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 9月12日將「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承作,同日並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委託契約),委託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為被保險人,以該被保險人受託執行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為承保範圍,約定保險期間自90年9月12日起至91年5月31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752萬元。詎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於受系爭委託服務工作進行期間,對履約管理中之工程估驗計價作業管理不善與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進度執行疏失,導致伊應賠償尚禹公司2,184萬8,827元,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 (91)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下稱第 3號仲裁判斷),伊自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19-7條約定,向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追償。嗣伊已循仲裁程序請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損害賠償,經仲裁協會作成(91)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下稱第15號仲裁判斷),命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伊1,021萬6,591元,並於92年6月3日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 9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金75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間第15號仲裁判斷,並未通知伊參與,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 9條第3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伊不受拘束;又尚禹公司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 1月16日之停工,係因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未及時審核尚禹公司提出之設計圖,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及擴權不當干預之情事所造成,是尚禹公司之遲延損失及趕工費用,肇因於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故意行為所致,屬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不保項目,且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遲至91年2月6日解約前,仍未依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建立廠商階段請款流程及估驗核發程序,並延誤提出審核意見,亦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 4條第11款約定之不保項目,是伊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迄未對尚禹公司賠償,不得向伊請求,縱應給付,亦應扣除10%損害之自負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 9月12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尚禹公司承作,同日並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委託契約,委託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又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為被保險人,以該被保險人受託執行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為承保範圍,約定保險期間自90年 9月12日起至91年5月31止,保險金額為752萬元;又訴外人尚禹公司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伊賠償工程款遲延利息、停工損失及趕工額外支出之費用等,經仲裁協會作成第 3號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訴外人尚禹公司2,184萬8,827元本息,伊因而本於系爭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19-7條之約定,向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追償,經仲裁協會作成第15號仲裁判斷,命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伊1,021萬6,591元本息;又伊已於92年 6月 3日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上訴人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責任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3號仲裁判斷書、第15號仲裁判斷書、被上訴人92年5月30日南市工土字第 092023351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10至32、45至48、58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上訴人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賠償即給付保險金 752萬元之責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間所訂立系爭責任保
險契約第 1條約定:「被保險人(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並…向本公司(指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該責任保險條款可稽(見原審卷㈠11頁)。被上訴人主張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9-7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第15號仲裁判斷命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給付被上訴人 1,021萬6,591元 (包括被上訴人因賠償訴外人尚禹公司下列損失所受損害即:⑴工程款給付遲延損失 53萬3,689元、及⑵趕工額外支出費用1,223萬7,048元,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5分之1責任)本息乙情,已如前述,揆諸該第15號仲裁判斷理由所載:「…其(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未以積極合理之態度執行本件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審核速度緩慢,且未善盡整理工程協調者之角色,致工程進度遲延,聲請人(指被上訴人)遭尚禹公司求償而受損害。因之,該件仲裁判斷(指第 3號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為有過失,致聲請人應對尚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容有不同之處,但與本庭之見解應屬大同小異,其結論認定相對人為有過失,仍無二致」(見原審卷㈠73頁),足見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因執行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之業務有過失,而對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應負1,021萬6,591元之賠償責任確定,是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已發生,上訴人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負賠償即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參照)。至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是否已賠償訴外人尚禹公司,並非該保險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條件,上訴人執此抗辯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9條第3款固約定:「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㈢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公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於 5日內送交本公司(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1頁),惟被保險人縱未遵守此項約定,充其量亦僅生其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而已(保險法第58條、第63條規定參照),就保險人依約應負之給付保險金責任,不生影響。另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0條第 1款前段則係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㈠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見原審卷㈠11頁),本件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係經第15號仲裁判斷確定,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未為任何承認、和解,亦未逕行賠償被上訴人,自無該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執上開約定,抗辯第15號仲裁判斷未經通知伊參與,伊得不受拘束云云,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執第 3號仲裁判斷,抗辯尚禹公司之遲延損失或
趕工費用,係因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及擴權不當干預所致,亦即係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屬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不保項目,伊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業經第15號仲裁判斷如前述,參諸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就該賠償責任是否屬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自應依該15號仲裁判斷為據。至第 3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尚禹公司,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該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自不得作為認定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賠償責任之依據。雖上訴人抗辯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因索賄、轉介小包工程不成,轉而刁難、拒絕簽核尚禹公司之估驗請款單,係以故意行為致賠償責任發生云云,並舉出尚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偉良在第15號仲裁判斷事件第3次、第4次詢問會之紀錄為證(見本院保險上字卷20至24、40至43頁)。惟依證人胡偉良在本院前審到場證述:「(王志宏)沒有(直接向我索賄),是王志宏事務所裡面的陳俊宏建築師。陳俊宏向我們公司蘇經理(索賄)…」云云(見本院保險上字卷 138頁),應僅屬傳聞;況該陳俊宏因上開指訴所涉及貪瀆等罪責,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保險上字卷55至58頁),顯難認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係以故意行為致生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合於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不保項目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遲未依專案
管理計畫書所載,建立廠商階段請款流程及估驗核發程序,並延誤提出審核意見,亦屬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 4條第11款所約定之不保項目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上情,固經第15號仲裁判斷認定屬實(見原審卷㈠71、72頁),惟此充其量亦僅生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有無違反其依系爭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3-3條第6款約定所應負「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之義務而已,尚與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 4條第11款所約定:「被保險人(指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執該條款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㈣承前所述,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 1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
經發生,且並無該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第11款所約定之不賠事由,是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應負賠償之責。茲查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21萬6,591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自負額為「損失之 10%,最少10萬元」(見原審卷㈠10頁背面),則經扣除自負額後,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受有919萬4,932元之損害(其計算式為:10,216,591元× (1-10%)= 9,194,932元),仍高於約定之保險金額752萬元,是上訴人即應對被保險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負有給付保險金 752萬元之義務。
五、末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被保險人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見原審卷㈠11頁);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及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 752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 4月13日起(見原審卷㈠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