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80(下同)萬651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乙○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上訴人680萬651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二、本件並無其他合格醫師在診所看診;縱有,亦不能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應於90年9月26日前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為「雅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萬5000元代價,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向台北市南港衛生所申請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另行設立「德寬牙醫診所」(下稱德寬診所),並與伊簽約成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吳子明實際經營管理。吳子明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輝未具有牙醫師執照而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然吳子明卻以每月6萬元代價,自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僱用李文輝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填載病歷,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申報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紀錄,向伊申請醫療費用,使伊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80萬6510元(88年8月至90年6月,上訴人每月給付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出租醫師證書予吳子明,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且便利吳子明僱用無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進而向上訴人詐領健保給付,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被上訴人借牌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責。又縱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真接加害行為,因其幫助吳子明容易遂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責。另上訴人將健保給付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79條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伊680萬65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其提供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另行設立德寬診所,及吳子明以其名義自88年8月起至90 年7月10日止,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給付共計680萬6510元之情不爭執。惟辯以伊並未參與德寬診所經營及看診行為,自無從得知吳子明僱用未具有牙醫師資格之李文輝為他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且上訴人以伊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刑責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自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上開金額,除李文輝看診外,包括吳子明在內之合格牙醫師兼差看診,而病患亦實際獲得診療,以「德寬診所牙醫師乙○」名義請領醫療費用給付,雖與上訴人之作業規定不符,然此亦得為事後補正,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已包括李文輝及吳子明看診部分,自應依各該合格醫生及被冒用ID醫生之合計金額比例計算,始為適當。
況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以90年7月11日北市南衛三字第90602500號函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即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民事假扣押,上訴人應於90年9 月26日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德寬診所係由吳子明負責管理與經營,吳子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帳戶,由吳子明保管,醫療費用皆由吳子明所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吳子明、李文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0萬6510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吳子明、李文輝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述:
㈠、吳子明為「雅柏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另行成立德寬診所。德寬診所並於87年9月11日、89年8月28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服務機構合約),於87年12月1日-89年11月30日,及89年12月1日-91年11 月30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吳子明實際經營管理,有健保服務機構合約貳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 9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9-23、25-36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李文輝未具有牙醫師執照而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然吳子明卻以每月6萬元代價,自88年8月起至90年7月10日止,僱用李文輝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有李文輝於原審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㈢、德寬診所於88年8月至90年6月期間,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逸仁醫師名義向上訴人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共計1267萬9710元,上訴人核定並支付德寬診所之金額共計1267萬8230元。
上訴人係以院所為核付對象,無法明確區分個別醫師之核定金額,依合計金額比例推算之個別醫師核定金額,被上訴人乙○牙醫師部分為680萬6510元,張逸仁醫師部分為587萬1720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德寬診所88年8月至90年6月費用申報核定統計明細表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
㈣、本件係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以90年7月11日北市南衛三字第9060252500號函台北市衛生局(副本抄送上訴人台北分局),有關查察該區「德寬診所」涉有未具醫師資格者租牌執行醫療業務乙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0年9月10日北市衛三字第9023643300號函檢附相關公文、李文輝等談話紀錄等,請士林地檢署依法偵辦。士林地檢署以92年9月30日92年度偵字第541號對吳子明、李文輝提起公訴(起訴書正本製作日期為92年10月9日);另以92年9月30日92年度偵字第541號,對被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製作日期係92年10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37頁、第9頁、122頁)。
㈤、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吳子明、李文輝賠償損害,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吳子明、李文輝共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將健保給付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應連帶給付伊680萬65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
Ⅰ、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2、
①、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德寬診所之負責人,依法對德寬牙醫診所即負有督導責任,此項義務不因其與吳子明間為借牌關係得以免除,而被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德寬牙醫診所,任令吳子明僱用無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即屬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②、本件行為時(即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4款亦規定「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得處以罰鍰或停業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乙○將醫師證書租借予吳子明經營診所,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25條規定,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以停業一個月之處分,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附卷可揭(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37頁)。按醫師將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勢必造成偽造病歷及密醫等後果,影響國民健康至重,故本件行為時之醫師法第25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密醫行為除影響國民健康以外,亦影響國民受合格醫師診治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負責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此項醫療服務以合格醫師所提供者為限,而民眾在接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時,信賴係由合格醫師診治;且全民健康保險之資金來源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納以外,尚有政府補助,而集中由上訴人管理,負責給付醫療費用予提供合格醫療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故在醫療費用由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下,醫事服務機構有密醫行為時,即違反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之本旨,上訴人亦為受害人。
③、申報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為申請健保給付之重要行為
。被上訴人亦自承「吳子明請我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人及借牌,雖未明言,但在我認為也包括以我的名義申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清單』」,有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將其醫師證書出借予吳子明,吳子明因而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診所,聘僱無醫師證書之李文輝從事醫療行為,再以德寬診所及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倘被上訴人未將醫師證書租借吳子明及同意以其名義成立德寬牙醫診所,吳子明即無從以被上訴人名義詐騙健保給付,是足證被上訴人出借醫師證書予吳子明,與吳子明之詐騙健保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出租醫師證書之行為,除已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外,亦便利吳子明僱用無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進而向上訴人詐領健保給付,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之借牌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共同為之,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直接加害行為,因其幫助吳子明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Ⅱ、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1、查德寬診所於88年8月至90年6月期間,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逸仁醫師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共計1267萬9710元,上訴人核定並支付德寬診所之金額共計1267萬8230元。上訴人係以院所為核付對象,無法明確區分個別醫師之核定金額,依合計金額比例推算之個別醫師核定金額,被上訴人部分為680萬6510元,張逸仁醫師部分為587萬1720元,已如上述。
2、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上訴人給付德寬診所被上訴人乙○名義之
680 萬6510元,包括吳子明在內合格牙醫師兼差看診,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原已包括李文輝及吳子明部分,應依各該合格醫生及被冒用ID醫生之合計金額比例計算,始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查吳子明係因已開設「雅柏牙醫診所」,才向被上訴人借牌設立德寬診所,是其本人根本不可能同時在德寬診所執業。而德寬診所於88年8月至90年6月期間,合格牙醫師僅被上訴人及張逸仁,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看診,德寬診所即係以被上訴人及張逸仁名義向上訴人申報健保費用給付,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其名義請領之健保給付,實際看診醫師除不具醫師資格之李文輝,有何合格醫師?是其此部分抗辯已不可採。況依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4月8日健保醫字第八七00七四0二號函主旨「重申特約院所申報醫療費用時,相關申報表格及電腦檔案『診治醫師代號』欄位,必須申報實際看診醫師之身分證號,否則不予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87年7月6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一一八三九0號函主旨「為落實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後續醫師歸戶統計分析,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費用年月)起,如發現未以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者,整筆費用將不給付」(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49頁),是縱德寬診所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健保費用,內有合格醫師看診部分,其未以該合格醫師名義及身分證字號申報,即不符給付資格,且不能事後補正;況被上訴人或吳子明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補正之情,是自不得從上訴人給付德寬診所被上訴人名義之金額中扣除。
Ⅲ、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抗辯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於90年7月11日即以北市南衛三字第90602500號函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即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民事假扣押,上訴人應於90年9月26日前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而上訴人94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上訴人則謂其係於檢察官對本件刑事部分分別為起訴(吳子明、李文輝)及不起訴(被上訴人)處分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及吳子明、李文輝之相關侵權行為事實。
2、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與德寬牙醫診所於87年9月11日、89年8月28日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乙方(德寬牙醫診所)當月份醫療費用,應於次月20日前向甲方(上訴人)申請核付;採連線或媒體申報費用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於規定時段向甲方完成申報,並應分別於次月5日及月20日前填送醫療費用申請書表向甲方申請核付。」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甲方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完成申請費用暨教學醫院之醫事人員訓練成本費用之核付。」(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
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設立德寬診所,吳子明另僱用不具有牙醫師資格之李文輝從事醫療行為,並自88年8月至90年6月期間,以德寬診所被上訴人乙○牙醫師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680萬6510元。德寬診所每月醫療費用之申請與核發,其每月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從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3、
①、上訴人於90.9.26對被上訴人及李文輝聲請假扣押,其聲請
狀略謂「一、債務人乙○即德寬診所負責醫師,另聘雇張逸仁為服務醫師,…。二、嗣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查獲,債務人乙○自89年6月起,容留未具醫師資格假冒張逸仁之債務人李文輝在德寬診所看診,…。三、查債務人兩人互相勾結,自89年6月至90年7月11日止,共向債權人詐領健保給付醫療費757萬2880元,…。」,並檢附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90年7月11日北市南衛三字第9060252 500號函、張逸仁、李文輝談話筆錄、德寬診所89年6月至90 年7月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為據,該醫療費用明細表上並載明「德寬診所涉有租牌執行醫療業務情事,期間初估為89年6月起至90年7月份。經初略判斷上述期間本局支付(核)之費用757萬2880元,可能有一半(醫師數比率)為本局應收回之債權,故以350 萬元為估計之假扣押金額。90年7月份費用未申報」(見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49號假扣押卷,本院卷第36-40頁)。
是堪認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知悉上訴人支付德寬診所89年6月至90年7月之費用,其中有德寬診所違法申報部分,及其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②、雖上訴人謂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雖於90年7月11日以北市南
衛三字第060252500號函主旨雖謂「德寬診所(負責人乙○)涉有未具醫師資格者租牌執行醫療業務乙案」等語,其函文內容則為李文輝冒用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之「張逸仁」名義看診;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及金額,係李文輝看診以後,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兩者事實部分明顯不同云云。查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德寬診所)聲請假扣押時,即知悉其88年8月至90年6月給付予德寬診所之健保費用,有未具醫師資格假冒合格醫師看診部分,且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至未具醫師資格究假冒哪一位合格醫師看診,與上訴人因德寬診所申報未具合格醫師向上訴人請領健保費用,致其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並未不一,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不知其給付88年8月至90年6月健保費用受有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
4、
①、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收受檢察官制作之92年度偵字第541號起
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89 年5月亦有侵權行為,並以起訴書製作日期92年10月9日為知悉日期(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查本件經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函台北市衛生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92年9月30日分別對吳子明、李文輝及被上訴人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而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均係92年10月9日製作,已如上述。本件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函請台北市衛生處辦理檢附之文件,其內容僅提及89年6月複查時,查覺有異(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吳子明於88年8月間雇用李文輝於德寬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逐月以媒體申報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至90年6月間止,總計詐得2100餘萬元(參見本院卷附起訴書)。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收受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自88年8月至89年5月間亦有侵權行為乙節,即非不可採。
②、雖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曾於92年4月14日以健保北門字第09230
01638號函提供刑事案件所附之損害額計算表,檢察官開庭日期92年6月26日筆錄載明「雙方正在進行和解),法務部調查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已載明上訴人曾提供德寬診所84年3月至90年6月之費用申報明細,上開事證日期均早於92年8月30日,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0頁)。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2.6.26訊問筆錄雖記載吳子明辯護人楊國宏律師陳述「下禮拜還會再去和健保局談,我們會跟健保局儘可能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此僅係辯護人單方之陳述,且和解內容究竟為何?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吳子明於88年8月間起即雇用李文輝,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又上訴人雖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2年3月31日偵查庭之諭知,以92年4月14日檢送德寬診所84年3月至90年6月之全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予士林地檢署(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亦無從依此認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89年5月間亦有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1年12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係移送予士林地檢署(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是亦無從依此認上訴人於92年8月30日前知悉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89年5月期間亦有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88年8月至89年5月)為時效抗辯乙節為不可採。
5、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吳子明共同賠償其於88年8月至90年6月間,給付德寬診所被上訴人名義之健保醫療費用,其中自89年6月至90年6月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吳子明等共同賠償自88年8月至89年5月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Ⅳ、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上訴人於88年8月至89年5月之損害數額為0000000元(88年8月至89年5月,上訴人給付德寬診所被上訴人乙○牙醫師之健保醫療費用依序為327072.89+344072.74+296448.72+2977
1.32+282535.83+2 83+27968.58+234844.77+260394.10+251
638.51+299350.57 0.57=287329.7,原審卷第89頁)。
2、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680萬6510元及遲延利息,於287萬326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Ⅰ、上訴人主張其將健保醫療費用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79條之責。被上訴人則謂德寬診所係由吳子明負責管理與經營,吳子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帳戶,由吳子明保管,醫療費用皆由吳子明所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
Ⅱ、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吳子明向被上訴人借牌,開設德寬診所,德寬診所之事務係由吳子明負實際之責,已如上述。雖德寬診所被上訴人乙○牙醫師向上訴人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係匯入被上訴人名義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係由吳子明使用,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德寬診所乙○牙醫師之醫療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領取,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Ⅲ、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89年6月至90 年6月期間之健保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680萬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於287萬329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89年6月至90年6月期間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