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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保險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保代公司)業務員簡美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欺騙上訴人,告知可由上訴人以其子女名義購買保險,並於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代簽子女姓名即可,因上訴人欲規劃節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女羅慈麗之名義購買名稱為「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單」,保單代號「FULE」,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契約編號為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壽險商品(下稱系爭保約),訴外人羅慈麗並不知情,惟系爭保單係上訴人受簡美華慫恿而以羅慈麗之名簽於系爭保單,羅慈麗與被上訴人未曾有成立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約自不能成立。且系爭保約係由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羅慈麗之書面同意,仍屬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既係因受簡美華之詐欺而簽立系爭保約並給付保險費,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保約,則被上訴人取得所繳交之保險金仍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應依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於系爭保約之保險金遭領走後,始知悉遭詐欺之情,並未逾除斥期間,且此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貪圖佣金造成,被上訴人仍應負責。另關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雖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情況,惟舉輕明重,本件情形既係上訴人於羅慈麗不知情之下,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約,更應取得羅慈麗之書面同意,方屬有效,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利息部分,請求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本金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羅慈麗與被上訴人確曾簽有系爭保約,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羅慈麗,而由上訴人代表羅慈麗提出投保要約,保費則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羅慈麗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將款項存入華銀保代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人仍為羅慈麗,華銀保代公司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再將此筆保險費存入被上訴人設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取保費及要保書等相關文件後,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形式審核無誤後,即發予要保人保險單,同意溯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開始承保。嗣羅慈麗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簽名樣式,並於同年四月二日辦理保險單解約,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保約應付之解約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匯入羅慈麗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又系爭保約雖屬生死合險性質,但契約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相同,與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要保人不同者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縱令系爭保約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係上訴人代理羅慈麗所為,契約成立與否仍須視上訴人所為代理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決定之。又上訴人就有陷於錯誤甚而遭詐欺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此詐欺亦屬華銀保代公司業務員簡美華所為,並不能對抗屬善意相對人之被上訴人。且該撤銷權顯亦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除斥期間規定。縱使上訴人為實際上給付保險費之人,本無交付保險費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將所受領之保險費返還上訴人之必要。遑論系爭保約業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經羅慈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將系爭保單應給付之解約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匯入要保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不須負返還保險費之義務。另倘被上訴人有返還前述保險費必要,利息之計算仍應適用一般民法關於利息之規定,上訴人謂得類推適用保險法關於保險金給付之利息規定,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對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所提出之系爭保約為承諾,該保約屬生死合險性質。系爭保約之保費,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要保人羅慈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以解約所得款項所支付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約記載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羅慈麗,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簽名樣式,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辦理系爭保約之解約手續,被上訴人隨即將解約金計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均匯入訴外人羅慈麗於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立帳戶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保險契約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申請書、解約退費給付請款清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保約有無上訴人所主張當事人締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系爭保約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關於保約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否以詐欺為由撤銷關於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保約有無上訴人所主張當事人締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慈麗間關於系爭保約之訂立,有不存在互相合致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

㈡經察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之要約係其所為,並非訴外人羅慈

麗所提出,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約簽名欄字跡、樣式,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嗣後訴外人羅慈麗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辦理變更簽名樣式、解約時,由訴外人羅慈麗自行簽名,相互對照結果確有不同,固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保約訂立時之要保人簽名並非訴外人羅慈麗所為,應可採信。

㈢惟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

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保險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而締約之意思表示本得以代理方式為之,在保險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仍應適用之。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使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保約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簽寫,且斯時訴外人羅慈麗並不知情,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取得訴外人羅慈麗之授權等情屬實,然而,訴外人羅慈麗係上訴人之女,並非上訴人所杜撰之人,由系爭保約並未經指定受益人,系爭保約權利義務僅涉及契約所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情以觀,均可見上訴人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提出系爭保約之要約時,顯係出於將系爭保約所表彰權利義務效果均歸屬於訴外人羅慈麗之意,而被上訴人又同係基於系爭保約所涉權利義務係歸屬於訴外人羅慈麗之情況下始為要約之承諾,應堪認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羅慈麗訂立系爭保約並依約繳納保費,則縱然斯時上訴人並未取得訴外人羅慈麗同意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在尚無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經本人即訴外人羅慈麗拒絕承認,或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撤回締約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前開締約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而僅屬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羅慈麗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自行前往辦理簽名樣式之變更,甚且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基於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地位而辦理解約,並據以領取解約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然訴外人羅慈麗已承認上訴人前代理其簽立系爭保約之行為。是依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縱使系爭保約係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羅慈麗所訂立,嗣後既經訴外人羅慈麗所承認,自非訴外人羅慈麗與被上訴人間無互相締約意思表示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置其前述無權代理行為業經本人嗣後承認而生效於不論,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慈麗間關於系爭保約之訂立,有不存在互相合致意思表示之情形,自屬無據。

五、系爭保約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關於保約無效規定之適用?㈠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約有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惟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但以該規定內容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內容相互參照,已可見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僅在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發生乃繫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否,為避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始有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系爭保約有效要件之必要,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既屬要保人之利己契約而無道德風險之問題,自無仍須提出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有效之理。經查,系爭保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均屬同一人即訴外人羅慈麗,並非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所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之情形,本無前述道德風險存在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謂因訂約時並無訴外人羅慈麗書面同意,系爭保約應屬無效,即非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復稱此情依舉重以明輕法則,亦應有訴外人羅慈

麗書面同意方為有效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係因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而有避免道德風險必要所由設,本件系爭保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縱使發生,所涉權義亦均歸屬於本人即訴外人羅慈麗,概與無權代理人即上訴人無涉,此情形均無該規範目的所欲免之道德風險存在,自亦無得適用舉輕以明重法理,亦應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必要。是以,系爭保約雖係上訴人代理訴外人羅慈麗所訂立,在保險法並未限制保險契約之締結不得代理之情形下,此仍屬上訴人無權代理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效力未定之問題,並非無效,且系爭保約復因本人即訴外人羅慈麗之承認而有效,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謂因系爭保約無效,其交付由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雖又主張: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民

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由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使原本已屬無效行為,死而復活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此應為法律上定論。惟原審判決既已查明認定本件系爭保約非訴外人羅慈麗親自簽署,且又未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被保險人羅慈麗「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等要件,即明白表示書面同意自屬事前同意,而事後承認不包括在內。訟爭保約依保險法前開規定,自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著有判決可稽。足見最高法院就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適用判斷基準,係以保險契約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判斷標準。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一百零四條後即可知,保險契約非必須由本人所訂定(第三人亦可),且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僅在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為防範要保人道德風險,始有適用之餘地。故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時,即屬利己契約而無道德風險之問題,自無仍須提出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有效之理。上訴人執此上訴,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以詐欺為由撤銷關於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㈠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訂立系爭保約,係遭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華銀保代公司之業務員簡美華對其詐欺所致,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保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稱系爭保約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因華銀保代公司業務員簡美華有告知可代簽,故上訴人加以代簽而有致使系爭保約無效之情形,惟經被上訴人向業務員簡美華詢問,其斯時即有告知須由保險當事人親自簽名,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受簡美華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受詐欺之內容,僅以訴外人有告知其得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簽立系爭保約,並由其在保單上簽名等情,而如前述,系爭保約之簽訂方式既未排除民法關於代理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羅慈麗間另有贈與、借名或其他約定等法律關係,甚或如上訴人所稱為節稅目的之規畫等,只須取得訴外人羅慈麗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即足使系爭保約合法有效,已難認上情有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問題。遑論訴外人簡美華上開告知內容有何係虛構或隱匿事實等成立詐欺之行為。至於系爭保約以訴外人羅慈麗名義簽立之方式是否有其他風險存在,甚或不致發生嗣後訴外人羅慈麗得自行解約而取得前所繳納保險費等結果,在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說明或證明訴外人簡美華就此有予以如何擔保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締約時即足以知悉系爭保約所表彰權利義務本即歸屬於契約名義人即訴外人羅慈麗,此要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慈麗間就該筆解約款項應如何處理之糾紛,仍難執此謂上訴人締約時有何遭詐欺之情形。況且上訴人僅係代理訴外人羅慈麗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該表意人亦為訴外人羅慈麗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就效力並非歸屬於代理人之要約意思表示加以撤銷。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代理訴外人羅慈麗訂立系爭保

約時,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且其僅為表意人之代理人,並非表意人,亦不得自行主張撤銷代理訴外人羅慈麗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保約已經其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所交付作為保險費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有當事人締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系爭保約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關於保約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得以詐欺為由撤銷關於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