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被告 己○○

丙○○戊○○乙○○甲○○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4月2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5年7月31日公告及於95年8月11日送達裁定書予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顯不合法。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係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所為,故再審原告何時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均於計算本院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