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施明杰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分別訂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二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施明杰於95年3月9日墜樓死亡,被上訴人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737 元(175,725元+48,012元),其餘1,421,884元,則迄今不願給付。
㈡案發當時消防氣墊周圍已有員警包圍,施明杰亦表明有氣墊
才會往下跳,其若係欲拒捕逃亡,豈有不顧自己生命安全,逕由高樓往放置氣墊方向跳下之理,且其大可往無員警包圍之氣墊以外處所逃亡。施明杰當時往氣墊置放位置跳下之行為,係受在場警消指示所為,非拒捕所致。現場處理員警亦非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處理本案,亦無逮捕施明杰之意思,係案發後始知施明杰為通緝犯,施明杰亦非現行犯,上訴人辯稱施明杰係拒捕致死於法無據。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421,884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保險事故發生時,施明杰係因竊盜遭訴外人林冠雅報警,警
員到場叫施明杰下來,施明杰稱持有爆裂物拒絕,依警方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均載明施明杰不願遭逮捕以跳樓威脅警方人員,足見施明杰明知自己因殺人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偵字第172號通緝,現又因竊盜被發見,為抗拒逮捕而跳樓致死,依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第21 條第1項第4款、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拒捕致死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責任。
㈡保險法第109條第第3項之拒捕致死不予理賠之立法目的係此
為違法行為,如可理賠,有鼓勵之嫌。是此拒捕致死,應從實質判斷,注重被保險人之實際狀況及其認知,苟其在面對警察,因自知有可逮捕情況,而有意逃避、拒絕,即屬抗拒逮捕,不以警察人員是否知悉或確定其為犯罪,為可逮捕人犯。施明杰已明知其遭通緝,依法警察本應逮捕,其並非住居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卻於當日凌晨3 時許,攀爬民宅屋頂,在尚未潛入之際,即為林冠雅發見而報案,雖林冠雅等人未失竊,但此係因及時報警且警察到場阻止之故,就此違反社會常態之行為觀之,實質上應已著手犯罪,屬現行犯,可以逮捕。足見施明杰自知為通緝犯,自稱持有爆裂物,並有偷竊跡象,事後於其衣物內發見有海洛因毒品一包,警察依法可依現行犯或通緝犯逮捕之。又當時報警為竊盜,警察應係以竊盜案到場處理,施明杰擔心警方逮捕而予抗拒,自屬拒捕行為。至於證人葉國平稱伊去未有逮捕之意思,不僅與林冠雅、范秋蘭警訊筆錄不符、且與葉國平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翁祖國證述不符,亦有違常情。從而,若施明杰非拒捕,何以不爬過女兒牆,自行下樓,反而跳入尚未充滿氣之氣墊,足見係想利用此一時機脫逃,自有拒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1,8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拒捕致死,不僅應從實質判斷,注重被保險人之實際狀況及
其認知,且不應就拒捕區分積極或消極,凡在警察逮捕過程中,不願被逮捕而反抗,不論係積極之抵抗或消極之逃匿,凡肇致之死亡,均應包括。本件施明杰已經通緝在案,又其並非住居事故發生之八德市○○街○○巷附近,於民國95 年3月5日凌晨3時許,攀爬民宅屋頂,為林冠雅發見而報警,警察到場阻止警方以竊盜案到場處理,自屬拒捕行為。
㈡原審判決認拒捕致死,必須「積極反抗逮捕致死」,與其判
決認定施明杰因犯罪行為,將遭警方人員逮捕,並認定其稱持有手榴彈等情,其理由矛盾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所謂「拒捕致死」免責事由中,其所謂「拒捕」,乃拒絕逮捕之意。而拒絕逮捕,依其情節可分為積極地反抗逮捕,例如出言、動手或持械威嚇,甚至攻擊逮捕之人;及消極地逃避逮捕,例如藏匿、逃逸或揚言自殘等。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犯罪拒捕致死者之免責條件,應限縮在「積極地反抗逮捕致死」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縱認被保險人施明杰係逃逸行為而拒捕,則依上述說明,可知尚屬消極逃避侵入住宅逮捕。其後雖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但由於並未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造成破壞,則詳細參酌上揭說明,自不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免責條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以訴外人施明杰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分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施明杰於95年3月5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附近,攀爬民宅三樓屋頂,為林冠雅發見而報警到場處理,施明杰自屋頂跳下傷重,於95年3月9日不治死亡及施明杰已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被保險人施明杰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理賠給付明細表二份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一份、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上開保險查詢試算表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21號及95年度相字第450號案卷、施明杰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
1 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證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查本件被保險人施明杰於95 年3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三樓陽台,為住戶林冠雅發現向警方報案,惟待警方人員到場時未發現該名男子,待至同日凌晨3 時許,林冠雅再次發現其住處屋頂上有腳步聲,乃第二次報警,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翁祖國及另一名員警黃志明到場,在該處三樓屋頂上,發現施明杰,翁祖國等人乃請施明杰下來被拒,施明杰並稱其有手榴彈,翁祖國乃請求支援,施明杰則趁機攀爬至同排其他屋頂,進而跳越至隔壁排范秋蘭住處三樓屋頂,待翁祖國及支援之員警,即同所員警葉國平自范女住處樓梯上至屋頂時,施明杰已爬越屋頂女兒牆,坐在三樓陽台上方塑膠製遮雨棚上,葉國平、翁祖國嘗試說服施明杰爬進來,但為其拒絕,並稱如果警員靠近的話,伊即跳下去,其後其等僵持至上午6 時許,其間警方人員電請當地消防隊人員到場,在該處馬路上舖設氣墊,翁祖國亦至一樓路旁,在氣墊充氣尚未完全充滿之前,施明杰即往該氣墊處跳下,惟因跳落處係在氣墊邊,因而滾落碰觸路面,致頭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林冠雅、范秋蘭、葉國平、翁祖國、潘昱廷及消防人員陳俊宏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影印偵查卷及原審第88-97、128-134頁筆錄),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相驗屍體証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見影印偵查卷)。顯見該等警員依當時狀況,並請求支援之情形觀之,係認定施明杰有犯罪嫌疑,而有逮捕之意思,灼然可見,且施明杰又係通緝犯,有如前述,是本件被保險人施明杰因上開犯罪行為,又係通緝犯,害怕遭警方人員逮捕,故於林冠雅住處屋頂,經警員翁祖國等人請其下來而拒不下來,且攀爬至同排其他屋頂,進而跳至隔壁排范秋蘭住處三樓屋頂,嗣於消防隊員該處馬路上舖設氣墊,在氣墊尚未充氣完全之際,施明杰即行跳下,其有拒捕之意思,應堪認定。
七、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不爭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四款、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契約第23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30及40頁)。所謂拒捕致死係指為拒免逮捕致生死亡結果之意,文義淺顯明確,其拒捕方法不論以積極抵抗或消極逃逸,應以是否生死亡之結果為度,並無積極或消極之別。是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前揭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自非無據。原判決以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及保險契約中有關「因拒捕致死」免責條件,應限縮在「積極反抗逮捕致死」之情形下方有其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1,8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