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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即HIEP PHU.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顧念妮律師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複 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佰零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9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億叁仟肆佰捌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據兩造就上訴人

所有位於越南國之協孚電廠(HiepPhuocPower Plant)、輸電線(Transmission Lines)及新順發電站(Tan ThuanPower Station )(下稱協孚電廠等)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具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兩造訂立保險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此

據兩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6 頁反面);上訴人係越南國法人,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本件保險契約依保單所示,應係在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號之營業所訂立(見原審卷㈠第9-13頁),依前揭說明,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無從確定訂約地點,應以要約之越南國法為本件準據法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27,943,553.64 元之本息(見原審卷㈠第5 頁反面)。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43,553.64 元之本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頁)。

㈢嗣於96年7月11日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0,

308.2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2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伊所有之協孚電廠等投保財產損失或損害全險(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營業中斷損失險,投保金額合計414,954,470 元,保險期間自西元(下同)1999年8 月11日越南時間凌晨零時1 分起至2000年8 月11日同一時間止,並已付清保費。伊於1999年12月17日發現協孚電廠之凝結水水質硬度增高,嗣於2000年

1 月20日將發電機停機檢查後,發現編號第1 、2 、3 號發電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稱潤滑油冷卻器)遭砂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遭鹽水嚴重污染等情,經會同被上訴人以及系爭保單中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指定之Loss Adjuster GAB Robins(下稱GAB 公司)進行各項調查,其原因為帥臘河中意外出現大量砂石磨損所致,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943,553.64 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銅管破漏等現象係肇因於帥臘河中意外出現大量砂粒所致之保險事故發生,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銅管破漏係河水沖、腐蝕作用所造成之自然損耗,屬本件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不能證明其主張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0,308.25 元及自9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按保險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損害負保險給付責任之制度。其所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係指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角度以觀,凡天災、地變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均屬之,基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在本質上所具有偶然之不可預料性,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固應就其損害係遭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保險人承保危險之範圍不同,可區分為「列舉保險」(specified-risk insurancepolicies)及「概括保險」(all-risk insurancepolicies)二種,所謂列舉保險乃保險契約明白列舉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即保險人僅就保單所列舉之特定危險事故負責;所謂概括保險者乃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涵蓋發生各種損失之所有危險事故,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保險人均應負責,二者之別在於列舉保險,保險人只須就契約所列舉之危險事故負責,如財產損失非因保單所列舉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人即無庸負責理賠,故被保險人自須就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保單所列舉之危險負舉證證明之責;至於概括保險,因保險人係就所有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財產毀損均需負責理賠,除非有約定除外不保事項,故被保險人僅需證明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是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確定之因素所引起(無須證明係因特定之危險事故所造成),即屬已盡舉證之責,保險人如欲免除理賠責任,自需舉證證明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方可免責。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999年間,就伊所有之協孚電廠等投保財

產損失全險、為期18個月又營業中斷損失險,投保金額合計美金414,954,470 元,保險期間自1999年8 月11日越南時間凌晨零時1 分起至2000年8 月11日同一時間止,並已付清保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文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中譯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2- 13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07-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保單之約定如下:

⒈保單中文名稱雖載為「商業火災保險單」,但英文名稱則

載為「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見原審卷㈠第9 頁)。

⒉保險類型:實質滅失或毀損全險,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

斷(Type:All Risk of Physical Loss or DamagePolicy including Machinery Breakdown and BusinessInterruption. ,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207 頁反面)。⒊第一章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賠償責任:倘第一章所列之保險

標的物於承保處所,因發生不可預料意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本章中統稱為「毀損」,「受損」含意相當),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將依照本保單條款規定,包括本公司之賠償限額,按適用之補償基礎賠償被保險人。(SECTION 1- MATERIAL LOSSORDAMAGE「IDEMNITY」:In the event of anyaccidental physical loss destruction or damage

(hereinafter in Sections 1 refered as "Damage"with "Damaged" having a corresponding meaning) nototherwise excluded happening at the Situation to

the Property insued described in Section 1 theInsurer(s) will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Policy including the limitation on the Insurer(s)liability, indemnify the Insured in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Basis of Settlement. ,見原審卷㈡第

136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⒋第二章營業中斷損失之賠償責任:若位於承保處所中且用

於營業之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或其他被保險人所使用之標的物因任何原因或事件而發生非本約所不承保之意外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之營業中斷時,本公司應依本約(包括賠償限額之規定)就被保險人因營業中斷而依所應適用之理賠基礎計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SECTION 2-BUSINESS INTERRUPTION 「THE INDEMNITY」In the event of any building or any property or

any part thereof used by the Insured at thePremis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Business sufferingaccidental physical loss,destruction or damage by

any cause or event not hereinafter excluded (loss,destruction or damage so caused being hereinaftertermed "Damaged")and the Business carried on by

the Insured being in consequence thereofinterrupted or interfered with, the Insurersliability, pay to the Insured the mount of lossresulting from such interruption or interfer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Basis ofSettlement. ,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216 頁)。⒌保險標的除外事項:珠寶等標的物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

圍內;不保事項:戰爭…耗損…逐漸變質與磨損、緩慢進展之變形或扭曲、擦傷或括傷…等(見原審卷㈡第157-16

0 頁)。⒍綜合上述,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認本件係屬實質滅失或毀損

之財產損失險全險,足認本件保險屬概括保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須就保險標的協孚電廠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是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不確定之因素所引起,即屬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欲免除理賠責任,自需舉證證明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方可免責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999年12月17日發現協孚電廠之凝結水水

質硬度有增高現象,經越南國家電力調度中心於2000年1 月20日同意,將編號第1 號發電機由國家電網解列停機,檢查冷凝器,發現編號第1 、2 、3 號發電機之潤滑油冷卻器遭受砂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本件1999年8 月11日越南時間凌晨零時1 分起至2000年8 月11日同一時間之有效期間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GAB 公司及伊派員進行各項事故

發生原因之調查,經GAB 公司委託Dr. Neubert 於2000年7月26日作成之報告,已認本件銅管損壞肇因於意外出現於帥臘河中之大量砂石之磨損,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帥臘河長久以來污染嚴重,有越南國家科學科技資訊和資料中心之調查結果、聯合國2001年環境計畫報告及聯合國2001年南亞洲環境現況報告等專業研究報告可稽,系爭銅管上有明顯之河水沖蝕、腐蝕痕跡,有Dr.Neubert、工研院等報告可證;銅管內之沉積物內均含腐蝕性物質,有MPT報告可按,Dr Neubert於其2000年7月26日所出具之第1份報告亦謂:「沉積物(淤泥)的化學成份主要由泥土顆粒與一些有機物組成,且氯(2.5%)及硫化物(0.44%)的含量很高」(按,硫化物即係具腐蝕性之物質);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於90年7月亦發生河水沖蝕、腐蝕之情形,然當時並無任何大量沙石之出現,是系爭銅管係受帥臘河水一般「沖蝕-腐蝕」作用之自然耗損而破漏云云資置辯。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兩造先後送請不同單位之鑑定結果如下:

⑴GAB 公司2000年3 月4 日第1 次報告:「事故原因:我

們就此事故原因的調查正持續進行。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考量被保險人僅有有限的資料,且自己的調查亦在進行中,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第1 、2 、3 號冷凝器已因滲漏顯示遭到不同程度的損壞。總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Cause :Our inquiries into thesubject of cause continue.At this stage of ourinvestigations ,andespecially bearing in mind

the limited information available from theInsured as their own enquiries continue, we canadvise that it is known that the condenser Units1, 2, 3 have sustained different degrees ofdamage manifesting itself as leakage. It issurmised, that this was due to oncreasedabrasion /wear, which resulted from increasedsand particle content of raw water taken in from

the adjancet river. ),有該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3頁反面、29頁反面)。

⑵GAB 公司2000年6 月21日第2 次報告僅記載現場取樣,

另要求上訴人提供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便了解其水文(見本院前審卷㈤第39、41頁反面)。

⑶GAB 公司委請之專家Dr. Neubert 於2000年7 月26日提

出編號20084-1 號鑑定報告:「…銅管的之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於大量砂粒所造成的(…, that failure of the tubes isbased in some abnormal occurrences in thecooling water system, heavy abrasion due to highamount of sad.),有該鑑定報告及中譯文節本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35 頁反面、259頁反面)。

⑷Dr. Neubert 於2000年9 月20日提出編號20084-2 號鑑

定報告:「總結所有在管子調查所得的結果和發現,我們可以下結論:管內在過去發生了磨蝕攻擊,磨蝕攻擊只在短時間內產生作用,如幾個星期,…本次的調查結果也確認了前次報告00000-00的結果(Summarising

all results and fingings on the tubesinvestigated we have to conclude, that there hasbeen an abrasive attack within the pipe in thepast.Abrasive attack only could be effective for ashort time, some weeks, …The results of thisinvestigations also confirm the results of ourprelimi report 00000-00.),有該鑑定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㈤第4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61 頁反面、267 頁反面)。

⑸GAB 公司2000年11月10日第3 次報告:「事故原因:依

據現有的資料,我們將調查集中在如下兩出險原因的一項:⑴經由高流速的沖蝕⑵突然的砂磨。…若同時將Neubert 博士教授及澳洲NDT Service 作出的結論列入考量,佐以量測的流速數據或相關事證,顯示根本沒有" 高流速" 現象。因此,經歸納銷去法,可能可以合理的歸納此災損原因,應歸責為" 砂磨" 。同時,我們將等被上訴人提供" 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 與Hertaeg 先生的最終報告,來做出受損原因結論(Based on thepresent available information, weshall limit ourinvestigation to one of the twofollowingcausations:-⑴Erosion through high velocity ⑵Sudden sand abrasion. …When also taking theconclusion made by Prof. Dr.Neubert and Australi

an NDT Services into consideration, and based on

the measured velocity data or related actualfindings,there appears to have no sign of"highvelocity" phenomena. Thus throughinductivereasoning, it may be reasonable toinduce thatthe loss causation should be rest to"sandabrasion". In the meantime, we wouldfurther wait for the "Report on the assessment

of existing water quality at Soai Rap River"from the Insured and Mr. Hertaeg's final report

in order to conclude the loss causation.),有該報告及中譯文節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㈤第49頁反面-50 頁、57頁反面-58 頁)。

⑹GAB 公司2000年4 月20日第4 次報告表示事故原因尚未

確定,另等待上訴人提供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完成最終報告(見本院前審卷㈤第60頁反面- 61頁、63頁反面-64 頁)。

⑺Dr. Neubert 於2001年11月15日提出編號21270-1 號鑑

定報告:「總結三根管子的結果以及發現,我們必須說,被調查的管子的損害是因為冷卻水中的固體砂粒攻擊所致。管子材料的脫落之所以發生完全是因為流動介值(水-砂混合物)的機械作用所造成,並沒有化學反應發生。如同之前報告20084 所言,我們未能觀察到腐蝕對於管壁厚度有如災難般喪失,有顯著的影響或貢獻。…冷凝管的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發生了某種異常現象,大量的砂粒造成的嚴重磨蝕。…冷油管的損失也是因為磨蝕,見DN報告20084 。2001年在現場對第2 號冷油器管子端頭所做的光學檢視可以確認這項陳述(Summarising all results and findings on thethree tubes we have to state, that failure of

the tubes investigated was induced by the attack

of sand particles in the cooling water. Removal

of the tube material occurred entirely due to

the mechanical effect of the flowing medium(water-sand mixture) without chemical reactiontaking place. A significant influence orcontribution of corrosion to the catastrophicloss in wall thickness, as mentioned earlier in

the report 20084, could not be observed.…Failure of the condenser tubes is based in someabnormal occurrences in the cooling watersystem, heavy abrasion due to high amount ofsand. …Failure of the oil cooler's tubing also

was induced by abrasion, see DN - report20084.

The findings during the optical inspection of

the second oil cooler on-site2001 on the tube'sends confirm this statement.),有該鑑定報告及中譯文節本可憑(見原審卷㈤第51-52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69 頁反面-270頁、295 頁反面-296頁)。

⑻PB公司於2002年1 月11日提出報告,係記載協孚電廠與

冷卻水之資訊、電廠操作歷史、故障事件、操作範圍與操作程序、詳細之管子冷卻水流速測試及相關計算,且該等資料亦為MPT 公司所引用,PB公司同意MPT 公司所提出編號11277.02號報告之結論(…this reportprovides the relevant plant and cooling waterinformation, plant operating history, failureincidents, operating regime and operatingprocedures, and details of tube cooling water

(CW) flow velocity tests, with associatedcalculations. …The above information wasutilised by MPT in its investigations. Fulldetails of the MPT investigations andconclusions are contained in its Report

No.11277.02, "Investigation into the FailureofCondensers and Oil Coolers at Hiep PhuocPowerStation". The MPT conclusions are supportedbyPB Power. ),有該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0-202 頁、224-226 頁)。⑼Dr. Neubert 於2002年2 月25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報

告,對MPT 公司於2002年1 月9 日所提出編號11277.02號報告評論以:「該報告的評論『管子損壞最可能的原因是鋁黃銅管不適用於溫暖的硫化物污染河水』有許多可疑之處。…專家並不想重述他記載於他的兩份損壞報告中的發現,從他的觀點而言,這份報告並未釋出可使人信服的事實(The comment of the report leaves a

lot of doubt on the statement that the "mostprobable cause of failure is that aluminiumbrass was inadequate for service in warmsulphide-polluted river- water".…The expertdoes not want to repeat his findings, documented

in his two failure reports, as from his point ofview no convicing facts have been worked out inthis report.)」,有該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7 頁反面、302 頁反面)。

⑽Dr. Neubert 於2002年4 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

定報告:「總結調查的結果,我們可以下結論表示,管子的損壞是因為冷卻水中的高載砂量導致嚴重的固體撞擊沖蝕。腐蝕對於洩漏的影響並未完全排除。但是在樣本中,腐蝕的部分對於洩漏的形成其影響似乎是較小的(Summarising the results of the investigations,

it was concluded that the tubes failed due toheavy solid impingement erosion by heavy sandloading in the cooling water. A contribution ofcorrosion to the occurrence of leaks was nottoally excluded.But the part of corrosion to theformation ofleaks in the samples seems to be ofminorinfluence. ),有該鑑定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6 、309 頁)。

⑾PPT 公司2002年4 月26日提出編號11277.05號報告:「

…考慮所有相關資訊,可認定協孚電廠冷凝器銅管與潤滑油冷卻器銅管的破漏主要是因正常操作下的沖蝕-腐蝕作用所致。硫化物污染是最可能的主要因素,但正常的含沙量(加上低酸鹼值和高溫)也會增加損害過程(…Taking into account all the availableinformation,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failures

of both the conden sertubes and the oil coolertubes were causedprimarily by erosion corrosionoccurring in thenormal operating conditions at

HPP. Sulphidepollution was probably the mostsignificantfactor, but the normal level of sandloading(together with the relatively low pH andhightemperature) would also have contributed tothedamage process.),有該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4、132 頁)。

⑿Dr. Neubert 於2002年5 月27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

定報告,與其於2002年4 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結論相同,有該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11 、315 頁)。⒀臺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所(下稱工研院)於2002

年9 月5 日提出測試報告:「⒈從成分分析與金相分析的結果來看,此二管的材質應無問題。…⒊結論:從不管是內壁為土黃色之銅管或是內壁為黑色之銅管均普遍呈現出凹陷波浪狀的特徵及管壁內沈積的泥沙來看,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應是銅管破損的主因」,有該報告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1頁)。

⒁GAB 公司於2002年9 月27日提出最終報告:「事故原因

:第1 號、2 號、3 號冷凝器之銅管遭受沖蝕-腐蝕(Cause :Erosion-corrosion to condenser tubes ofUnits 1, 2 &3 )」,有該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㈤第65頁反面、80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銅管損壞肇因於意外出現於帥臘河中之

大量砂石之磨損,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委託GAB 公司所出具前述之第1 份、第3 份報告及

GAB 公司委請專家Dr.Neubert所出具前述之6 件報告,均認銅管破漏係因帥臘河水突含大量砂石之磨損所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抗辯:GAB 出具第1 份報告時,因機組尚未停機

供勘,出具第2 份報告時專家尚未開始調查,出具第3 份報告時尚未判定事故原因,其「出險原因」(cause) 所載者,乃上訴人所告知之原因,故該三份報告均不得作為

GAB 之調查結論;PB公司、MPT 公司於2001年10月16至25日再赴電廠,依第1 號機組1999年11月3 日凝結水硬度記錄即檢測出增高現象,顯示第1 號機冷凝器銅管有破漏,上訴人並於1999年11月13日堵管338 根,而此一現象是發生在上訴人主張於1999年12月大量砂石出現之前,故銅管發生破漏應有其他原因,顯非大量砂石磨損所致;其原因乃為環境因素之自然損耗,Dr.Neubert自陳系爭銅管第一次破漏時間為1999年11月2 、3 日,且認為「因大量砂石持續發生2-3 個月,致使銅管保護膜無法重新形成,而生磨蝕及腐蝕之結果」,並定義大量砂石為「高於200ppm」之砂石,但依據「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紀錄」,於1999年

11 月2、3 日前2 、3 個月即1999年8 、9 月左右,帥臘河水懸浮固體數約在39-59ppm,無法支持其推論,其鑑定報告與理論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但:

⑴2001年10月16-25日MPT公司、PB公司、GAB公司及Dr.

Neubert 再度赴現場查勘時,所取得「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機廠檢查及修理紀錄、停機紀錄」之新資料,事實上於2000年1 月24、25日朱堅騰第一次赴現場查勘時即已加以調查,並已發現第1 、2 號機冷凝器有不同程度之滲漏,且上訴人亦於200 年12月22日、20 01年1 月10日再次提供予GAB 公司,此部分難認係發現新資料,茲敘述如下:

①GAB 公司接受委託調查後,委派朱堅騰於2000年1 月

24、25日在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內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吳新容赴電廠查勘現況,於調查後之2000年3 月4日即出具GAB 第一份公證報告,朱堅騰在該第一份公證報告中載明「…於2000年1 月24、25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受損標的物所在地…與協孚電廠執行長曾繁植討論整個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我們的調查,其中有關上訴人於1999年11、12月及2000年1 月之供電及冷凝水硬度監控紀錄,發現第1 、2 號冷凝器遭受不同程度之損壞及滲漏,第3 號機組在查勘時正運轉中…」,就事故原因記載「…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考量上訴人僅有有限的資料…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第

1 、2 、3 號冷凝器已因滲漏顯示遭不同程度的損壞。總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等語,並援用第

1 、2 號機組冷凝水硬度自1999年12月1 日至2000年

1 月20日之紀錄作為該報告之附件,有GAB 公司出具之第1 份報告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8、29頁、

32 頁 背面)可證,足認朱堅騰早在2000年1 月24、25日至電廠時,業已調查1999年11、12月及2000年1月之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甚明。

②朱堅騰於2000年3 月25-27 日第二度赴電廠查勘,利

用電廠停機之時機,就第2 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取樣準備送鑑定,故朱堅騰於2000年6 月21日所出具之

GAB 第2 份公證報告內容,僅記載現場取樣,另則要求上訴人提供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便了解水文,有第

2 份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㈤第40頁)。③嗣後GAB 公司另委請專家Dr.Neubert,系爭保險之再

保險公司則委請SKM 公司之Mr.Hertage協同調查,經於2000年6 月22日再赴電廠查勘,Dr.Neubert於2000年7 月26日提出編號20084-1 號鑑定報告,結論為「銅管之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於大量砂粒所造成」(見本院卷㈡第258-265 頁);Dr.Neubert就第2 機組冷凝器中之不銹鋼管,於2000年9 月20日提出編號20084-2 號鑑定報告,結論為「管內在過去發生了磨蝕攻擊,磨蝕攻擊只在短時間內產生作用,如幾個星期內…本次調查結果也確認前次報告20084-1 的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

④朱堅騰於2000年11月10日出具第3 份報告,載明「事

故原因:依據現有資料,我們調查集中在如下二出險原因的一項⑴經由高流速的沖蝕⑵突然的砂磨…經歸納銷去法,可能可以合理的歸納此災損原因,應歸責於沙磨。同時我們將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來作出受損原因結論」(見本院卷㈡第128 、129 頁),雖未將受損原因明白寫出,但依據朱堅騰在該份報告內,已載明Mr.Hertage 無法提出正式報告之理由,再參以朱堅騰在原審證稱「我在第二次複驗查勘時,被保險人有等我到了以後,才把冷凝器的人孔蓋打開讓我看第一手的損害狀況,有看到鋁黃銅管端嚴重的磨蝕,端板也因為噴砂的現象有很亮的表面…看完我取樣的樣品後,綜合被保險人陳述的事故經過,我知道案件無法保留事故現場的完整,所以管端變為重要的證據,我認為管端的表面如果是沖蝕還是腐蝕、磨蝕,可以經由專業的金屬專家經鑑定之後由證據來說話…我寫了一份出險通告及三份公證報告…我採用歸納削去法,歸納有幾種出險可能性,再將不可能的削去,剩下來的就是唯一的可能性…因為有其他人提及流速過高、有人提及沙磨,我用實測及對比計算方法以後,確認流速並未過高,所以剩下的唯一可能性就是突然砂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280 頁),說明其已將高流速之因素排除,認定銅管損壞之唯一可能因素為突然砂磨,此與Dr.Neubert之鑑定報告結論相同。至於其報告中所提到要等上訴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

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之原因乃係因為報告裡面就有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水文資料,出具正式報告希望文件後附的報告是經正式簽名的報告,SKM 公司雖未提出最終報告,但不影響其結論等情,亦經朱堅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0 、281 頁),故參照朱堅騰之證言,GAB 公司出具之第3 份報告已將事故原因定位於突然砂磨。

⑤朱堅騰於2000年6 月9 日發函向上訴人索取最近4 年

內有關河水情況、如懸浮固體、矽物質、水流、雨水量等環境報告、帥臘河水文資料;2000年12月8 日再度發函上訴人索取有關河水水質情況之環境報告、電廠水質資料、帥臘河水之水質資料等物時,表明有關懸浮固體資料,已收到1999年5 月中至89年5 月底的資料,尚需2000年5 月29日以後及1999年5 月17日以前之類似資料,有上開二份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38頁),足證朱堅騰再度發函時,上訴人業已提供1999年5 月至89年5 月之懸浮固體資料給朱堅騰,此部分並據朱堅騰證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6頁)。上訴人復已於2000年12月22日發函檢送Vietnam Institue for Tropical Technology and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People'sCommittee of Ho Chi Minh City 即越南科技環保廳胡志明市人委會於2000年10月12日所出具帥臘河0000-0000 年之水文資料予GAB 公司,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6、38、75、76頁),此部分不僅據朱堅騰在原審表明有收到(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並於2001年4 月20日函覆時再度表明(見原審卷㈡第61、65頁),綜合上述資料之索取,足證朱堅騰出具第3 份報告時,上訴人業已依其要求提供「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記錄」「帥臘河水文資料」「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

⑥Mr.Hertage在2000年12月13日向GAB 公司索取協孚電

廠1999年全年12個月份之冷凝器機組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時,已表明該資料與GAB 第一份公證報告之附件

3 相似,只是不須製圖,表列即可,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4、45頁),朱堅騰乃於2000年12月26日再度發函上訴人轉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258 頁、卷㈡第46頁),上訴人復於2001年1 月10日傳真全部機組1999年12個月份之凝結水水質硬度紀錄資料給朱堅騰,此有該傳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9 、260 頁、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原證33號,見本院卷254-281 頁),參照Mr.Hertage之信函內容,堪認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業已附於GAB 之第一份公證報告之附件之內,朱堅騰亦陳明其在第三份報告中已有考慮凝結水之變化(見原審卷㈡第283 、

284 頁),而該份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為2001年10月16日MPT 公司、PB公司、朱堅騰、與Dr.Neubert再赴電廠查勘所取得之資料,亦據朱堅騰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自難認該等資料係屬新資料。

⑦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因漏未斟酌新資料,故GAB 公司

出具第1 份、第3 份報告均不得採信云云,無足可取。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依GAB 之最終報告表示「PB公司藉由檢查凝結水硬度紀錄得到首次漏管實際發生於何時之指標:

硬度增加暗示有漏管,分析如下:第1 號機組冷凝水硬度於1999年11月2 、3 日增加,11月7 日至23日停機,停機期間11月13日堵管338 根,第2 號機組冷凝水硬度增加首次是在1999年11月5 、6 日,首次堵管是在1999年12月30日,第3 機組在88年底之前冷凝水硬度沒有增加」;

Dr.Neubert於原審證稱:「…於1999年11月2 、3 日…可以從PB公司的報告中得到這樣的結論是因為HPP 的紀錄顯示鍋爐裡面的水硬度增加,代表冷凝器當中有洩漏才會導致冷卻水進入鍋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7 頁),可認本件銅管第一次發生洩漏時間為1999年11月2 、3 日且係肇因於自然耗損云云。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3 項(a) 款約定「因下列

原因所致之損害:蠹蟲、白蟻或其他昆蟲、害蟲、生銹或氧化、黴菌、霉、污染、濕或乾腐爛、沖蝕、腐蝕、溫度或大氣壓力變化、光線、氣體灰塵、煤煙或煙之作用、微有機體、生物過程之作用」(「PERILSEXCLUSIONS:The Insurer(s) shall notindemnity

the Insured for: 3. a) Damage resultingfrom: i)Moths, termits or other insects, vermin, rust oroxidation, mildew, mould, contamination orpollution, wet or dry rot erosion, corrosion,change in temperature or atmosphere, the action

of light, fumes gas dust, smut or smoke, theaction of micro-organisms, biological processes.」,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0 頁反面)。其中「「rot 」動詞指「to decay by a gradual natural process 」,名詞指「a bad situation from getting worse andworse 」,指漸漸敗壞。「erosion 」指「theprocessof being gradually destroyed by rain,wind,the sea etc. 」,指遭雨水、風或海水漸漸侵蝕之過程。「corrosion 」指「the gradualdestruction of substances such as metal by theeffect of water, chemicals etc. 」,指如金屬遭水或化學物質漸漸蝕化之情形。基此,其義應係指物質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長時間因自然環境中遭風、雨、海水之乾、濕侵蝕;或化學物質之逐漸侵蝕而敗壞。則該條之不保事項係指明經長時間與自然環境中之水、風等自然力或化學物質接觸,所產生之逐漸敗壞,即所謂之自然損耗,此乃保險契約常見之「不保條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a)項主張免責,自當依契約文義加以解釋,故系爭銅管被腐蝕,或不明物質沖蝕,如係因異常外力因素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意外,與正常使用狀況下之沖蝕腐蝕不同,當非系爭除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自然耗損。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銅管受損之原因係帥臘河水之一般沖蝕及腐蝕作用所致,與大量砂石無涉,屬於自然耗損,即因帥臘河水之腐蝕性而造成銅管之沖蝕腐蝕,屬除外不保事項云云,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銅管破損係源於自然耗損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造成發電機凝結水硬度升高之原因,除銅管洩漏外,尚

有開機、停機後重開機、國家電網故障等多項因素,此參照1999年4 月16日、11月3 日、11月8 日國家電網故障斷電事由,除在11月3 日第3 號機因檢修未運轉,11月8 日第1 、3 號機因檢修而未運轉外,均造成凝結水硬度升高,有凝結水硬度紀錄及協孚電廠1999年3組機停機事故統計表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40、241、24

3、249、256、258、265、267、274頁)。⑶次查依據第1 號機冷凝水硬度表所示,於11月2 日之凝

結水硬度為0um01/1 ;11月3 日遭逢電網崩癱之重開機事件,冷凝水硬度為0.3um01/1 、11月4 日為0.8um01/

1 、11月5 日降至0.2um01/1 、11月6 日為0.1um01/1、11月7 日為0um0 1/1,當日因主油泵出口至射油器油管法蘭漏油嚴重而停機檢修至11月23日,11月13日堵管

338 根,有第1 機凝結水硬度記錄維修與檢查紀事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40 頁)。嗣後於11月23日重開機後,凝結水升高後下降,數值未如往常恢復至0um01/ 1,但仍在可容許之數值範圍內(即冷凝水導電率應小於2uv/cm),直至12月17日水質硬度增高至不能接受之數值,且一直無法降至正常值(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56 、

257 頁),12月18日堵管658 根,12月19日堵管617 根,12月31日堵管243 根(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6 頁)。

⑷第2 號機冷凝水硬度表所示,於11月5 日為0um01/1 、

11月6 日為0.03um01/1、11月7 日為0um01/1 、11月8日逢國家電網崩癱重新開機,凝結水硬度升高至0.15um01/1、11月9 日恢復為0um01/1 ,直至11月19日始又再行升到0.59um01 /1 ,12月30日堵管100 根,亦有第2機冷凝水硬度記錄及協孚電廠1999年第2 號機停機事故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65 頁、242 頁、238頁)。

⑸綜上,如第2 號機之銅管在11月2 、3 日已因自然耗損

發生嚴重洩漏,何以能在電廠未作任何堵管維修動作之下,於11月9 日至18日仍能持續維持凝結水硬度為0um01/1 之正常標準值?況,第3 號機於88年11月12月之冷凝水硬度紀錄中完全正常無異狀,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銅管已於1999年11月2 、3 日發生洩漏云云,不足採信。縱第1 號機之銅管在1999年11月2 、3 日發生洩漏,亦不能證明第2 、3 號機組及潤滑油冷卻管於1999年

11 月2、3 日也發生洩漏,職是,被上訴人以此時點發生銅管洩漏作為推翻Dr. Neubert 報告及GAB 公司第1、3 份報告結論,認全部機組冷凝器銅管及潤滑油冷卻管均係在1999年11月2 、3 日發生洩漏,日後於1999年11月4 日起至2000年2 月底止帥臘河水發生異常高砂量之事件,並非其受損原因,進而抗辯本件銅管受損可歸因於自然損耗,尚難採信。

⑹Dr.Neubert固曾表示1999年11月2 、3 日冷凝水硬度增

高代表銅管洩漏等語,但已說明:「…因為高沙石量不會馬上產生穿孔,會造成管子的破壞,可能一開始有沙子進來,導致管子損傷,可是可能距離第一次洩漏之前幾天或是幾個禮拜又有第二次的沙子進入冷卻水中,導致管子的穿孔,只有等到管子穿孔之後我們才會發現,因為管子穿孔後才會發生洩漏,導致鍋爐水質硬度增加,而鍋爐的水是一天24小時監控的,這是我們唯一能夠知道洩漏時間的方法,可是沒有人可以知道第一次機械式的攻擊是發生在何時…我唯一的資料來源就是這份PB公司報告第81頁,從這份報告中可以看到1999年12月6日有大量砂石進入,1999年5 月20日開始測量,沒有更早的數據,從5 月底到12月初這段期間中,他們去測量固態懸浮物的間隔是14到30天,所以這樣的資料是沒有價值的,這當中有14天沒有做測量,不曉得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 、269 頁),Dr.Neubert說明銅管係先遭砂石機械攻擊受損壞後,始會發生穿孔,穿孔後才會洩漏,此由其於2001年10月16日會同MPT 公司、PB公公司、GAB 公司共赴電廠查勘,將當場採樣之銅管取回鑑定後所提出編號21270-1 之報告記載「結論:

冷凝管的損壞是因為冷卻水系統發生某種異常現象,大量砂粒造成嚴重磨蝕("abrasion"),冷油管的損失也是因為磨蝕」及相片足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4-296頁、278- 284頁)。

⑺GAB 公司所出具之最終報告,雖援用MPT 公司、PB公司

報告,認定銅管受損係自然損耗,屬本件除外不保事項云云,惟:

①查GAB 公司先委派朱堅騰負責調查,惟在朱堅騰出具

第三份報告以後,因再保險人無法接受Dr.Neubert之結論,曾經與Dr.Neubert再去事故現場調查原因,之後公司指派他人負責處理本案及撰寫,故朱堅騰就不再處理本案,報告亦由他人撰寫,但其在出具第三份報告時已完全排除腐蝕,但尚未確認保險公司之責任等情,業據朱堅騰證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2 、

283 頁)。GAB 公司第1 、3 份報告與最後報告並非同一人所為,形式上無法推論最後確認報告必定推翻第1、3次所為報告之結論。

②次查,本案因朱堅騰認為要認定是沖蝕、腐蝕或磨蝕

,應經由金屬專家鑑定,而只有日本、德國有生產鋁黃銅管,受損標的為日本製造,為避免衝突,所以找德國專家,並由真正製造商推薦德籍專家,可見GAB公司委請德籍專家Dr.Neubert就銅管損害原因進行鑑定,是經過相當審慎之考慮與選擇。而且Dr.Neubert在2001年10月16日亦再度與MPT 、PB、GAB 到現場查勘,並就當時所取樣之銅管進行鑑定,GAB 公司仍繼續委請鋁黃銅管專家Dr. Neubert 參與鑑定,足認

Dr.Neubert依其專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更具專業性及正確性。

③MPT 公司、PB公司之報告雖認為即使在沒有硫化物污

染,河水在正常含沙量也可導致每年0.1-0.3mm 的沖蝕- 腐蝕速率,與每年約0.5mm 的局部穿孔速率,冷凝器銅管在操作2-10年內故障(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頁),但Dr.Neubert已說明(兼回覆被上訴人之代表蔡漢凌之問題)「... 在固定載砂量約39-65ppm的沖蝕率約0.1-0.12mm/a,固定載砂量表示一天24小時,表示至少的壽命為8-9 年」,有Dr.Neubert2002年5月27日出具之報告及中文譯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12 、316 頁);依MPT 公司之報告計算,系爭第

1 、2 、3 號冷凝器銅管使用至首次破漏時間分別為

560 、462 、514 日,有被上訴人提出MPT 公司調查報告中文譯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 頁),該等機器使用日數均未滿2 年,不符合MPT 公司所謂河水之正常含沙量情況下之沖蝕- 腐蝕後受損損之時間,

MPT 公司、PB公司此部分之報告,亦不可採。④MPT 公司之鑑定報告記載,河水有硫化物存在,其濃

度在0.9-3.8 克/ 立方米,故腐蝕時間會加速云云,但,此部分已據Dr.Neubert指明其所採取之冷卻水是在2001年10月19日,係在第一次銅管發生損害之後兩年,有Dr.Neubert2002年2 月25日報告及中譯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8 、303 頁);MPT 公司之報告亦記載其在2001年10月23日取樣之分析,確定有硫化物,但其報告值為0.09-0.17 克/ 立方米,有該報告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頁),該數值亦不能推測河水有嚴重之硫化物污染,故MPT 公司報告此部分之結論,亦屬難予採信。

⑤MPT 報告援引第4 號潤滑油冷卻器係在2000年8 月至

90年7 月使用,而仍發現有沖蝕腐蝕之損害,期間無遇到上述之異常高砂量,藉以證明第2 、3 號機冷凝器銅管之受損亦非受異常高砂量所致(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 頁)。但查,上訴人並無第4 號機組,該報告所稱之第4 號機乃係因#1號潤滑油冷卻器受損後所更換之備用品,第1 號機係於2000年8 月更換備品(即所稱之#4號機),至90年7-9 月因新購之冷卻器鎳銅管運抵而更換,第3 號潤滑油冷卻器則係自1998年7月19日運轉至90年9 月卸下,而上訴人並未就所謂之第4 號潤滑油冷卻器主張損賠,朱堅騰及Dr.Neubert亦均未就第4 號潤滑油冷卻器加以鑑定,則MPT 公司援用此備用物品之受損狀況來證明第3 號潤滑油冷卻器非受異常高砂所致,亦難採信。

⑥證人GAB 公司之總經理羅木楊證稱其不採Dr.Neubert所提出之報告主要原因有三:

其在2001年10月至現場拿到一些新的資料,發現第

1 號機組漏水的時間在2000年11月2 、3 日,此為在沙石發生之前;MPT 公司使用測量方法及測量水管的數量比較多且

詳細;第4 號潤滑油冷卻器使用時間在2000年8 月至90年

7 月發現有毀損,它的狀況與其他機組相同,此段時間並無沙石問題。Dr.Neubert忽略前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160 頁)。

然依上所述,證人羅木楊所言皆與事實不符,MPT 之報告既未能明確證實所有之銅管第一次破損之原因係遭受被污染之河水之一般沖蝕腐蝕,則GAB 最終報告援用MPT 公司、PB公司報告認定銅管受損係自然損耗,屬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不庸負理賠之責,即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帥臘河遭硫化物污染而具腐蝕性,且該

腐蝕約數月至2 、3 年始造成銅管破漏之自然耗損,並提出河水ph值,認帥臘河水自1999年5 月19日至2001年5 月29日之ph值,約有37.56%為ph 7或低於7 ,故具有腐蝕性云云。查:

⑴本件銅管破損原因排除係受到高流速水之沖蝕部分,業

經GAB 第一、三份報告及最終報告、MPT 及PB之報告明白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在發生事故後所作之銅管檢驗,銅管確有受沖蝕及部分腐蝕作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07 頁背面、314 頁背面),則銅管並非遭遇高流速水之沖蝕而受損,應堪認定。

⑵水質ph7 代表中性,不會具有腐蝕性,至於低於ph7 之

水質,其腐蝕性有多強,需多少時間會將銅管腐蝕,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數據以資證明,更何況依據

Dr.Neubert於原審證稱:「水的ph值降低時候腐蝕速度會加快,但ph值並非絕對腐蝕速度的唯一因素,因此鋁黃銅管並不是光從水的ph值作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堪認僅依河水ph值之資料尚難認銅管之第一次洩漏必是遭河水腐蝕所致。

⑶Dr.Neubert於第一份報告中固指稱:「沉積物(淤泥)

的化學成份主要由泥土顆粒與一些有機物組成,且氯(

2.5%)及硫化物(0.44% )的含量很高」等語。惟:①Dr. Neubert 於原審證稱:所有的銅器合金只要有硫

化物存在就容易產生腐蝕,但我們並沒有在表面上找到硫化物,我們有做EDX 的分析,NICK第1 次也試圖去找有無硫化物的存在,也用掃描式顯微鏡作檢查,可是並沒有找到足量的硫構成硫化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4 頁),且有附於Dr. Neubert 第3 份報告中之分析資料可憑;Dr. Neubert 於原審亦證稱:銅管表面會形成保護層可以減少腐蝕,而水中的氧、鐵離子及硫酸鹽離子均有助於保護層的生成…根據(現場)冷卻水及河水水質樣品分析結果,水中已含有鐵離子及硫酸鹽離子有助於保護層之產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亦可認河水含有硫化物、氯化物非必然會使銅管受腐蝕,銅管本身可經由氧、鐵離子、硫酸鹽離子形成保護層以增加其抗腐蝕力。

②Dr. Neubert 又證稱:「在穿孔的地方幾乎看不到任

何腐蝕的痕跡,這些與SKM 、MPT 所得的結果是類似的,我們只有在距離管壁厚度減少很多的區域,離它很遠的地方才有看到少量腐蝕的產物…我是個科學家,如果問我有沒有腐蝕,世界各地都有,管子的劣化是機械性的攻擊所致或腐蝕所致,答案絕對是機械性攻擊所致,之後會有腐蝕,是因為保護層已被機械性攻擊破壞了,所以這裡的腐蝕只是學理性的討論與損害發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堪認銅管內腐蝕之產物為少量,銅管之破損原因亦非自然損耗之腐蝕作用。

⑷被上訴人提出MPT 報告中就水質之分析結果,固記載硫

化物濃度為0. 9-3.8克/ 立方米,認對黃銅之腐蝕特別顯著,然該水質係於2001年10月19日(即事故發生後2年)之取樣,難認本件於1999年11月2 、3 日發生銅管損壞時,帥臘河水亦有相當濃度之硫化物;況該報告內又載明其於「2001年10月23日」所取樣之水質之報告值為0.17 - 0.09 克/ 立方米(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頁),短短數日,帥臘河中之硫化物竟有如此懸殊之差距,是MPT 報告中就帥臘河水質記載硫化物濃度為0.9-3.8克/ 立方米濃度之記載,難謂係長時間且濃度穩定足以腐蝕銅管致破漏之數據。

⑸被上訴人提出越南國家科學科技資訊和資料中心之調查

結果、聯合國2001年環境計畫報告及聯合國2001年南亞洲環境現況報告節錄文(見原審卷㈠第308- 313頁),僅泛稱河水污染,並未具體指明帥臘河水受到何特定物質及何程度之污染,且其所指「同奈省」(Dong Nai)與電廠座落之「胡志明市」區域範圍不同;該等報告所偵測者係同奈省之「西貢河」(Sai Gon ),非胡志明市之「帥臘河」,不足以證明帥臘河水嚴重污染,且其中具有硫何物之腐蝕作用。參以越南胡志明市環保廳於2000年11月24日所出具帥臘河水質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83 、185 頁)載明,依據1995至2000年間對帥臘河每星期之監測資料,帥臘河水質可簡述為「帥臘河水中污染成分的濃度符合越南B 級地表水標準TVCN0000-0000。因此,帥臘河水可供休閒、部分工業、以及運輸等用途。於雨季之部分期間,當降雨集中度高時,於芽皮-協福段之帥臘河水因鹽分低,可供國內民生用途。(The concentrarion of most of pollutants in theSoai Rap river water meets Vietnamese StandardTCVN0000-0000 for B category surfacewater.Therefore, the Soai Rap river water canbeused for recreational purpose, someindustries,transportation etc. During someperiods of the wet season, when the rainintensity is high enough, the Soai Rap riverwater at Nha Be - Hiep Phuoc area can even used

for domestic supply thanks to rather lowsalinity. )」,其河水既有部分時間可供民生用途,亦難認帥臘河水遭受嚴重污染。

⑹被上訴人將GAB 公司於2001年10月到協孚電廠調查時,

經兩造簽認共同採樣之第1 號機組之2 支銅管,經送請工研院測試損害原因分析,經分析結論為「從不管是內壁為土黃色之銅管或內壁為黑色之銅管均普遍呈現出凹陷波浪狀的特徵及管壁內沈積的泥沙來看,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的嚴重沖蝕作用應是銅管破損的主因」,有工研院之測試報告及相片可憑,顯與前述各報告之結論相同。茲將工研院材料所之測試報告之論述與Dr.Neubert 所提出編號21270-1 號報告及相片相互比對,亦可得下述相同之結論:

①均認管內呈黑色者所剩餘之管壁較厚,管內呈土黃色者所剩餘之管壁較薄。

②工研院將管壁內所觀察之形狀稱為凹陷波浪狀(見報

告所附相片圖3 、圖4 ,本院前審卷㈣第13頁),

Dr. Neubert 雖未特別加以命名,但依其所檢附之圖片,呈現相同形狀(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9 、280 、

281 頁)。③Dr.Neubert將銅管遭流體中夾帶固體顆粒而磨蝕耗損

之痕跡用顯微鏡拍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82-286 頁),稱為「犁溝(Furrow)」,並表示此種損壞並非腐蝕。此部分工研院雖未拍照,但已於研究報告第3項「學理參考」內表明凹陷波浪狀為沖蝕之典型徵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0頁),兩者所採理論基礎相同。

④工研院雖稱銅管內面似有脫鋅現象,但已說明「脫鋅

是黃銅之一種選擇性腐蝕現象,由於Zn之電位較Cu為低,因此腐蝕劑之侵蝕能夠令Zn變成Zn離子而向他處游動,同時Cu則沈澱於表面成為一細又多孔質,使得原來黃色之黃銅變為紅色」,其在結論欄第2 點復說明「從內壁為黑色之銅管擁有較多之氧化物且其壁厚之減損又較輕之觀點來看,此氧化物似乎有抑制腐蝕的作用」,並有附圖7 、8 、9 以資參照(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1、15、16頁),而Dr. Neubert 之報告中亦載明「管子20和113 上面的深色表示保護膜在磨蝕攻擊之後的再生成(The dark colouring of tubes

20 and 113 is an indication for the recovery

of the protective layer in this tubes after

the abbrasive attack, table2. )」,參見其「以能量分散分析系統測得之化學成分-冷凝管之表面分析(Table 2: Chemical Composition EDX- SurfaceAnalysis of Condenser Tubes [mass %] )」圖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70 、296 頁),並在結論中表明「未能觀察到腐蝕對於管壁厚度有如災難般喪失,有顯著影響或貢獻」等語(見本院前審㈡第295 頁反面),足認該2 份報告之見解及結論相同。

⑤被上訴人抗辯:工研院材料所報告附圖3 、4 指稱之

「凹陷波浪狀」,學界一般稱之為「馬蹄型」、「新月型」,這種特徵的坑洞依據國外文獻之論述,係來自於沖蝕—腐蝕作用,因銅管的保護膜受機械性或電化學性的作用,加上局部的水流情況,即會影響坑洞的形狀(見原審卷一第296 、298 頁),應認「凹陷波浪狀」應該是「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工研院前開測試報告除並未提出相關文獻資料,即率爾斷定此「凹陷波浪狀」必為「沖蝕作用」造成,有欠妥當,且工研院亦未說明水中所含之泥沙量需時多久及多少數量才可造成銅管之破損,即此等結論是否經過任何科學實驗之驗證,故管壁上縱使有疑似泥沙的沉積物,至多只能證明水中含有泥沙而無法證明泥沙量,更無法證明凹陷係泥沙造成,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銅管係因水中意外出現大量砂石所造成破裂云云。但,依據

MPT 、PB之報告已認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 日,至2001年2 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279p pm ,正常值約為50-70ppm(參見MPT 之報告),上訴人之內部損失報告亦載明在電廠附近○○○區○○路工程進行,在冷卻水入口處近的卸沙作業造成冷卻水中含有極高的沙石量(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06 頁),堪認在1999年11月4 日至90年2 月26日之間電廠之冷卻水確實含有異常之高砂石量。

⑺Dr.Neubert在原審就其所出具之第一份報告之理由記載

「... 不論在管子下半部或上半部,都沒有找到嚴重腐蝕的產物或嚴重腐蝕層,而且表面有嚴重的深淺不一的刮痕,因此發現的結果不合沖蝕或腐蝕的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於其編號20084-1 報告則提及「冷凝器損壞是因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而造成,並有遭局部腐蝕、點腐蝕及/或選擇性腐蝕之嚴重侵襲現象,潤滑油冷卻器是因磨蝕及局部腐蝕而造成」,認定「磨蝕加上腐蝕」為管漏的原因,此與編號21270-1 報告有別部分,則據其本人在原審說明:「發現在表面上、冷凝器內部都有沙粒,且管壁厚處減少的情形,顯示管內有混亂不規則的水流,代表管內的沙子構成障礙物,在障礙物的前緣跟後緣都有水流湍急的區域,所有的發現都顯示這個是沙粒對表面沖擊而形成了機械式的攻擊,後來發生了腐蝕,可是這個腐蝕是由於嚴重的機械攻擊所引起的,所以可以推斷管子的損壞是由於嚴重的機械攻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4 頁)、「第3 號潤滑油冷卻器及銅管的損壞是由於砂粒的攻擊造成,不過事後也有腐蝕,但腐蝕是由於砂粒機械性攻擊導致材料跟保護層劣化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是其在經過二次之現場查勘及三次之鑑定後,認定腐蝕作用是在管子被大量砂石沖蝕後管壁遭受磨損穿孔後所發生之選擇性、局部腐蝕,二者有先後發生之次序,則其認為腐蝕與損害發生原因無關,與其理論並無矛盾,尚難執此而認Dr.Neubert亦認定銅管發生損害之原因為沖蝕及腐蝕。

⑻Dr.Neubert編號20084-1 報告所提及「冷凝器損壞是導

因於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所致」,此部分據Dr.Neubert在原審之說明:「... 依據已發表之論文文獻,可以判定只需要幾個禮拜或幾個月管子就會劣化,因此相對於整個管子的生命週期來講,磨蝕所發生的時間是一段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故其所指遭砂磨之短時間應係相對於銅管之生命週期而言,屬於短時間,具有相對性,可自數星期至數月不等,而依兩造所不爭執冷卻水發生異常高沙量期間自199

9 年11月4 日至2000年2 月26日,則自1999年11月4 日至2000年1 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時止,已逾數星期之久,以及GAB 第一份報告所列「損失標的」為第1 、2 號機組,無第3 號機組及潤滑油冷卻器,至第二份報告始將#3號機組冷凝器受損列入,顯然第2、

3 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及潤滑油冷卻管之受損係在冷卻水之異常高砂量之後,與Dr.Neubert所謂銅管係先遭砂磨而受損,再發生穿孔,最後破漏之時序正相符合,尚難認Dr.Neubert之報告與其所持理論相矛盾。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使用老舊二手機組,在投保之前

已有自然損耗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設備中屬於電的系統為全新,屬於汽的系統有部份非全新,但在投保前已據實告知,被上訴人知悉,並因此而增加保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足認投保時兩造已將此風險列入承保範圍;參以,系爭發電機冷凝器銅管之原廠日本住友輕金屬工業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查明銅管裝置於電廠營運前之初始狀況,受上訴人之委託進行調查之結論認為「依據調查顯示,冷凝器銅管於協孚電廠營運前之初始狀態正常完好,足以為正常運作下抗腐蝕之設備」,有日本住友公司報告及中譯文節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0-17

3 頁),被上訴人及再保人委託之博正法律事務所2002年

12 月4日信函,就住友公司之調查報告亦表示無異議,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5-177 頁);與上訴人之發電設備為同一機型,現裝置於香港拉碼電廠營運使用,據

GAB 公司調查結果,亦顯示目前仍持續運行毫無問題,有

GAB 公司第3 份公證報告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3頁),是協孚電廠第1 號機冷凝器銅管在正式使用,歷時約1年6 月後發生洩漏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銅管存有腐蝕之原有瑕疵,顯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GAB 公司第1 、3 份報告及GAB 公

司所委請之專家Dr. Neubert 所出具之6 件報告之結論,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投保協孚電廠電廠之銅管設備,於本件保險有效期間內已發生損害,且係因帥臘河中不確定之偶然因素引起「大量砂石磨損」所造成,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第1 號機冷凝器於1999年11月2 、3 日破漏,本件1 、2 、3 號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潤滑油冷卻管受損原因係受河水腐蝕之自然耗損(除外不保事項)所致,顯然欠缺具體之事證可資證明,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保險事故,受有損失26,700,308.2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合約、帳冊、報表、文件等,送交GAB 公司,經GAB 公司將上訴人所受損害明細附於2001年4 月20日出具之第4 份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6-39 頁、卷㈡第13-54 頁)等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㈠關於重建成本費用: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1 章實質滅失或毀損:

⑴「補償基礎」(a) 第1 項約定:

建築物、機器設備、廠房及其他標的物與動產(下列除外):依照下述之重建或置換及重建額外成本附加條款所規定之重建、置換或修復成本。

(BASIS OFSETTLEMENT(a) :On buildings,machinery, plant and all other property and contents

(other than those specified below): the cost ofreinstatement, replacement or repair in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Reinstatement or Replacement and Extra Cost ofReinstatement Memoranda as set out herein.)⑵附加條款「重置成本條款」第2 項:

重建成本應以受損保險標的物於重建時之重建成本為計算基礎,但應遵照下列規定及本保單之各項條款及賠償限額之規定。本附加條款之重建定義如下:(a) 保險標的物滅失或毀壞者:指受損建築物之重建或其他保險標的物以與其相類似新品置換之行為。不論那種情況,經重建或置換後之標的物狀況應相等於,但不得優於,該保險標的物受損前之全新狀況。

(REINSTATEMENT ORREPLACEMENT :The basis uponwhich tha amount payable is to be calculatedshall be the cost of reinstatement of theDamaged Property Insured at the time of itsreinstatement,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Provisions and subject also to the terms,Conditions and Limit(s) or Sub-Limit(s) ofLiability of this Policy. For the purpose of theinsurance under this memorandum "reinstatement"shall mean: (a) Where property is lost ordestroyed: in the case of a building, therebuilding thereof or in the case of propertyother than a building, the replacement thereof

by similar property: in either case in acondition equal to, but not better or moreextensive than, its condition when new. )⑶「條款-適用於全部章節」第8條「重建」:

若本公司選擇或有義務重建或置換任何財產時,被保險人應提出並交付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合理所需之計畫、文件及資訊。本公司僅在情況允許及以合理足夠方式重建,並無義務精確或完全重建,且本公司無義務支出超過應適用之賠償限額之數額。

(CONDITIONS- APPLICABLETO ALL SECTIONS 8.REINSTATEMENT :If the Insurer(s) elect(s) orbecome(s) bound to reinstate or replace anyproperty the Insured shall produce and deliver

to the Insurer(s) all such plans, documents andinformation as the Insurer(s) may reasonablyrequire. The Insurer(s) shall not be bound toreinstate exactly or completely, but only ascircumstances permit and in reasonablysufficient manner and shall not in any case bebound to expand more than the applicable Limit

of Liability. )⒉修復材料費(含銅管及冷油管費1,220,885.08元、其他材料費233,784.01元):

⑴上訴人主張:修復材料費(含銅管及冷油管費及其他材

料費)為保單約定之賠償事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組1 、2 、3 號之冷凝器及冷

油器之銅管受損,更換銅管等情,業據提出銅管及冷油管器之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發票係上訴人之母公司Power (JV)Company Hong Kong 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電力公司)出具,並非銅管真正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非原供應商所出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以為真。

惟:

①被上訴人係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理賠事宜,設有專

業部門及各種專業人員,其於2001年3 月2 日收受上開發票,對該發票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發票上則載明系爭銅管之長度、壁厚及外徑,MPT 報告已載明銅管之密度、長度、壁厚、外徑,應已提供被上訴人對該銅管價值查證之相關資料;②本件係由訴外人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電

力公司,亦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共同被保險人),購得機組,委託中國唐山冀東電力檢修總公司(下稱唐山電力公司)進行修復工作,再由上訴人及香港電力合資公司共同出資,事後香港電力公司將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 、102 頁),是上訴人再向原供應商單獨取得原始發票顯有重大困難。

③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更將該等單據送請GAB

Robins China Co.,Ltd. 公司(下稱中國GAB 公司)進行初步理算,中國GAB 公司除對該發票非原供應商所出具部分表示意見外,對上訴人請求該三組機具應理賠金額即發票上所載金額1,220,885.08元,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上訴人已

證明其受有損害,但證明該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上述一切情況,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以1,220,885.08元為當。

⑤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扣除銅管之殘餘價值,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本院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他材料費233,784.01

元。嗣經兩造合意以191,981.29美元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反面)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修復工程費1,519,289 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工程費1,519,289 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反面),應予准許。

⒋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30,456.4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30,456.4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反面),應予准許。

⒌修復期間之通訊費3,249.34元:

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與唐山電力公司連絡該修復工程進行事宜,所生之通訊費計3,249.34美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非修復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不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於90年3 月2 日、93年7 月20日提供之相關電話費、傳真費及付款明細,無法證明其內容均與修復工程有關,無從判定該等費用係屬必要,不應准許。

⒍停機啟動耗油費13,140元:

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3年10月1 日提供停機紀錄,開機後24小時內每小時發電量及燃料採購證明等資有補充單據(42)第8 項文件(即「計畫及未計畫停機或減少產能之事項說明」)、第15至18項文件(即1998年至2001年購油單據)、補充單據(41)可資證明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燃料採購證明等語。查;⑴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停機,重建修復時有支出

停機啟動之必要,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停機紀錄,開機後24小時內每小時發電量等補充單據(42)第8 項文件(即「計畫及未計畫停機或減少產能之事項說明」)為證,應認係修復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停機啟動耗油費用,應屬有據。

⑵惟,本件有3 台機組,各機組停機期間何時啟動?油耗

若干?如何計算?上訴人均未說明;其提出1998年至

200 1 年購油單據,除僅能證明上訴人購油外,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購油即係因本件事故停機啟動之耗油。此外,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即關資料以供斟酌,不應准許。

⒎上訴人管理階層差旅費11,016.07 元: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管理高層除需至越南勘災、討論修復工作、安排購料,亦需至中國大陸唐山冀東電力檢修公司瞭解該公司之修復能力及洽訂修復工程合約,是往返中國大陸、臺灣及越南等地,該旅費為本件受損保險標的物重建、置換及修復等必要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差旅費並非「保險標的物以類似新品置換」時所需之「重置費用」,故應予剔除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無法證明其出差之內容,無從判定件與本件修復有何關連,況,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設於台灣,業其設於越南國之電廠,委託設於大陸唐山之電廠修復,其高階人員出差各地所支付之費用,乃上訴人個人特殊因素所致,非一般投保戶均有之必要情狀,是其支出之差旅費,顯非重建之必要費用。

⒏修復工程所需之保險費5,114元:

上訴人主張:支出修復工程保險費5,114 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反面),應予准許。

⒐小結:上訴人得請求之重建成本費用為銅管及冷油管費1,

220,885.08元、其他材料費191,981.29美元、修復工程費1,519,289 元、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30,456.4元、修復工程所需之保險費5,114 元,合計2,967,725.77元(1,220,885.08+191981.29+1,519,289+30,456.4+5,114=0000000.77)㈡關於趕工費用(即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之技術員工自1999年12月至89年6 月間加速檢修受損銅管、機組及配合唐山電力公司修復工程所生之加班費,係伊進行修復或重建所生之合理趕工成本;伊已提供被上訴人伊相關人員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率。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事故前後(即1998年1 月至90年12月間)之員工加班時數及費率以供比對,方能證明「1999年12月至89年6 月間」,上訴人確因事故發生而增加支出若干加班費,且費率係依據一般加班費率,而無藉故增加情形云云置辯。

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第1 章附加條款之「趕工費用」約明:「本

保單擴大承保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為進行修復或重建所產生之合理趕工成本及費用。趕工成本及費用包括快遞費用及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夜間、星期日與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用。本保險公司之限額為受損保險標的物正常修復或重建成本之50%(EXPEDITING EXPENSES :The Policy extends toinclude costs and expenses reasonably by theInsured for express carriage rates and extrapayments for overtime, night, Sunday or holidayworking incurr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repair orreinstatement of the Property Insured directly orindirectly arising from an event insured by thePolicy provided that such expediting expensesshall not exceed fifty (50%)percent of the normalcost of repair or reinstatement of the DamagedProperty Insured. ,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14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趕工費用,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員工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 月間,為檢

修受損銅管、機組及配合唐山電力公司修復工程所為之加班費計15,092.81 元云云,惟上訴人員工加班期間所施作之內容是否與修護內容有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加班時數表與各機組修護之期間如下,有中國GAB 公司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5頁):

①第1 號機組更換葉片期間自2000年6 月12日至8 月5 日,加班期間為1999年12月、2000年1 月、3 月及6 月。

②第2 號機組更換葉片期間自2000年3 月18日至5 月1 日,加班期間為1999年12月、2000年1 月至6 月。

③第3 號機組更換葉片期間自2000年7 月22日至9 月11日,加班期間為2000年2 月至4 月。

其加班期間多與修復期間無關,上訴人收受該報告未表示異議;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為進一步舉證及說明(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亦難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㈢關於營業中斷損失24,817,037.47元:

⒈系爭保險契約約明下列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5 、149 、

151-15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08 頁反面、216 、217 頁-反面):

⑴第2 章「補償基礎」承保項目1 (a):

就營業減少部分:以毛利率乘以毀損發生後補償期間之營業額與標準營業額二者之差額所得出之數額。

(SECTION2- BUSINESS INTERRUPTION 「BASIS OFSETTLEMENT」Item No 1 :(a)In respect ofReduction in Turnover :the sum produced byapplying the Rate of Gross Profit to the amount

by which the Turnover during the IndemnityPeriod shall, in consequence of the Damage, fallshort of the Standard Tunover,)⑵「毛利」:

(a)營業額加上期末存貨及期末半成品之總額。(b) 期初存貨及期初半成品及未保險營運費用之數額。於(a)部分大於(b) 部分時始發生毛利;營業額:被保險人在承保處所營業過程中,因銷售或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已收或應收之金錢(如有折扣須加以扣除)。

(GROSSPROFIT:the amount by which:a) The sum

of the Turnover and the amount of the ClosingStock and Work in Progress shall exceed. b) The

sum of the amount of the Opening Stock and Work

in Progress and the amount of the UninsuredWorking Expenses as set out in the Schedule.)⑶「補償期間」:

自毀損發生之日起至保單附表所載補償期間為止之一段期間,在該期間營業結果因毀損發生而受到影響;營業額短少:毀損發生後一段期間內營業額與該段期間內之標準營業額之差距。

(INDEMNITY PERIOD:

The period beginning with the occurrence oftheDamage and the ending not later than the number

of months specified as the Indemnity Period in

the Schedule thereafter during which the results

od the Business shall be affected in consequence

of the Damage.)⑷「毛利率」:

在毀損發生日前之會計年度中之毛利與營業額之比率。(RATE OF GROSS PROFIT:

the rate of GrossProfit earned on the turnoverduring thefinancial year immediately before thedate of the Damage. )⑸「標準營業額」:

自毀損發生前12個月之營業額,相當於賠償期間之營業額;(STANDARD TURNOVER :the Turnover duringthat period in the 12 months immediately before

the date of the Damage which corresponds with

the Indemnity Period. );為符合營業趨勢、營業變遷,以及其他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無論其係發生在毀損前或後,只要該因素於毀損未發生之情形下將影響營業者,毛利率、標準營業額、薪資總額率須予以適當的調整,如此該經過調整過之數字才相當於若無毀損發生時原本該期間內可獲得的最近合理可行之結果(towhich such adjustments shall be made as may benecessary to provide for the trend of theBusiness and for variations in or othercircumstances affecting the Business eitherbefore or after the Damage or which would haveaffected the Business had the Damage notoccurred so that the figures thus adjusted shallrepresent as nearly as may be reasonablepracticable the results which but for the Damagewould have been obtained during the relativeperiod after the Damage.),亦即就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無論其係發生在毀損前或後,只要該因素於毀損未發生之情形下將影響營業者,則須調整標準營業額。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保險事故係於88年12月17日發生,而

受損銅管換置及汽機葉片、鍋爐清洗等工程實際完工日為89年11月8 日,請求自88年12月17日至89年10月31日之營業中斷損失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理賠期間為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㈢第310 頁),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自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營業中斷損失為24,817,037.47 元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本院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其營業損失標準營業額係指毀損發生前12個月之營業額,相當於賠償期間之營業額,本件理賠期間為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0月30日,相對應的期間為前年度1998年12月17日到1999年10月30日之營業額量;本件營運中斷損失依照契約約定是指「標準營業額量」─實際售電量×單價×毛利率,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0 頁),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本件案發之1999年12月17日迄於2000年10月30日,因無相對期間可供計算,應以其與越南國約定應提供之電量額度即越南國家電網調度令要求之供應量為理算基準,主張本件營業中斷損失=(投保時「預計售電量」-實際售電量)×單價×毛利率云云,有上訴人提出營運中斷-電力事業金額計算表為憑,經GAB 公司附於2001年4月20日出具之報告中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1頁、卷㈢第36

3 、364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170-206 ),此與本件契約上開約定之內容明顯違反,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本件營業中斷損失,可依被上訴人提出由

Maston Driscoll&Damico PTE,LTD(下稱MDD 公司)於2008年10月29日作成之報告理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1 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本件固無相對應理賠期間之標準營業額量可供計算,惟

,為符合毀損期間最合理可行之結果,契約內又明定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無論其係發生在毀損前或後,是就該因素於毀損未發生之情形下,將影響營業者,毛利率、標準營業額等,准予適當調整,被上訴人亦同意參酌季節因素、效能改良利益、其他因素以及內部用等調整因素後,估算每月淨電量損失,乘以每(千)度售電價格,再乘以毛利率,估得系爭損害期間各個月份相關營業中損失數據(見本院卷㈢第321 頁),合先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受有營業中斷損失,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證明其損害又有重大困難,詳如前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被上訴人經由GAB 公司委託專業之MDD 公司於2008年10月29日作成之理賠報告,有關本件營業中斷損失應認係4,070,215 元,詳如該理賠報告及中譯本(見外放證物被上證10)。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MDD 公司於2010年2 月4 日提出之營

業中斷損失報告,已更正本件金額為1,850,290 美元云云。惟,MDD 公司2010年2 月4 日報告係扣除越南政府給付上訴人之供應發電之油品補償金後所計算之理賠金額,該油品補償金係上訴人與越南國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補償,於兩造保險契約內並無應予扣除之約定,

MDD 公司將該補償金逕予扣除,難謂有據。被上人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⒌小結,上訴人請求營業中斷損失,於4,070,215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重建成本費用2,967,725.77

元、營業中斷損失4,070,215 元,合計7,037,940.77元。(0000000.77+ 0000000= 0000000.77)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受有財產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總計為27,943,553.64 ,惟其於民國(下同)92年

1 月16日起訴時僅請求10萬元,及至93年6 月17日始擴張聲明至27,943,553.64 元,擴張聲明部分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雖被上訴人曾於91年4 月3 日具函承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存在,至多僅係自發函時重行起算2 年消滅時效期間,延至93年4 月2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6 月17日始為擴張聲明,該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有關於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曾於時效屆滿前之93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328 、329 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擴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因上訴人之請求而告中斷,上訴人嗣後於6 個月內即93年6 月17日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未罹於時效,且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上訴人擴張後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376 頁),則其於本院再提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保險公證人GAB 公司應為雙方辦理賠款理算,伊於89年11月10日GAB 公司經理朱騰堅作成確認被上訴人應予理賠之報告後,已分別於90年3 月2 日、28日提出本件實質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金額及相關單據等予被訴人,請求總理賠金額27,943,553.64 元;GAB 公司並已就該等單據進行損害評估;惟上訴人除分別於90年3 月20日、4 月25日函復伊,本件保險事故仍在調查中外,逾15日未為任何理賠等情,業據提出信函及中文譯文(見原審卷㈠第36-39 頁)、GAB 公司第4次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0頁)、被上訴人信函及中文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8-241 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單據僅係部分文件,迄於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仍未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出完備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保險法第34條所謂之證明文件,就財產保險而言,應係指請求賠償之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單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包含請求賠償之內容、金額及傳、發票等,並經被上訴人查收在案,即應認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交齊證明之文件。至於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應否准許?金額是否正確?單據可否為完足之證明?則為被上訴人對該文件調查及估算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對應支付之保險金,仍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之期限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理賠,伊乃於90年6 月7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再催告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速為賠償,並依保險法34條第2 項規定,依年利1 分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即依法追訴」,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8 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遵期理賠之事實,有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0頁),被上訴人對此復不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即90年4月12日前給付保險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催告函期滿之9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保單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云云,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700,308.25 元,於7,037,940.77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匯率33.37元(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83 、284 頁)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