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 訴 人 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戊○○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 訴 人 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己○○、甲○○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與戊○○連帶給付超過肆拾玖萬貳仟叁佰零捌元本息部分,㈢命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戊○○、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建隆變更為丁○○,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蔣永順變更為壬○○,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華山公司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於民國
(下同)92年12月1日,自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240件(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於24個棧板上。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8日到達基隆港,進儲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之貨櫃場存放。嗣受松下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委請上訴人承順公司前往貨櫃場領貨,再將系爭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之新竹住倉公司保稅倉庫。
㈡上訴人承順公司派其所僱用司機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安
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所僱用司機上訴人乙○○二人,各駕駛一輛平板貨車,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領貨。領貨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汐止市下雨,上訴人東亞公司倉管人員即上訴人己○○、堆高機司機即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乙○○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廂型車輛運送,即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遭雨淋濕。
㈢嗣經原製造廠及托運人松下公司檢驗認定,所有電漿面板已
無法供預定用途,其檢驗及修復費用不貲,貨物已達全部必須銷毀之程度,總計損失新台幣(下同)26,317,200元。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松下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其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訴外人聖豐報關行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並將其對承順公司
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於扣除上開賠償之80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25,517,200元。
㈤東亞公司經營倉庫業務,己○○、甲○○分別受僱擔任理貨
員、堆高機司機,於領貨當日下雨之際,竟因過失疏於注意,致貨物受水濕毀損,不法侵害松下公司之權利,自應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東亞公司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東亞公司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5條規定,應具備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並確保貨物不受濕損之防水設備;然東亞公司儲放系爭貨物之C倉庫,並無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之雨棚,致使兩輛貨車同時到場提貨,竟至少一輛或兩輛停放於雨棚外,始能進行作業,其違背上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
㈥至於上訴人戊○○、乙○○於提領貨物之際,疏未注意停車
裝貨位置,並採取妥善之防雨遮蔽措施,致系爭貨物遭受雨淋及水氣增加之影響而氧化受潮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戊○○、乙○○分別為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所僱用,該二公司自應分別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戊○○、乙○○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己○○、甲○○竟未制止,己○○復積極准予戊○○、乙○○提領貨物,甲○○仍然以堆高機進行裝貨,核其等行為,均為系爭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而共同侵害貨物所有權人松下公司之權利,其等五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乙○○亦自承,貨物抵達桃園時,有下很細的雨,
但衣服不會淋濕,而系爭貨物之塑膠蓋及紙箱於抵達新竹之中強公司時,仍殘留諸多水分及浸水痕跡,足見貨物抵達桃園之住倉公司時縱有下雨,亦不致造成本件濕損情形。
㈧又貨物包裝堅固之程度,原僅期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可為正常
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茍其包裝足以抵禦在航程中通常搬運可能遭遇之風險,即為包裝堅固。
㈨上訴人戊○○雖陳稱伊僅載4 件貨物,其餘20件係由乙○○
運送云云,惟東亞公司於准許貨物放行時,並未逐一清點各貨車所裝載棧板之編號、或於小提單上註記各車所裝之棧板編號。而貨物抵達住倉公司倉庫時,司機亦未要求如此註記或清點。因此,各貨車各裝載何等編號之棧板,已不可考,上訴人等人並自承本件受損之貨品,沒有辦法區分可歸責於哪一部貨車。於此情形,應認系爭24個棧板為同一法益,而前審暨認定「其中13個棧板受損」,則該13各板亦應視為同一法益。倘為加害人之上訴人其任一人不能舉證自己無責任,依前開判例所示,即應認連帶負共同侵權(危險)行為之責任。
㈩爰本於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⑴上訴人己○○、甲○○、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5,517,200元,及上訴人己○○、甲○○自94年3月
23 日起,上訴人戊○○自94年8月24日起,上訴人乙○○自9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己○○、甲○○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25,517,200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
517,200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
517,200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承交通有限公司及鍾寶興給付部分已受敗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再贅敘)。
二、上訴人東亞公司、己○○、甲○○則以:㈠上訴人所有倉庫均設有裝卸貨物之月台及遮雨棚,進出倉庫
及上下貨車之貨物,全在遮雨棚及月台下作業。被上訴人所指本件系爭貨物提領時,係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作業,且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即將貨物以堆高機裝上貨車,並非事實。且系爭貨物裝上貨車時,均完整無損並未受潮或雨淋,並經提領之貨卡司機乙○○在小提單背面簽名提清無誤,未做任何保留或註記,是本件貨損與伊等無關。
㈡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公證報告,非貨損發
生當時所做,係事後聽貨主及貨車司機之單方陳述,並未詢問伊等或通知伊等參與公證,亦未予伊等說明機會;是伊等不承認公證報告之效力。
㈢倉庫營業者於貨物進儲其倉庫時,應檢視貨物是否完好,但
長榮公司於收貨時並未發現貨物有異樣,直至貨主提領時,始由貨主所委託之人發現貨損;而當日桃園以北均下雨,如貨物係因濕受損,則亦有可能貨物在交儲長榮倉庫時受雨淋,或是在儲存中受濕損。
㈣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亦不實在,聖豐報關行、承順公司、安星
公司三者均是松下公司之受託人、代理人、使用人,則聖豐報關行以8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顯示報關行以下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責任所造成之損害已達成和解,即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責任,已因和解而同免責任;再者本件貨損因被上訴人與聖豐報關行以80萬元和解,其損失僅有80萬元,報關行僅取得該80萬元之求償權,再轉移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僅80萬元,而非全部之金額。
㈤被上訴人華山公司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以契
約關係請求,最高法院認東亞公司收受報酬故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似將侵權行為與契約關係混淆。
㈥貨櫃集散站雖收取倉租及機器使用費,但是機器使用費是提
貨人使用堆高機將貨物從倉庫堆出,自倉庫至月台之費用,一般散裝輕貨只堆到倉庫月台上,由提貨人自行將貨物搬上車;如屬於重物,提貨人無法將貨物搬上卡車,堆高機司機會受提貨人卡車司機之指示,將貨物堆上卡車,並未收取額外費用。貨物要放置在卡車上何位置,須由卡車司機決定及指示。貨主為貨物之權利人,其持權利證明文件向倉庫取貨,倉庫不能以天下雨不宜提貨而拒絕,亦不能以提貨車輛未具安全防雨功能拒絕交貨。貨車司機既以貨物權利人代理人之身分領貨,貨車停放位置與如何裝載均由司機決定,非倉庫所得置啄。且以當天祗飄細雨,在此情形下若有符合運送良好之包裝,豈可能遭水濕。
㈦貨物所有人Panasonic(即貨物製造者)其內部對於電子產
品之包裝規定1.4「包裝選擇」之規定為(上證4號):「半導體產品包裝可分為兩類一為氣密如金屬、玻璃、陶器、低熔點玻璃封裝以及樹脂(塑膠)封裝」在3.1包裝注意事項(Precaution on Packing)(b)項中特別提出使用膠帶封口,在3.2貯存注意事項(Precaution on storage)特別指明貯存在5℃-35℃及濕度45%及75%之環境中,但該批貨物非密封式包裝,外面空氣、灰塵及濕氣很容易進入,根本不必淋雨內部就會產生潮濕,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係包裝不固所致,以當天之小雨實不足以在裝卸貨物短暫數十秒時間內造成貨損,交貨時上訴人己○○、甲○○係受提貨之乙○○及戊○○之指揮監督,因如何裝載貨車均由提貨人指揮,東亞貨櫃公司祗協助裝載,雙方間並無契約關係,東亞貨櫃公司亦未受報酬,提貨時貨物係在完好狀態下,此有「貨櫃運送單」為證(上證1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貨物何以受損?為何全數銷毀?其主張之損害,實非有據。
㈧至於證人張顯榮表示包裝底部有缺陷,則依保險條款規定包
裝不良者,不應賠付,然竟賠付,其代位求償權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安星公司則以:㈠本件運送過程,乙○○應係受實際僱用人聖豐報關行或承順
公司所選任及監督;且乙○○執行者,實質上並非上訴人安星公司之職務,縱安星公司為其靠行之公司,惟承順公司係實際於東亞公司貨櫃場指揮乙○○之僱傭人,自應由其負僱用人責任;再者,松下公司既係將陸運事宜交由聖豐報關行負責,應知本件運送之實質僱用人為聖豐報關行,即不得諉為不知,反而要求形式僱用人之伊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聖豐報關行明知承順公司及乙○○之貨車均非箱型車,猶僱請之,顯見其認為無使用箱型車運送之必要,加以松下公司前所進口之電漿面板模組曾發生毀損,應可推斷其包裝恐有不良,無法避免或防止運送過程中之溼氣、飄雨,竟發生濕損,其亦有過失。當日汐止市既然下雨,而聖豐報關行並未要求勿提貨,故乙○○只須於貨物裝載上其貨車後,蓋妥帆布,即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㈡松下公司與上訴人乙○○間既無契約關係,何以上訴人應負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乙○○僅負責運送,裝貨及卸貨則非乙○○之職責;況乙○○全程均使用帆布覆蓋,亦已善盡注意義務,其應無負賠償責任可言;反係松下公司之使用人全然未告知上訴人,應如何保存所送貨物,故應係可歸責於松下公司。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乙○○應屬聖豐報關行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既被上訴人公司已與聖豐報關行達成和解,則身為使用人之上訴人當然同等免責。
㈢再者,依公證公司前後所作初步報告和公證人C. J. 吳所
製作之公證報告,二者就受損貨品數量,及內容物究受水濕或水氣影響,均有不同記載,其所言並不足採。
㈣復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顯示,PDP 面板除有包裹塑膠盒外
,外部亦有紙箱及覆有塑膠上蓋,外觀皆完整無破損,雨水無法直接淋至PDP 面板,是被上訴人主張雨水進入貨箱,並因而淋濕全部PDP 面板,並無理由;又貨箱底部雖有受潮情形,但從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PDP 面板非直接置於貨箱底部,而係以保麗龍墊高,是面板亦不可能實際接觸底部之水。更者被上訴人主張PDP 產品會特別注意水氣之影響,然又無法說明PDP面板所能承受之濕度為何,豈不矛盾。
㈤且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廠之品質說明書,證明系爭貨物已無法
修復,然日本原廠並未就貨物為實地勘查,且系爭貨物實則無水濕情形,則依水濕所為之報告,無任何之參考價值;縱系爭貨物有受水氣影響可能,然影響程度多大,公證公司既亦認需安排進行檢測確認之,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僅依未經檢測又遭誤導之原廠報告,即可認定全損。系爭貨物縱係全損,然不可認為該批貨物即無任何殘餘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應可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而此讓與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乙○○則以:㈠系爭貨物運抵住倉公司後至轉運中強公司間,桃園地區有下
雨情形,上訴人乙○○運送貨物,並無過失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1.依據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92年12月10日上訴人乙○○至東亞公司提領貨物時,基隆、台北、桃園地區均有下雨,然因松下公司當日急於出貨,故系爭貨物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運抵住倉公司時並未進入倉庫,而僅暫放於遮雨棚下,至下午2 時40分裝車時,始發現水漬,此為被上訴所不爭執。系爭貨物運抵住倉公司僅置於遮雨棚下,時間長達4 小時,期間即有接觸水漬或水氣之機會。證人張顯榮即聖豐報關行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一般蓋帆布是不會有這種浸濕的情形,這種箱子底部有缺陷,有可能貨物是到住倉卸貨時,…箱子卸下來直接放在地面,底部較有可能浸濕。…有可能是住倉卸貨時貨物放在地面,堆高機作業時貨物濺到水。」系爭貨物包裝內之水即使為雨水,應係在住倉轉運時所致。
2.又上訴人乙○○與戊○○於提領貨物時,是否於遮雨棚下進行,證人即東亞公司理貨員己○○於94年3 月10日證稱:「只要是下毛毛雨,我們都會要求在雨棚作業,…如果司機在雨天要求在棚外作業,我們都不准。」證人甲○○即東亞公司堆高機司機證稱:「(下雨天是否會在雨棚外作業?)不會,公司不允許。」、「(下雨天是否有司要求在棚外作業?)不行,公司規定不行。」依據東亞公司之規定,根本不允許雨天時於遮雨棚外作業。
3.上訴人乙○○於遮雨棚內裝載貨物時,係車頭向外,車身在內,由於車子較長,車頭會突出雨棚,車頭連接部分會淋到雨。為避免鄰近車頭之貨物淋濕,乃於貨物一上車即蓋上帆布,應屬適當且合理之做法,尚難以此推斷上訴人乙○○之貨車並非停放於雨棚內作業。
㈡有關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之認定及數額之計算:
1.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經原廠松下電器會社研判,貨物因受「水(雨水)侵入」及「大量濕氣」之影響,認定 PDP模組無法使用及修復。惟查原廠日本松下公司作出前開意見,其內容均係該公司以其主觀認定而為之判斷,不僅其本身從未曾就系爭之貨物損害進行實地實體之檢視,更未就其所稱可能受損之貨物零組件進行功能之測試。
2.況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系爭貨物之損壞情形,可否回復原狀,該中心即函覆稱因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屬實,無法求證,若單就照片所陳述之狀態進行判定,並不客觀,且因無法以實驗方式完全重新模擬事發狀態,故無法做出相關判定等語。益加可證日本原廠在未實際檢測情形下率爾認定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實不足採,不得據為本件貨物已全損之證明。
3.依據永霖公證公司之報告,亦認為「需安排進行檢測,始足以確認貨物受損狀況,(目視內品外觀並無異樣),水氣是否對貨品品質造成影響」等語,則台灣松下公司自不應於未檢測是否受損或受損程度之情況下,僅憑日本松下公司之推斷全損,而予全數銷毀。被上訴人顯尚未完全盡其舉證責任,即系爭貨物之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程度,應屬尚不能證明認定。
4.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於93年3 月17日至19日委託他人銷毀,無法再行鑑定。而系爭貨物當初由公證公司派員於92年12月11日檢查時,8板中有3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隔日檢查時發現16板中有10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受潮,故認總共有13板棧板水濕情形,另外11板無損害情形。而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以每片價值日幣35萬元,全部240片共計日幣8400萬元,依93年2月18日平均匯率新台幣兌換日幣為1比0.3133,折合新台幣26,317,200 元,賠償被保險人松下公司。姑且不論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關係為何,13個棧板損害部分之價值應為14,255,150元。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全損程度,因此,上訴人認為損害金額應以價值50 %之金額,即7,127,575元為適當。
㈢有關系爭受損之貨物係由戊○○、乙○○之何人運送: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在主觀上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其行為間在客觀上須有共同之關聯性,所指共同關聯性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數人之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始足當之。本件系爭電漿面板模組分裝於24個棧板上,原審認定13個棧板水濕情形嚴重,應賠償損害,則24個棧板之貨物法益,並非同一法益。上訴人實際運送僅20個棧板,不應要求就全部受損貨物負責。
㈣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受損,上訴人可主張過失相抵:
1.依據一般的國際貿易慣例,出口商須履行:提供強度足以保護貨物自出口地運送至最終目的地之「出口包裝」。相較於內銷的包裝而言,外銷之包裝等級要求更高的抗外力強度及耐久性,以便保護包裝內的物品,在海上運送過程中,所可能遭遇到更大及各種類型的危險事故。因此不僅對外包裝要加以特別考量和注意,同樣對於內包裝也應該要求能經得起運送過程中可能的危險事故的考驗,以避免或減輕貨物之滅失或毀損。出口商必須考慮商品的特殊性質,某些商品可能需要特別的內包裝,例如:容易破損的貨物須加緩衝之襯墊,容易受潮的貨物要填加防潮物品。
2.系爭貨物自外至內包裝,其中最外層頂部為黑色之塑膠頂蓋,有四個鎖扣孔及黃色鎖扣,底部為黑色之承載塑膠盤,四角落及每邊中央各有一凸腳。側面為側邊紙板,紙板底端依底部塑膠蓋凸腳形狀,也製成凸腳而插入承載塑膠盤。第二層由上下各三條條狀保麗龍支撐最外層之包裝,條狀保麗龍並未覆蓋住整個面。頂蓋與保麗龍間、及「承載蓋與保麗龍」間,並未置放任何塑膠膜或紙板。第三層則為10片 PDP以垂直於地面之角度插放於紙箱中,每片 PDP縱向觀察主要是由「正面透明玻璃板、中間電路板、背面白色鋼板」以螺栓固定而組成。背面鋼板有一個大方孔及數個較小孔,從鋼板之孔洞可以直接觸摸到電路板。該 PDP並非密封,雨水可以順著側邊紙板流下到承載盤而積聚,底部承載盤與垂直置放之 PDP間,亦無任何塑膠膜或紙板阻隔,積水或濕氣得以直接接觸 PDP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主張受濕損索賠之主要論述,則被上訴人無異自認系爭貨物之包裝得因雨淋等水濕因素而受損,並非完固。
3.即使依據貨物製造者即原貨物所有人日本松下公司之電子產品之包裝規定 1.4「包裝選擇」之規定為:「半導體產品包裝可分為兩類一為氣密如金屬、玻璃、陶器、低熔點玻璃封裝以及櫃胡訂塑膠」封裝」。3.3 運送注意事項:⑴使用容器或工具,避免產生靜電⑵儘可能避免震動⑶避免陽光直射⑷注意在運送中溫度之增加⑸當自低溫移往高溫環境時,半導體之表面可能會產生露水,避免溫度突然變化等。參以證人即聖豐報關行業務經理張顯榮於原審證稱,系爭24棧板之
PDP 面板,因為高科技產品,而易於受潮,故而曾向松下公司建言,應用CY櫃進口,除本次外,之前7次運送即發生2次外箱破損,松下公司本身亦曾向日本建議以CY to CY之方式運送較好。如此昂貴又如此怕濕氣之系爭貨物,竟無防水包裝,顯有過失。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所載: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所遭受的滅失或毀損約有七成是可以經由使用有效的損害防阻方法來避免損害的發生。依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就包裝不固導致上開損害,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承順公司、戊○○則以:㈠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於住倉公司時並無水濕標記,若貨物可
能因些微水滴即損壞,則該包裝顯不足保護該高價貨物,貨主對其貨損後果應自行負責。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品質見解書來歷不明,其中品名有誤寫,是
應係偽造。且貨損照片中並無 PDP異樣之照片,僅有包裝紙箱照片,顯有隱匿事實之情,亦可能係舊貨混充,是被上訴人應就貨損負舉證責任。
㈢又系爭面板,係由東亞公司人員負責堆載上車,而堆載當時
,戊○○所駕駛之車輛,係完全停妥於雨棚內,且運載過程,均係蓋好帆布後,始行開車前往桃園住倉公司之倉庫,戊○○並無任何過失,當無須就此損害負責;遑論,系爭貨物是否確有濕損,或是否係於基隆至桃園之運送途中所淋濕,均尚待被上訴人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未盡完全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者系爭貨物係高科技產品,易於受潮,故證人張顯榮曾向
松下公司建言,應用CY櫃進口,松下公司未聽取建言,甚而即使明知作業日為雨天,且承順公司只備有一般貨車,若為承運仍有遭受雨淋之危險之情,仍因急於交貨,而要求於雨天作業,故縱貨損係發生於承順公司之承運期間,松下公司就貨物於雨中辦理提貨及運送之決定、指示,及系爭貨物之受損,均顯亦涉有過失,又本件所涉之24棧板電槳電視面板,因屬高科技產品故而需要較為注意防水,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說法,惟觀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該 PDP並非密封,雨水可以順著側邊紙板流下到承載盤而積聚』,再輔以永霖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後附之照片,並配合上訴人東亞公司所提出之參考資料,顯然系爭貨物之包裝並非為防水設計;是上訴人自亦得據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
㈤又系爭貨物縱於承順公司承運期間受有濕損,然聖豐報關行
既與太平公司以80萬達成和解,則顯見聖豐報關行因系爭貨物受損事所受損失,即僅80萬元,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順公司有所請求,其得請求範圍,亦僅限於聖豐報關行實際所損之8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所為超逾上指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再戊○○於本件不僅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
權之台灣松下公司或聖豐報關行間,無有契約關係,且為運送行為之貨物,充其量亦僅為4棧板,或40 件之系爭電槳面板模組,從而縱其於運送之過程中涉有疏失,其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充其量亦僅應以事實上曾經其運送之部分,由該上訴人戊○○與承順交通公司負責,而原審判決竟判令其就另一車所裝運之20棧板之貨物,於事後所發現之所謂貨損,與該車駕駛人一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其判決自屬錯誤及不法。
㈦民法第188條1項明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承順公司之受僱人,亦即承運系爭4 棧板電視面板之戊○○,於本件所涉之運送過程中,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事項可言,已如前述,則承順公司自當無前揭法規所指之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己○○、甲○○、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3,455,150元,及上訴人己○○、甲○○自94年3月23 日起,上訴人戊○○自94年8月24日起,上訴人乙○○自94 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己○○、甲○○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3,455,150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55
,150 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55
,150 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上訴後本院以95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己○○
、甲○○給付部分,及⑵命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戊○○、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給付超過新台幣32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承順交通有限公司、戊○○、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對其不利之部分均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松下於92 年12月間自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240件
,分裝於24個棧板上,於92年12月8 日抵達目的港基隆港後,進儲上訴人東亞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貨櫃場存放。
㈡之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本件貨物進口報關及陸運事宜
之聖豐報關行,委託承順公司前往上開貨櫃場領貨並運送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位於桃園縣之保稅倉庫臺灣住倉公司儲放,承順公司另洽請由司機乙○○駕駛另一部貨車支援,乙○○駕駛之該另一部貨車,係靠行於安星公司。
㈢上開24件貨物由承順公司之司機戊○○、安星公司之司機乙○○於92年12月10日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提領。
㈣領貨時,東亞公司之貨櫃場所在之臺北縣汐止市正在下雨,
現場倉庫人員己○○、堆高機司機甲○○在場,分別處理貨物放行及操作堆高機,將上開24個棧板貨物堆裝上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之貨車上,運往住倉公司倉庫。同日下午,上開貨物再由訴外人寰成物流公司運送至松下公司位於新竹之客戶中強光電公司,該公司收貨時發現部分貨物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
㈤松下公司、東亞公司、承順公司、聖豐報關行、住倉公司、及各關係人於92年12月12日參加本件貨損案件之會議。
㈥系爭貨物於93年3月19日銷燬。
㈦華山公司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賠付
被保險人松下公司26,317,200元,並受讓本件 PDP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聖豐報關行與華山公司和解,賠償華山公司80萬元,並將其
與承順公司間依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華山公司,華山公司本件請求金額25,517,200元係已扣除上開80萬元,惟華山公司之請求除其中1,000萬元之範圍外,其餘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十、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松下公司於92年12月1 日間,自日本進口電漿面板模組共240件,分裝於 24個棧板上,被上訴人為該批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8 日到達目的港基隆港後,進儲上訴人東亞公司位於汐止市之貨櫃場存放後,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豐報關行,乃委請上訴人承順公司前往上開貨櫃場領貨,承順公司因貨車不夠,另洽請上訴人安星公司支援一部車,而由上訴人承順公司派遣司機戊○○,及上訴人安星公司之司機乙○○,各駕駛一部貨車前往東亞公司位於汐止市之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後,將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之住倉公司倉庫儲放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承攬運送合約書保單、海運提單、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暨包裝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上訴人己○○、甲○○、戊○○、乙○○於貨物堆裝、運送
之際,是否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是否可主張系爭貨物係包裝不固而免責,又可否主張
過失相抵?㈢承順公司是否直接洽請司機乙○○載運系爭貨物,為實際僱
傭人而負僱用人之責任?㈣安星公司對司機乙○○之行為應否負僱用人之責任?㈤東亞公司應否就己○○、甲○○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㈥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之認定及數額之計算如何?㈦華山公司與豐報關行和解,有無免除上訴人等責任之意思?㈧貨物運抵住倉公司後,及稍後自桃園運至新竹中強公司間,
有無再遭雨淋?㈨系爭受損之貨物係由戊○○、乙○○之何人運送?
、上訴人己○○、甲○○、戊○○、乙○○於其執行貨物堆裝、運送職務之際,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提領系爭貨物當天東亞公司貨櫃場所在之汐止
市下雨,惟因上訴人戊○○、乙○○未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上訴人己○○、甲○○亦未制止,己○○復積極准予戊○○、乙○○提領貨物,甲○○則以堆高機進行裝貨,上訴人戊○○、乙○○亦未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或以能遮蔽風雨之車輛運送,就將貨物裝載上車,致貨物淋濕毀損,均為系爭貨物淋濕毀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受松下公司委託而負責系爭貨物進口報關陸運事宜之聖
豐報關行,於92年12月10日委請上訴人承順公司前往東亞公司貨櫃場領貨,將系爭貨物運至松下公司所委託位於桃園縣之保稅倉庫住倉公司儲放。嗣由上訴人承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戊○○、及靠行上訴人安星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乙○○,分別各駕駛一輛平板車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東亞公司在汐止市之貨櫃場領貨。當時汐止市正下雨,現場倉管人員即上訴人己○○、堆高機司機即上訴人甲○○,分別處理貨物放行及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放戊○○、乙○○之平板車上,由戊○○、乙○○將貨運送至台灣住倉公司倉庫。同日下午,系爭貨物再由訴外人寰成公司負責送往松下公司位於新竹之客戶中強公司。於寰成公司人員在住倉公司倉庫提貨時,發現有部分物品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通知發貨中心後,由該公司派車載運至中強公司交貨,中強公司收貨人員亦發現水漬情形,於簽收單註明24PLT中有8PLT塑膠上蓋有水漬,外包裝無其他異常等情形,有送貨單(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住倉公司函(見原審卷㈠第97頁)、聲明異議函(見原審卷㈠第78頁)附卷可稽。嗣後由永霖公證公司派游逢時前往檢驗,第一次係於 92年12月11日受通知有8板貨物受潮,經目視檢查,8 板貨品塑膠頂蓋有水濕情形,經逐一拆開檢查後,發現其中有3 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第二次於隔日又接到通知其他16板貨品亦有受潮情形,經逐一拆開後,共計有10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亦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初步報告(見原審卷 ㈠第109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游逢時於原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2 至217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戊○○、乙○○雖辯稱:承順公司前有多次代松下公
司運送相同貨物至住倉公司之經驗,而依其先前之經驗,若貨物運至住倉公司時,縱使經發現極輕微之濕損,彼亦會於簽收單上註明貨有濕損、破損等字樣,反觀本件住倉公司並未於簽收單上為任何貨損之註記,顯見系爭貨物當日交由住倉公司收受之時,確實並無任何濕損之情形,否則,住倉公司斷無不於送貨單上,予以註記濕損之理云云。惟查寰成公司人員在住倉公司倉庫提貨時,發現部分貨物塑膠上蓋有水漬情形後,東亞公司、承順公司、松下公司、聖豐報關行、住倉公司、寰成公司及各關係人於92年12月12日參加本貨損案件之會議。承順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蔣永順於會議中自承「12月10日司機前往東亞公司之貨櫃場載貨,當時基隆下雨,(中等雨量)司機在無遮雨棚之場所且未將貨物包覆完全的情況下,進行裝貨作業,由東亞貨櫃人員將貨從貨櫃場
CFS 倉庫以堆高機運送至卡車上(非廂型貨車),導致貨物淋濕,但司機未注意此一狀況,仍將貨物運送至桃園倉庫。」,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頁)又永霖公證公司初步報告備註欄,亦載明「向司機江先生(應即為上訴人乙○○)查證後,其表示12月10日至東亞貨櫃場提領本批貨物時,天候不佳下雨,因貨車並非靠碼頭領貨(有雨棚遮雨),故提貨40分鐘過程中,本批貨品有遭受雨淋之情形,本公司亦判定此為本批貨品水濕之原因。」(見原審卷 ㈠第110頁)且參諸貨物提領運送當日,基隆、台北、桃園地區確有下雨,亦有中央氣象局網上雨量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6至61頁)、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0至25頁)在卷可考,而貨到住倉公司倉庫時,並無證據證明當時遭雨淋濕,足認系爭貨物係於東亞公司汐止市貨櫃場提領及運送途中遭到雨淋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承順公司、戊○○、安星公司、乙○○雖辯稱貨物於
東亞公司基隆貨櫃廠提領時,均在雨棚內作業,也都覆蓋帆布,綑綁牢靠云云,並舉己○○、甲○○之陳述為證。惟查己○○、甲○○均係本案之共同被告,與戊○○、乙○○利害關係一致,顯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自不能僅憑其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查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車子較長,車子會突出雨棚,車頭連接部分會淋到雨,但是貨物一上車我就會蓋上帆布。」(原審卷一 197頁),足認系爭貨物並非全部在雨棚內裝貨。又上訴人戊○○雖於原法院陳述:「問:下雨會不會淋到車子的貨物?答:不會,因為都在雨棚。問:領貨後用帆布遮蓋之方式?答:上一部分的貨就先蓋帆布,全部蓋好後就用橡皮筋拉緊。」等語,惟查,在上貨時確實正在下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如果貨車確實停放於雨棚內作業,即不會淋到雨,按理應該是部分貨物或所有貨物裝上車後,才再覆蓋帆布,亦當因為貨物裝上車會淋到雨的情形,才會趕緊覆蓋帆布,避免貨物淋到雨,是上訴人承順公司、戊○○、安星公司、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系爭貨物之外箱均標示「雨傘」之包裝常用記號,有貨物
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169頁),該標記即代表「不得淋雨」之意,上訴人戊○○於原法院亦供稱「老闆有特別交代載的是電漿電視,伊有交代乙○○要注意」(見原審卷
㈠ 第325頁),證人即聖豐報關行之張顯榮亦證稱:「高科技的東西我們同樣都會提醒要小心覆蓋,PDP 的貨物這是委託第8次」(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PDP 產品之裝運情形,渠等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將貨車完全停放在雨棚處即裝載貨物,縱車長致部分車斗在雨棚外,亦未於事前在貨物於堆上車之前及堆上車之際,對貨物作妥善之遮蔽覆蓋之預備作業,致貨物淋濕,上訴人戊○○、乙○○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本件貨物毀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東亞公司辯稱:在交付本批貨物時,並無水濕或任何異狀,
提領當時係在完好狀態下,乙○○、戊○○係代理貨主提貨之人,其提領貨物如何處置,非東亞公司公司所能過問,其將車停放何處在何處裝貨,並非東亞公司所能指揮,祇有配合辦理。被上訴人主張東亞公司公司及倉管己○○,堆高機駕駛甲○○亦應負連帶責任,實無理由。蓋貨主要提貨,保管人無拒絕之理,且幾乎所有貨物包裝外箱均有「防雨淋」之雨傘標示,祇是不願外箱被淋濕不好看,但其實內部均有防水包裝,或根本不怕水,本批貨物包裝特別標示「玻璃製品小心輕放」,既然是「玻璃」當然不怕水,何況是下小雨,在雨棚下作業。故倉管及堆高機駕駛本於此標示之「信賴原則」,當然同意配合提貨,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東亞公司、己○○、甲○○均係主張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而無主張契約關係(上更㈠第
146 頁背面),查東亞公司為倉儲公司,其責任顯然僅限於受委託受領貨物儲存進倉庫起,保管至貨物經合法提領時為止。換言之,貨物一經合法提領,於東亞公司交付給代理貨主提領之司機時,責任即已終了,至於貨物如何裝載,應由領貨運送之司機負其責任,倉儲公司人員縱有配合裝載,亦應屬幫忙性質,而非其責任。參以上訴人戊○○於原法院自陳:「一般都是我們指揮倉儲人員裝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益足證明。
⑵查系爭貨物提領時係於完好狀態下,有代貨主提貨之運送人
簽收之「貨櫃運送單」(上證1 號)為證。貨物交付於有權受領人時,既係完好狀態下,對於之後受到淋雨,上訴人東亞公司、己○○、甲○○對之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已難採信。且上訴人己○○為東亞公司倉管人員,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職責為「負責在貨物提領出倉時,核對領貨人之領貨單,並決定是否准許領貨人提領貨物」,並主張其過失為「上訴人己○○、甲○○未制止上訴人戊○○、乙○○將貨車完全停妥於雨棚下,即進行裝貨,己○○復積極准予戊○○、乙○○提領貨物」云云,惟代貨主提貨之運送人司機,既持有貨主背書之領貨單,經上訴人己○○核對無誤,上訴人己○○顯然僅有同意提領之義務,而無不准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己○○有何義務制止上訴人戊○○、乙○○提領貨物?又有何權利得不准予戊○○、乙○○提領貨物?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己○○有疏於注意之過失,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甲○○擔任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堆高機將貨物交付提貨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於原法院自承公司規定下雨必須在雨棚作業,竟以堆高機於雨中進行裝貨,顯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確實於雨棚下進行領貨及堆貨,為上訴人己○○、甲○○、戊○○、乙○○自始至終供明在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在雨棚外裝貨,而交貨時己○○、甲○○雖有幫忙裝載上卡車,然係服務性質而受貨主之代理人(即提貨之乙○○及戊○○)之指揮,上訴人己○○、甲○○既僅依貨主代理人之指示裝載,而貨物之性質如何,是否經得起雨淋,依理應係貨主代理人最知情,倉儲人員既無裝載之責任,亦顯然無從得知貨物之性質,自無注意義務可言。
⑶且本件貨物包裝標示「玻璃製品小心輕放」,倉儲人員顯然
不能僅依外箱「防雨淋」之雨傘標示,而反對貨主代理人之指揮。是以就倉儲公司之立場觀之,貨主代理人所為之指示,將導致如何之後果,自應由貨主自行承擔,豈可將貨主代理人指示之不利益,歸責於上訴人己○○、甲○○。且查,實際裝貨上車,係由甲○○開堆高機自倉庫內將貨物運至卡車旁,再堆放於卡車上,若有下雨情形,亦應由卡車司機戊○○、乙○○在車上準備好帆布,加以覆蓋以防雨淋,是貨物防雨之工作應由戊○○、乙○○負責,當屬必然,茲貨物因防雨工作未作好,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戊○○、江德二人,而應由其等負其責任。
、東亞公司、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應否就其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承順公司員工,上訴人乙○○駕駛之貨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安星公司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系爭貨物毀損,而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己○○、甲○○為上訴人東亞公司員
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東亞公司應與上訴人己○○、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己○○、甲○○對系爭貨物並無裝載之責任,亦顯然無從得知貨物之性質,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有如前述,則東亞公司之受僱人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僱用人之東亞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 條亦規定
:「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則東亞公司依法亦應具備足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並確保貨物不受濕損之防水設備。東亞公司儲放系爭貨物之C倉庫,其雨棚狹小,考慮裝貨作業所需空間,至多僅能停兩部車;且貨車垂直停放時,無法完全被雨棚遮蔽。若同時遇多輛貨車領貨,雨棚無法容納,作業時,貨車勢必全部或一部分停放於棚外。足見東亞公司平常就未能提供足以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之雨棚,以資確保貨物於雨天提領時不致淋濕,則其本身已有疏失,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 條之規定,顯然僅係規範倉儲公司就倉儲貨棧之設置,須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而已,應係指倉儲本身存貨保管設備而非提領後之裝載。而東亞公司之倉儲貨棧設備,確已防水得確保存貨安全,此觀本件貨物交付於有權受領人時係完好狀態,並無受潮、水濕之情形即可證明。至於提領時裝載,雖非倉儲公司之責任,東亞公司亦已設置雨棚,以確保貨物於雨天提領時不致淋濕,法律既未規定「倉儲公司須設置足以供多輛貨車同時領貨之雨棚」方合法,東亞公司顯無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安星公司雖辯稱稱該公司並非受託運送本件貨物,
係乙○○自行接洽,上訴人乙○○雖係靠行於上訴人安星公司,然損害發生之時,上訴人乙○○實係受僱於他人,對乙○○之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享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者,應為該真正之僱用人,上訴人安星公司既對上訴人乙○○喪失指揮監督權,故安星公司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我國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並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查安星公司本身確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而乙○○係駕駛漆有安星公司名義之貨車前往載運系爭貨物,此觀東亞公司所提之小提單背面記載「安星、乙○○」等字樣即明,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乙○○與安星公司有何異常之內部關係。參以上訴人承順公司於原審陳稱:「(問:安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是否你們叫來的?)因為我們車不夠,我們另外請安星公司的車輛支援,系爭貨物共有兩台車載運,壹台車是我們公司的,另外一台車是安星公司的,車輛及人員都是安星公司的,安星公司的報酬是向我們公司領的」(見原審卷㈠第
147 頁)。則第三人不易自外觀分辨乙○○與安星公司有何無選任監督之變態事實。是客觀上乙○○仍屬安星公司之受僱人而為安星公司服勞務,而安星公司既係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參照)。故安星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系爭貨物之損害程度認定、是否已達全部毀損而需銷毀之程度及損害額計算之依據?㈠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經原廠松下電器會社研判系爭
貨物因受「水(雨水)侵入」及「大量濕氣」之影響,認定
PDP 模組無法使用及修復等語,並提出品質見解書(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5頁,譯文見同卷㈠第348至350頁)、松下公司課長張育豪與被上訴人之會談備忘紀錄(見卷同 ㈠第318至319頁)、松下公司93年1月7 日以電子郵件轉寄給被上訴人有關日本原廠「92年12月25日濕損意見函(同卷 ㈠第345至346 頁)為證,惟查原廠日本松下公司作出前開意見,並未實際派員查證檢測系爭貨物之濕損情形,僅憑松下公司依據公證公司查證之情形所為之報告,其本身亦無其產品暴露在多大、多久的濕氣下會造成半導體元件、連接器元件及其他電子零組件之腐蝕、劣化之數據,其內容均係該公司以其主觀認定而為之判斷,不僅其本身從未曾就系爭之貨物損害進行實地實體之檢視,更未就彼所稱可能受損之貨物零組件進行功能之測試,而僅係憑受貨人台灣松下公司本身所提供之照片數紙,以及該台灣松下公司就貨損事件所為之片面說明,而為其所謂『鑑定結果』之意見陳述,然查日本及台灣松下公司,於本件爭議中,為系爭貨物之貨物託運人及收貨人,故其與系爭貨損事件,存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只須促成相關人員認定系爭貨物受有全部損害,即可獲得保險公司之賠償,而再行出售相同數量及金額之貨物予台灣松下公司之買賣及貨物銷售之利益,是以就系爭貨物究否受有損害,根本不具客觀之鑑定人之身分及資格。況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系爭貨物之損壞情形?可否回復原狀?該中心即函覆稱因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屬實,無法求證,若單就照片所陳述之狀態進行判定,並不客觀,且因無法以實驗方式完全重新模擬事發狀態,故無法做出相關判定等語,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益加可證日本原廠在未實際檢測情形下率爾認定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實不足採,不得據為本件貨物已全損之證明。
㈡又查依據永霖公證公司之報告,亦認為「需安排進行檢測,
始足以確認貨物受損狀況,(目視內品外觀並無異樣),水氣是否對貨品品質造成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則台灣松下公司自不應於未檢測是否受損或受損程度之情況下,僅憑日本松下公司之推斷全損,而予全數銷毀。是以就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論,被上訴人顯尚未完全盡其舉證責任,即系爭貨物之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程度,應屬尚不能證明認定。況且松下公司為顧及商譽,對於未經證實全損,僅有受損疑慮之產品銷毀,究與侵權行為法需證實有實際損害發生有違,且其銷毀係於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下進行,不啻將損失轉嫁予尚未確定可歸責之上訴人等負擔,剝奪上訴人等檢測系爭貨物受損與否之可能性,顯難謂公允。
㈢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已於93年
3 月17日至19日委託訴外人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銷毀,已無法再進行鑑定,但是系爭貨物遭到雨淋乃是確定之事實,系爭PDP 模組係供電漿電視用途之高科技電子儀器,水(雨水)及/或大量濕氣,會嚴重導致該儀器基礎功能及日常運作時之故障,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貨物確有水濕之事實,雖未經測試鑑定,不能認定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全損程度,但顯已可證明確受有損害。而系爭貨物當初由公證公司派員於92年12月11日檢查時,8板中有3板棧板承載塑膠盤與測邊紙板底部有受潮情形,隔日檢查時,發現16板中有10板貨品,棧板底部承載塑膠盤與棧板側邊紙板底部受潮較嚴重,已如前述,故認總共有13板棧板水濕情形嚴重,PDP 應已暴露在大量濕氣中,應認此13板棧板確受有損害。至於另外11板棧板水濕情形輕微,以系爭貨物側邊紙板之厚度,亦有一定之防潮功能,故認此部分應無損害情形。而系爭貨物每片價值日幣35萬元,全部 240片共計日幣8400萬元,有進口報單(見原審卷㈠第348至350頁)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已依93年2 月18日平均匯率新台幣兌換日幣為1比0點3133,折合新台幣26,317, 200元,賠償被保險人松下公司,亦有匯率查詢、理賠申請函、匯款回條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故系爭貨物13板棧板損害部分之價值應為14,255,150元。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損害已達完全無法使用及修復之全損程度,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金額應以約價值七成之金額即1,00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得免責或過失相抵,是否可採?㈠被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上訴人抗辯「松下公司對系爭貨物之
毀損有無與有過失」之爭點,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二審始提出,而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於原審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理應知悉及時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其竟捨此不為,顯然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自始至終均一再抗辯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而辯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未具體引用條文或辯稱過失相抵,然適用法律本即為法院之職責,上訴人既已曾於原審為此抗辯,即非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自外至內包裝,其中最外層頂部為黑色之塑膠頂蓋,有 4個鎖扣孔及黃色鎖扣,底部為黑色之承載塑膠盤,四角落及每邊中央各有一凸腳。側面為側邊紙板,紙板底端依底部塑膠蓋凸腳形狀,也製成凸腳而插入承載塑膠盤。第二層由上下各三條條狀保麗龍支撐最外層之包裝,條狀保麗龍並未覆蓋住整個面。頂蓋與保麗龍間、及「承載蓋與保麗龍」間,並未置放任何塑膠膜或紙板。第三層則為10片PDP 以垂直於地面之角度插放於紙箱中,每片PDP 縱向觀察主要是由「正面透明玻璃板、中間電路板、背面白色鋼板」以螺栓固定而組成。背面鋼板有一個大方孔及數個較小孔,從鋼板之孔洞可以直接觸摸到電路板。該PDP 並非密封,雨水可以順著側邊紙板流下到承載盤而積聚,底部承載盤與垂直置放之 PDP間,亦無任何塑膠膜或紙板阻隔,積水或濕氣得以直接接觸
PDP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主張受濕損索賠之主要論述,則被上訴人無異自認系爭貨物之包裝得因雨淋等水濕因素而受損,並非完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貨物之包裝僅在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可
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並不要求其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人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故運送人承順公司倘欲主張包裝有何不固之情形,依民法634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說明本件貨物之包裝有何等無法適於通常運送、且非運送人等之疏忽過失所致之情形。否則其空言抗辯,即屬無據云云。惟查貨物於運送中,本應有適於該貨物良好之包裝,以避免或防止運送中不可避免之碰撞或阻絕外在物體之侵入,以減少損害。且在國際運送途中既難免受搖晃、震動,且可能受濕氣、飄雨等氣候因素影響,應為貨主可預見,自應採相當預防方法,以避免可能之貨物受損風險,本批貨物為精密之電子科技產品,既然怕濕怕潮,其包裝更應符合其需求,以免可能之損害發生。依據貨物製造者即原貨物所有人日本松下公司之電子產品之包裝規定 1.4「包裝選擇」之規定為:「半導體產品包裝可分為兩類一為氣密如金屬、玻璃、陶器、低熔點玻璃封裝以及櫃胡訂塑膠)封裝」。3.3 運送注意事項:⑴使用容器或工具,避免產生靜電⑵儘可能避免震動⑶避免陽光直射⑷注意在運送中溫度之增加⑸當自低溫移往高溫環境時,半導體之表面可能會產生露水,避免溫度突然變化等。(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105至124頁)。參以證人即聖豐報關行業務經理張顯榮於原審證稱,系爭24棧板之 PDP面板,因為高科技產品,而易於受潮,故而曾向松下公司建言,應用CY櫃進口,除本次外,之前7次運送即發生2次外箱破損,松下公司本身亦曾向日本建議以CY to CY之方式運送較好等語。況一般郵寄雜誌、書籍都會用防水之塑膠袋,何以如此昂貴又如此怕濕氣之貨物,竟無防水包裝,顯有過失。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得過失相抵,即有理由。本院認考量如本件如系爭貨物已依貨物所有人日本松下公司之電子產品之上開包裝規定包裝,縱有上訴人前述之過失,亦不致遭此重大損害,依原因力之強弱,本件被上訴人就包裝不固導致上開損害,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元,扣除百分之60與有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00萬元。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聖豐報關行係受貨人松下公司之使用人,聖
豐報關行之過失,即為被害人之過失,亦得過失相抵云云,惟賠償權利人向各使用人間求償時,各使用人間並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81台上959 號著有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有無因其與聖豐報關行之和解,而有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意思?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承順公司與戊○○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安星公司與乙○○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未規定上訴人承順公司、安星公司與其受僱人以外之人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承順公司、安星公司,與已和解之聖豐報關行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於已給付額內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查被上訴人雖與聖豐報關行和解,受領80萬元而受讓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查聖豐報關行並未自己運送,而係再委由他人運送系爭貨物,為承攬運送人,其欲免除自己責任,則需將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松下公司,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故聖豐報關行與受讓松下公司權利之被上訴人和解時,即將其損害賠償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以利向上訴人求償,顯無免除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責任之約定。復參諸本件損害數額之鉅,如被上訴人與聖豐報關行果有何免除後續之賠償義務人責任之意思,則當不會僅以80萬元和解,應堪認定。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無分擔部分,僅能於同時滿足債權之給付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始發生絕對效力,換言之,僅於聖豐報關行清償之8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得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80萬元後之320萬元之範圍內始為有據。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陳稱伊僅載4 件貨物,其餘20件係由乙○○運送,上訴人乙○○亦承認伊載20件貨物,惟東亞公司於准許貨物放行時,並未逐一清點各貨車所裝載棧板之編號、或於小提單上註記各車所裝之棧板編號。因此,各貨車各裝載何等編號之棧板,已不可考,上訴人等人並自承本件受損之貨品,沒有辦法區分可歸責於哪一部貨車。於此情形,應認系爭24個棧板為同一法益,而前審暨認定「其中13個棧板受損」,則該13各板亦應視為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所示,即應認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共同加害行為,在主觀上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其行為間在客觀上須有共同之關聯性,所指共同關聯性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數人之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始足當之。本件系爭電漿面板模組分裝於24個棧板上,其中13個棧板水濕情形嚴重,應賠償損害,則13個棧板既屬可分,每一棧板上之貨物,其法益應屬各別,並非同一法益。上訴人戊○○、乙○○自應僅就其實際運送之棧板數負其責任,不應要求其2 人就全部受損貨物負責。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受損之13個棧板何者究係由戊○○、乙○○2 人中何人所載運,均無法指明,則應依公平比例之原則定其責任,亦即依各人所載數量與全部數量之比例定之,換言之,戊○○載運4 個棧板,其應負責之比例為24分之 4,乙○○進載運20個棧板,其應負責之比例為24分之20,而實際受損之貨物共13棧板,每一棧板內之貨物並未分開,而係由同一部車運送,是依此比例計算,戊○○載運受損之棧板數為2個(計算式:13 ×4/24=2.166,四捨五入,以2個計算),乙○○進載運受損之棧板數為 11個(計算式:13×20/24=10.83,四捨五入,以 11個計算),今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總額為320萬元,已如上述,則每一個棧板之賠償額為246,153.8元,戊○○應賠償之金額為492,308 元(計算式:246,153.8 ×2=492,307.6,四捨五入),承順公司就此金額與戊○○負連帶給付之責;乙○○應賠償之金額為2, 707,692元(計算式:246,153.8×11=2,707, 692.2,四捨五入 ),安星公司就此金額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492,308元、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707,6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戊○○自94年8月24日起,上訴人乙○○自94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與上訴人戊○○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承順公司應自93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已於93年12月9 日送達上訴人承順公司,參見原審卷㈠第
28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與上訴人乙○○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安星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上訴人己○○、甲○○、東亞公司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對上訴人己○○、甲○○、東亞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乙○○、承順公司、安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戊○○、乙○○、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運送人戊○○、乙○○間既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自不發生原判決第5項之一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問題,附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亞公司、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乙○○、承順公司、安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