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純仁律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許修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給付(確定部分除外)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前博物館)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史前博物館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
再給付史前博物館新臺幣(下同)18,995, 850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89年 6月
13日與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前博物館)訂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 1期展示製作工程合約(下稱原工程合約)」,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史前博物館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與富邦公司訂立保險金額2318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為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史前博物館於保險期間內之90年7月24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後前烽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史前博物館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6條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因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害。其計算基準為原工程合約金額23180萬元、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費188,786,299元、重新發包金額84,725,000元 及訴訟費(含仲裁費及執行費用)2,762,396元。其計算方式為:原工程合約金額23180萬元-實際已付承攬人之工程費188,786,299元 =43,013,701元,重新發包金額84,725,000元-43,013,701元 =41,711,299元。41,711,299元+訴訟費總額2,762,396元=44,473,695元。44,473,695元-史前博物館於仲裁事件因抵銷受償20,945,436元=23,528,259元, 因未受償之損害額23,528,259元大於保險金額2318萬元,故史前博物館請求富邦公司賠償2318萬元。史前博物館捨棄以前之算法。
㈡史前博物館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
裁事件(下稱仲裁事件)中,反聲請前烽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經仲裁判斷准許90%之請求,故就未獲准之10%,仍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另前烽公司經仲裁判斷命給付部分,經與史前博物館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後,史前博物館就餘額迄未受償,亦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
㈢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訴訟費,應包括解決相關爭訟
之一切費用。故史前博物館支出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合計2,762,396元,富邦公司均應負賠償責任。
㈣史前博物館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並無可歸責事
由。依原工程合約第31.1條之約定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 建築法第63條規定,前烽公司應自備消防器材以防止火災,確保施工場所之安全。前烽公司未自備消防器材以滅火,應負賠償責任。前烽公司工務部經理黃振華經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公訴,雖經判決無罪,然在民事責任上,前烽公司仍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負過失責任。史前博物館前館長雖經監察院彈劾去職,惟其行政責任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非直接相關。因消防器材係委由展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承攬,館內安全維護亦委由保全公司辦理,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第 5展示室內之消防器材係因展良公司恐失竊而另行集中保管,該部分可歸責於展良公司。史前博物館之試營運,係依據原工程合約第23.2條之約定,亦為國內工程慣例所容許,並無違誤。試營運時,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故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燒燬,前烽公司應負責修復,並應繼續完成尚未施作部分,其遲未修復及拒絕繼續施工,為債務不履行,富邦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富邦公司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富邦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史前博物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臺東縣消防局(90)消調字第061號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
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並未斷言前烽公司須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負責,且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經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非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另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固難判定,惟其後火災擴大致史前博物館遭受重大損害,應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於系爭工程未驗收前即貿然開館,且容任承包商展良公司移去消防設備,致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史前博物館前館長已因此被監察院彈劾去職。故前烽公司毋須依原工程合約第20條、第24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之事由而未能履行原工程合約時,縱然前烽公司有部分可歸責事由,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富邦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屬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之保證保險。 依系爭
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可知史前博物館 對於保險標的物應負保護責任。史前博物館未盡約定之保護責任,致火災擴大而遭受損害,依保險法第98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毀損或滅失,其修復
或重置所需費用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約定之賠償範圍。富邦公司縱然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史前博物館就系爭工程復建部分,僅得請求賠償重新發包金額3800萬元超過原工程合約金額33,815,850元部分之差額4,184150元。史前博物館另案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富邦公司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富邦公司毋須賠償系爭工程之修復或重置費用。
㈣前烽公司未施作部分,史前博物館僅得請求重新發包工程費
用46,725,000元與原工程合約金額46,013,701元之差額711,299元。
㈤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未明定富邦公司應賠償仲裁費、
執行費,且史前博物館另案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富邦公司損害賠償,已敗訴確定,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負擔,不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重複請求。故史前博物館請求之訴訟及仲裁費用,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4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及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裁定、營造綜合保險單等影本為證。
理 由史前博物館主張:訴外人前烽公司於89年 6月13日與史前博物
館訂立原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總價23180萬元。 前烽公司得標後,以史前博物館為被保險人,與富邦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318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富邦公司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史前博物館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富邦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對史前博物館負賠償之責。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0年7月2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燒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後前烽公司未修復或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史前博物館遂重新發包,委由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進行復建及後續工程,故史前博物館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 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因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害,即重新發包總金額84,725,000元超過原工程合約金額23180萬元扣除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費188,786,299元之差額41,711,299元,加上訴訟費(含仲裁費及執行費)2,762,396元,總計44,473, 695元。該損害額扣除史前博物館於仲裁事件因抵銷受償之20,945,436元,未受償部分23,528,259元大於系爭保險金額2318萬元,故史前博物館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2318萬元等情,求為判命富邦公司給付2318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富邦公司則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非可歸責於前
烽公司,前烽公司毋須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且火災之擴大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前烽公司因此未能履行原工程合約時,縱然其有部分可歸責事由,富邦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另史前博物館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保護責任,依保險法第98條規定,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縱然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因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火災燒燬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已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賠償範圍,史前博物館就系爭工程復建部分,僅得請求賠償重新發包金額3800萬元超過原工程合約金額33,815,850元部分之差額4,184150元,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得請求重新發包費用46,725,000元與原工程合約金額46,013,701元之差額711,299元。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未明定富邦公司應賠償仲裁費、執行費,史前博物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98年 8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84頁之98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22頁之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前烽公司於89年 6月13日與史前博物館(前身為史前博物館
籌備處)訂立原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史前博物館內,總價23180萬元。原工程合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2條:「…2.2本合約中部分事項屬買賣性質(參考合約
第4條4.3)。」⒉第4條:「…4.3本工程合約總價係甲方(即史前博物館)
支付乙方(即前烽公司)之報酬,其中乙方在中華民國境外製作之展品、製作品及其零件或自境外進口給甲方之材料、用具器材,不論是否以甲方名義申請進口,均視為乙方提供之材料,當做貨物購價計算。…」⒊第6條:「6.1乙方應…交付相當於…合約總價10%之履約
保證金予甲方…6.3 保證期限應自乙方收到…開工通知日起至甲方驗收合格並簽發完工證明之日止…」⒋第20條:「…20.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者,甲方得要求減少報酬或訂有相當期限催告乙方限期完成。如於期限內不完成者,得終止本合約。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受影響。」⒌第21條:「21.1工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它違反合約之情事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以書面請求乙方改善其工程或依約履行。21.2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該必要費用。乙方若拒絕改善,甲方得終止合約,…」⒍第23條:「23.1工程全部完成後,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
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請驗收。23.2屬於運轉類之設備,須經甲方之使用單位先行性能試車合格後,始可辦理驗收手續。…」⒎第24條:「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
第18條所載之材料或機具(包括由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所毀損滅失之危險,均由乙方負擔。」⒏第25條:「25.1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
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25.2甲方對於未完成部分,在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亦可徵得乙方同意使用之。25.3甲方對使用部分工程負保管之責。25.4如由於甲方之使用以致乙方遭受損害時,甲方應賠償其損害…」⒐第26條:「…26.1.2工程開工後每30日乙方得將該期內完
成之工程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甲方則支付乙方(前烽公司)該期估驗計價90%。」⒑第30條:「…30.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履行
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得請求…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⒒第31條:「…31.4乙方對工地設備、人員及安衛教育等,
應求齊全,諸如…消防警報設備…等一切工地或現場所需,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㈡前烽公司得標後,就系爭工程與富邦公司訂立工程履約保證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史前博物館,保險金額2318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日止,並將系爭保險單正本交付史前博物館以代原工程合約第6條所定履約保證金。 系爭保險單條款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承攬人(即前烽公司) 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
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史前博物館)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⒉第2條:「 承攬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工程契約時,本
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⒊第3條:「 本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承攬人與被保險人簽
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工程完工經被保險人驗收合格並報經有關機關核准之日或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兩日期中先屆期者為準。…」⒋第5條:「 被保險人於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時,應立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⒌第6條:「 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
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㈢史前博物館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前,自90年 7月10
日起試運轉3個月,免費開放參觀,展示時間為9時至17時;前烽公司於17時以後繼續施工。
㈣關於系爭火災事故:
⒈史前博物館於90年7月24日18時55分發生火災,造成第5展
示室全燬、2樓部分通道及3樓部分通道燒燬,燒燬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經臺東縣消防局調查結果,於(90)消調字第061號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展示廳第 5展示室南側展示櫃附近」,起火原因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所謂用電不慎,臺東縣消防局92年 1月17日92消調字第0920000440號函說明「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 上層大部分已遭火勢燒失故無法勘查。 經調查人員以第6展示室同材質、同款式之文物展示櫃比對勘查, 根據第6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所發現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如下:㈠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連接未使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或連接部分加焊錫。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㈡展示櫃內之日光燈並未將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分開裝置於金屬箱且變壓器及安定器與易燃物應保持適當距離。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5條第5款及第126條。 ㈢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穿越木板之電線未配管保護絕緣,直接將電線穿通合成板並將電線直接敷設在櫥櫃內木板及金屬板上,由於木板孔角銳,疊壓之電線外皮可能於施工中受損因此降低電線之絕緣值,由於電線通電後電流之溫度將逐漸劣化電線絕緣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綜合以上所述,展示廳第 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不排除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該局92年2月12日(92)消調字第0920000693號函除說明第6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未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外,並稱「用電不慎一詞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積污導電、半斷線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有關『電流過載、積污導電』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餘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⒉前烽公司負責施作展示櫃及其內部之電源配線;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當時,展示廳第5 展示室並無前烽公司人員在內施工。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罪理由略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實認定起火之原因,未排除其他較小之可能性,且當時史前博物館已提前開館試營運、操控管理水電系統,不能因前烽公司於休館後夜間施工即令黃振華負責,何況起火當時前烽公司並未在第5 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處施工,縱使該處展示櫃內之線路裝置有缺失,亦僅係前烽公司有無依據展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事涉民事合約履行之問題而已等語。
⒊系爭火災事故相關人員陳述如下:
⑴目擊者陳雅玲(飛龍保全公司保全員):「… 發現第5
展示室有濃煙冒出,立即呼叫施工人員前來協助滅火,但找不到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箱內也沒有水帶及瞄子,…當時…展示廳內照明還是開啟中」。
⑵目擊者顧立汀(德威水電工程公司現場施工人員):「
當時在自然史展示區第1區施工, 保全人員…跑來告訴他第5區已經失火了, 工作人員隨即前往滅火,但找不到滅火器且室內消防栓箱內亦無水帶及瞄子來滅火。當時看見火勢是在第5展示室南側展示櫃」。
⑶陳文進(展良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水電、消防工
程,史博館尚未驗收且館方也不願點收,…為避免消防器材遺失,室內消防栓箱內水帶、瞄子、滅火器均由該公司集中保管在地下室幫浦機房」。
⑷劉吉興(史前博物館工務組技正兼組長):「…水電、
消防工程由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90年7 月10日開館後,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怕消防設備遺失,…未將消防器材歸定位」。
⑸吳敏雄(飛龍保全公司保全員):「…展示場內電源開
關由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負責開啟,於每日早上 5時打開…晚上9時關閉」。
⒋史前博物館前館長陳義一曾經監察院於90年11月 2日彈劾
並做成調職之附帶決議,因其「在該館水電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即開幕試營運,又其於該使用執照核發後,竟容任承商隨意遷移業經消防主管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審查符合規定之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之水帶、瞄子等消防安全設備,且該館於90年 7月10日開幕試營運前亦未指揮監督所屬確實檢查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仍備齊定位,致同月24日發生火災時,該館委託之保全人員錯失第一滅火時間;復未依消防法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致該館相關防火管理機制均付之闕如;…」。
㈤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史前博物館於90年 8月
24日、90年9月5日、90年9月11日、90年9月21日限期催告履約,未據續行完成系爭工程。史前博物館於90年10月 5日通知前烽公司已請聯翔公司進場配合復建。史前博物館重新發包前後之金額如下:
⒈原工程合約總價23180萬元。
⒉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188,786,299元:
⑴第1至8期工程款167,207, 669元(RAA部分108,020,953
+MET部分59,186,716=167,207,669)(含第8期工程款33,815,850元)。
⑵第1至8期保留款18,578,630元(RAA部分12,002,328 +MET部分6,576,302=18,578,630)。
⑶已完成未計價之工程款:300萬元。
⒊重新發包予聯翔公司之金額8550萬元,已支付金額總計84,725,000元:
⑴復建已施作部分之總金額為3800萬元,均已支付。⑵前烽公司尚未施作部分總金額為4750萬元,實際已支付金額為46,725,000元。
㈥前烽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92年度仲聲信字第
002號), 請求史前博物館給付工程款,史前博物館為反聲請,請求前烽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其請求及仲裁判斷結果如下:
⒈前烽公司請求史前博物館給付75,819,841元(含第 8期工
程款33,815,850元、第1至8期保留款18,578,630元、已完成未計價工程款12,655,242元等),仲裁判斷認前烽公司請求55,394,480元(即第8期工程款33,815,850元、第1至8期保留款18,578,630元及已完成未計價工程款3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史前博物館請求前烽公司給付82,546,534元(含系爭工程
復建費用3800萬元中已支付之31,212,012元等),仲裁判斷認史前博物館請求74,291,881元(肯定因復建所受損害共計82,546,534元,惟因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10%)部分為有理由。
⒊兩相抵銷後,前烽公司應給付史前博物館18,897,401元。
嗣史前博物館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
依仲裁判斷結果,史前博物館請求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31,212,012元, 佔請求總額82,546,534元之0.378114,按該比例計算,史前博物館因抵銷受償55,394,480元中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為20,945,436元。
㈦史前博物館支出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訴訟費用:
⒈仲裁費用527,203元、執行費151,179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史前博物館依營造
綜合保險契約,請求富邦公司損害賠償)歷審裁判費984,730元、307,080元、307,080元及郵票費340元,本件一、二審裁判費215, 984元、268,800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史前博物館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已施作部分因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事由,於系爭火災事故中燒燬,其後前烽公司不履行修復及繼續完成之義務,應依原工程合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富邦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6條之約定負賠償之責等語,為富邦公司所否認。經查,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1條之約定,富邦公司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史前博物館受有損失,且前烽公司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前烽公司是否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原工程合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8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日止,史前博物館於90年 7月2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後,前烽公司未為修復,亦未繼續完成尚未施作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關於前烽公司未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係不履行原工程合約,富邦公司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擴大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事由,無修復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燬,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及史前博物館之過失。
⑴依臺東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
事故起火處為「展示廳第 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且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所稱用電不慎,臺東縣消防局另函說明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積污導電、半斷線等,其中可排除「電流過載、積污導電」為起火原因,另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則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而第 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上層大部分已遭火勢燒失,故無法勘查,經勘查第 6展示室中同材質、同款式之展示櫃,其照明設備、配線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故不排除第 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因該缺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上開展示櫃及其內部之電源配線為前烽公司所施作(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既經勘查認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且不排除因此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再參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史前博物館試運轉後短短15日間(90年 7月10日至24日),不論其原因為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或半斷線,均應認係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工不良所致,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之行為於刑事上不構成失火罪,並不表示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
⑵富邦公司雖主張史前博物館於系爭工程未驗收前即貿然
開館,有可歸責事由等語,然史前博物館於驗收前試運轉,有原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為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且依臺東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另函說明,系爭火災事故不排除第 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因未依規定施工之缺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可排除「電流過載、積污導電」為起火原因,至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或半斷線縱然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應認係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工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史前博物館試運轉時用電不慎所引起。
⑶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依相關人員之陳述,現
場並無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故目擊之保全人員發現第5展示室有濃煙冒出時,雖立即呼叫施工人員前來協助滅火,隨後到場之施工人員眼見第 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起火,亦無器材可供滅火(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致其後火勢蔓延,釀成重大損害。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應與事故現場缺乏消防設備有關。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史前博物館試運轉期間,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依原工程合約第24條之約定,前烽公司應負擔已完成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⒎),且前烽公司在試運轉期間之17時以後仍繼續施工(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在試運轉期間,依原工程合約第31條:「31.1乙方(即前烽公司)應遵照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切實辦理。…31.4乙方對工地設備…等,應求齊全,諸如…消防警報設備…等一切工地或現場所需,均應有充分之作業規定與設備。…」之約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⒒、原法院卷㈠第27頁)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規定,前烽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消防設備,並待工程全部完成後,方得將所有設備遷離工地、申請驗收(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另一方面,史前博物館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前,自90年 7月10日起試運轉,雖有原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為依據,然試運轉期間既免費開放參觀,且長達3個月, 尚難認係純粹為運轉類設備先行性能試車所需,故亦應認係依原工程合約第25條之約定,就已完成部分為提前使用。則史前博物館對使用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依約應負保管之責(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⒏)。尤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展示廳第 5展示室並無前烽公司人員在內施工,展示場內電源開關係由史前博物館委任之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負責於每日早上5時開啟,至晚上9時關閉(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⒊),可見史前博物館實際上已負保管展示場所之責。其次,史前博物館之消防工程另委由展良公司承攬,展良公司之消防設備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⑶、⒋),可見史前博物館亦應在系爭火災事故現場設置消防設備以盡保管之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前烽公司既未在現場設置消防設備,史前博物館亦任由展良公司將消防設備另行集中保管,未於現場備齊消防設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⑶、⒋),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未能及時撲滅,造成重大損害,應認前烽公司與史前博物館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
⒉系爭火災事故致生之損害,史前博物館固亦有過失,惟前
烽公司於承攬契約未消滅前,仍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其不為繼續完成,即為不履行原工程合約。
㈡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是否致史前博物館受有損害?
前烽公司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1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⒈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及史前博物館之
事由而燒燬,惟前烽公司依約仍應繼續完成,業如前述。前烽公司經史前博物館催告,遲未復建及繼續完工,致史前博物館須依約委由第三人聯翔公司復建系爭工程燒燬部分,就同部分工作重複支出費用,並以較高之費用委由聯翔公司繼續完成前烽公司未施作部分(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自受有損害,其主張前烽公司應依原工程合約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惟史前博物館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既同有過失,則前烽公司就復建系爭工程燒燬部分,僅須在其過失責任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審酌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中,絕大部分應係火災未能及時撲滅而延燒所致,以及史前博物館與前烽公司之過失情狀,認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須就其半數負賠償責任。至於史前博物館雖經仲裁判斷認其就復建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因與有過失,酌減前烽公司之賠償金額10%。惟「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僅及於前烽公司與史前博物館之間,本件係史前博物館請求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關於前烽公司就系爭工程復建部分應賠償金額,自不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
⒉前烽公司既於系爭保險單約定之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原工
程合約,致史前博物館受有損害,且前烽公司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富邦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惟前烽公司未能履行原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之事由部分,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㈢富邦公司是否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及保險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之責?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富邦公司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2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之事由而未能履行原工程合約時,富邦公司完全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富邦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保險法第95條之1 規定之保證保險(參見本院卷第97頁之富邦公司98年9月2日準備㈡狀),亦即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依保證保險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 承保範圍:「承攬人(即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史前博物館)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之約定,可知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且應依原工程合約賠償史前博物館之損失時,富邦公司即應負賠償之責。至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前烽公司因不保事項而未能履行原工程合約時,富邦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所列不保事項「⒈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⒉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⒊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承攬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工程有關廠商之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⒋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參見原法院卷㈠第33頁)中,前4款 均係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情況(尤以第3款之文意最明顯), 亦即富邦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史前博物館之事由而完全不負賠償責任,僅限於保險事故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情況,故第5款 亦應為相同解釋,方符合保證保險以「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致損失」為賠償要件之規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既非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富邦公司就史前博物館過失所致之損害,固可不為保險給付,惟就前烽公司應負責部分,仍應為保險給付。故富邦公司主張:縱然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有可歸責之事由,於史前博物館同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情況下,富邦公司完全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⒊至於富邦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8條規定,史前博物館對
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富邦公司就所致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乙節,查富邦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之保證保險,屬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規定之財產保險,而保險法第98條則係同章第 5節關於「其他財產保險」之規定,依同法第96條規定,應僅適用於「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不及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屬同章第4節之1之保證保險,富邦公司據以主張免責,尚無可採。
㈣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史前博物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 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及第2項:「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富邦公司固不爭執本件賠償方式應依據上開約定,惟辯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燒燬後所需修復費用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賠償範圍,富邦公司縱然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亦僅須賠償復建部分重新發包金額3800萬元超過原工程合約金額33,815,850 元 之差額4,184,150元 及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金額46,725,000元與原工程合約金額46,013,701元之差額711,299元, 另毋須賠償仲裁費、執行費及請求保險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⒈富邦公司所指營造綜合保險,係前烽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以史前博物館為受益人,與富邦公司所訂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11、115、116頁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其被保險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史前博物館,且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 之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為「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即前烽公司)負賠償之責」,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承攬人(即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史前博物館)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富邦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亦不同。亦即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與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事故並不相同,尚難因系爭工程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後之修復費用為上開營造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遽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損害應扣除上開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之損害。富邦公司至多僅能於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賠償後,主張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重新發包金額已部分或全部受償,而按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實際賠償金額,從中扣減。而富邦公司並未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主張扣減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
⒉又史前博物館主張因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其聲
請仲裁支出仲裁費用527,203元、 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151,179元 等情,為富邦公司所不爭執。史前博物館所支出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文字上固與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所約定富邦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不同,然史前博物館聲請仲裁,既為請求前烽公司賠償因不履行原工程合約所生之損害,核係替代訴訟之解決紛爭方式,所支出之仲裁費用應相當於訴訟費用;另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史前博物館之請求,其執行費用亦應屬廣義之訴訟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經探求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縱然於契約文字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史前博物館之解釋,認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所約定富邦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包含上開仲裁費用及執行費用。何況,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就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係採例示方式約定「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並未排除其他,故若確屬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失,如上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史前博物館應均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惟史前博物館於仲裁事件請求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31,212,012元,佔請求總額82,546,534元 之0.378114,則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生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損害,應按該比例計算,為256,506元(527,203元+151,179元 =678,382元,678,382元 ×
0.378114≒256,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史前博物館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須就其半數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史前博物館僅得請求賠償256,506 元之半數即128,253元。
⒊另史前博物館雖主張:富邦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項之約定, 賠償史前博物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1號)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富邦公司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及本件之訴訟費用等語,惟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所稱「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應指直接因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契約致生之損失;至於史前博物館另案請求富邦公司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賠償或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均係因富邦公司拒不履行保險契約所致,史前博物館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尚難謂係直接因前烽公司不履行原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失,不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富邦公司賠償。
⒋從而,史前博物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
第2項之約定, 請求富邦公司賠償,其計算方式應為:重新發包之總金額-(原工程合約總金額-實際已付前烽公司之工程費)+仲裁費用與執行費用。其中原工程合約總價23180萬元、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188, 786, 2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相減應為43,013,701元。至於重新發包部分,包括已施作部分之復建金額3800萬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46,725,000元,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史前博物館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須就其半數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復建金額3800萬元中之1900萬元應非前烽公司應賠償部分,不列入重新發包之總金額;再者,依史前博物館與前烽公司間之仲裁判斷結果,史前博物館請求賠償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中有20,945,436元已因抵銷而受償,該金額既大於得列入重新發包部分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1900萬元,應認史前博物館就該1900萬元業因抵銷而受償,不再列入重新發包金額。此外,史前博物館別無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費用受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⒊),故重新發包之金額應為未施作部分46,725,000元,其超過43,013,701元(即原工程合約總價扣除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之差額為3,711,299元, 加上仲裁費用與執行費用共128,253元,合計3,839,552元,為史前博物館得請求富邦公司賠償部分,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2項「本公司(富邦公司)應於損失金額確定後15 日內給付賠償金」之約定,而富邦公司對於本件損失金額確定日為94年 7月25日,並不爭執,則史前博物館請求富邦公司自15日後之94年 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史前博物館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6條之約定,請求
富邦公司給付3,839,552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富邦公司給付(確定部分除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富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富邦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富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史前博物館之請求,史前博物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富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史前博物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