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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保險上更(二)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芳,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該公司之變更營業登記卡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茲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曾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部分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上訴人所屬太平分行副理邱慶松,於88年間處理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頓公司)、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以下與亞土頓公司合稱借款人)信用貸款案時,明知借款人之借款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為融資信用保證,借款人如不能清償時即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惟若因上訴人之員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下稱道德規範)時,信保基金即不予代償。而邱慶松竟仍違反道德規範,於借款人之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下貸款予借款人,使借款人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並獲有利息1萬餘元,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遭信保基金以邱慶松違反道德規範為由拒絕,因而受有1,654萬3,328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此係因邱慶松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已生保險事故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均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慶松以其親友存款轉貸予借款人,供借款人先清償原對上訴人之債務,且藉以重新向上訴人申貸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況借款人借得款項後,將存摺、印章交付邱慶松,及上訴人未能於3年內發現損失,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事項;且上訴人已因執行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補償,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上訴人銀行業務範圍,分別於88年、89年間訂立銀

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為88年1月1日至89年1月1日、89年1月1日至90年1月1日。

㈡兩造保險契約,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

㈢邱慶松於88年間辦理借款人信用貸款案,違反財政部「道

德規範」,且該二公司涉及「借新還舊」,分別僅繳納1期本息後,未清償任何本息,致遭信保基金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1年7月22日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邱慶松所為,是否屬於兩造保險契約之不忠實行為?㈡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邱慶松所為是否意圖不當得利?其所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本件是否屬於不保條款之範圍?邱慶松有無私下為客戶保管存摺?若有,是否屬於不保範圍?㈣本件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之:

㈠邱慶松所為系屬兩造保險契約之不忠實行為:

⒈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

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以及兩造「銀行業綜合保險」特約條款第9條所稱之「不忠實行為」:其上並未限制上訴人員工必須有違反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等犯罪不法行為時,始在承保範圍內,而係約定「不忠實行為」而與詐欺之不法行為作出區隔。而「不忠實行為」定義甚廣,舉凡有犯罪不法行為,或違反銀行業特有之忠實要求規定(因銀行業務性質特殊,財政部因之有特別的之忠實要求規定),均應包括在內。被上訴人當然知悉上訴人銀行業務之特殊性,更知悉有財政部之另頒特別要求規定,而仍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於本件理賠原因發生時,當然應負理賠責任。

⒉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保證保險人之責任)保證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其上規定「不誠實行為」,並未限制僅犯罪不法行為而已,而所謂「不誠實行為」,範圍堪廣,舉凡犯罪不法行為,或前述針對銀行業務特殊性而特別規定之道德要求(銀行業特別要求員工之誠實行為),均包括在內。又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故對「不忠實行為」應採廣義解釋。

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解釋上既生爭執,自應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⒋公司法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

全心為公司之利益行事,不得圖謀個人私利,應將公司之利益置於自已之利益之上,而為使此種信賴、信任關係之不違反。換言之,僅須違反此信賴、信任關係之「忠實義務」,即有不忠實行為,至於違反此「忠實義務」之行為,不論為刑法範疇之不法行為,或其他行政上特別要求之行為,則均屬之。

⒌據基本條款第2章不保項目第9、10條所示,該等約定係

特別約定「不保項目」,亦即針對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或其他特情可之犯罪行為,特別予以約定「不保項目」,此係因董、理、監事之身分特殊或其他情形特別,因而將其犯罪行為特別約定為「不保項目」。反之,其他一般員工則僅約定不忠實行為而已,並未特別約定所謂不忠實行為限於犯罪不法行為,則二者之約定目的明顯不同。故員工保險不限於「犯罪保險」。

⒍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

險條款說明(見原審卷第125頁),其對不誠實行為之解釋,核其性質,僅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業彼此間之個人意見,並不能拘束其他第三人。該說明並非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再者,該產險公會內部之意見,核其性質,非屬我國保險法令及有關法令規定,自無從拘束兩造。

⒎再者,邱慶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36頁),已符合保險金給付條件。

㈡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邱慶松意圖不當得利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信保基金共受理全國40幾家公民營銀行申請之借款保

證,其作業手冊中有關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部分雖命名為「公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惟該規範對民營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亦有適用。又信保基金所以禁止銀行行員為貸款客戶借新還舊,其目的係為測試中小企業之短期還債能力,因信用貸款之風險極大,加上中小企業之經營風險較諸大型企業為高,故借款對象應限於有短期籌措資金還款能力之企業,以避免行員趁機獲取不當利益。且信保基金設立目的,旨在於避免將放款銀行所承受之風險轉嫁給信保基金,並測試企業之短期償債能力。故只須受規範之行員有違反作業手冊之規定,且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8項之約定,信保基金即可不代位清償,與借款戶當時有無還款能力,且是否實際發生風險轉嫁無關。本件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上訴人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既係邱慶松違反前揭規定貸款予客戶所致,邱慶松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之請求自係因邱慶松之不忠實行為所導致,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理賠責任。

⒉所謂不當利得,並不以金額多寡為考量依據,而係考量

邱慶松有無違反信保基金所特別要求不予給付保證金之事項。查:邱慶松以個人款項而貸款與亞士頓、仲茂公司,違反「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2條第7、9、13、15項規定,亦即邱慶松身為上訴人太平分行副理,為亞士頓、仲茂公司信用貸款之授信審議小組人員,竟違反前揭財政部特別針對金融機構人員生活道德所規範之規定,且更取得1萬餘之利息,則此利息當然為不當利得(按依規定,邱慶松絕不能違反生活道德規範,亦不能取得該1萬餘之利息)。再者,此生活道德規範,係全國所有金融機構人員所應特別遵守之事項,一般行員(未承辦貸款業務者)平時即不能違反,更何況當時身為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承辦亞士頓、仲茂公司貸款業務)之邱慶松,顯見邱慶松就該1萬餘元,應係不當利得無誤。且倘邱慶松若非意圖不當利得,何須私人借款予根本毫無清償能力之亞士頓、仲茂公司,而再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以邱慶松違反忠實義務,而命邱慶松應給付上訴人逾1,500萬元(見原審50-79頁、民事判決影本)。

⒊邱慶松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8項之約定,致上

訴人無從自信保基金取得保證金之給付,即有損害,至於亞士頓、仲茂2公司於信用貸款之際,有無清償能力,並非本件上訴人發生損害所應考慮之因素。況亞士頓、仲茂2公司當時向上訴人申辦此次信用貸款時之財務狀況,苟屬健全,自應自行出資償還先前之信用貸款,於本信信用貸款核撥後,亦應依約定繳納本息,始為合理,不可能如本件所示,先由邱慶松出資償還,信用貸款核撥後,亞士頓公司僅償還1期、仲茂公司則根本未清償,2公司旋即宣佈倒閉而逃逸無蹤,致遭法院強制執行,足見該2公司於申辦本件信用貸款之際,其等財務狀況明顯不佳。

⒋兩造保險基本條款所約定之「不當利得」本與民法規定

之「不當得利」不同,自不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縱有法律上原因,惟違反忠實義務,該利得即屬「不當得利」。況,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9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所示,邱慶松係犯刑法「背信」罪,該罪之構成要件,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職務,致他人(上訴人)受有損害,益足證明邱慶松取得之利益係不當利得。

⒌再者,上訴人信用貸款予亞士頓、仲茂2公司,係因邱

慶松「背信」而來,倘無邱慶松之「背信」行為,上訴人豈可能放款予該2公司,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亞士頓、仲茂公司分別清償1期本息、完全未繳納任何

本息,換言之,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清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實際受損害),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執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補償,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取。

㈢本件並非屬於不保條款之範圍(邱慶松亦無為客戶保管存摺之證據):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保單第3章不保條款第5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之員工1次或多次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為不保條款,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邱慶松有「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之構成要件,縱其所為屬不忠實行為,亦屬不保事項,另邱慶松為客戶保管存摺,屬於特約條款第2條不屬承保範圍第1款之「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依前述㈠㈡所述,本件應保屬保單承保之範圍。

⒉上訴人否認特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72頁)之存在,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將特約條款交付上訴人,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從未主張「邱慶松以其親友為人頭進行借款」,

而係邱慶松之親友借款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等客戶。

⒋無證據可資證明邱慶松為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等客戶

保管印章或存摺。縱刑事判決認定:「撥貸續借之款項,係由邱慶松提領,轉帳至邱慶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提領、轉帳可能的情況多端(例如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人員亦在場),亦未必係邱慶松保管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印章或存摺。

⒌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邱慶松背信貸款,亞士頓公司、

仲茂公司未清償借款所致,而非因邱慶松保管其人頭之存摺所致,亦不屬「上訴人之員工為客戶(即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害。」㈣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特約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3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按:見原審卷第28頁、第10頁,該特約條款之內容與原審卷第172頁特約條款之內容不同)本件邱慶松係於87年起,即開始利用職務之便,於借款屆清償期時,提供私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借用貸款戶,以賺取利息,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賠付之邱慶松私借亞士頓、仲茂公司信貸事件,乃發生於00年0月間,然上訴人並未發現該情事,迄至91年12月10日及91年7月30日方始知悉上開情事,顯已超過3年之期間,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保險契約時間分別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故明顯非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然查;⒈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消滅時效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特約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之「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3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因不得牴觸保險法第

65條規定,故所謂之「任何損失」係指得請求之損失而言。

⒉查上訴人有關亞士頓公司信貸案之損失發生日,為信保

基公91年12月10日函知不予理賠時(見原審原證四號),仲茂公司部分,則係信保基金91年7月22日函知不予理賠時(見原審原證三號),信保基金既分別於91年12月10日及91年7月22日才通知不予理賠,則此時上訴人之損害始確定發生並確定其數額。故上訴人損害發生日係91年12月10日及91年7月22日,此迄起訴日93年5月17日為止(見原審卷第3頁),均尚未超過3年。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按:上訴人曾於92年4月30日檢送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見原證7,嗣又於同年7月15日補送相關資料─見原證8,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同年8月1日起算,即無不合,附此說明)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不無可議,原判決難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