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再審被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
八號)認再審原告應給付租金補貼利息及保證金利息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損害包括合建保證金及租金補貼金額向銀行融資之利息,並於起訴狀附表上載明銀行融資之利率,惟本件究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涉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利率及利息,於鈞院上訴理由七狀、辯論意旨狀均有爭執,本此,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爭執該利息之存在,自應提出向銀行借款之文件及融資所得款項用在交付葉高罔市作為租金或保證金之證據以及銀行融資利率之文件,以資證明。然遍查全卷,只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狀附表載明融資利率,向何銀行融資,均未指明,遑論提出借款契約等證據,依法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受有利息損害,即應認定未依法舉證,而予駁回。乃鈞院前判決理由既謂「、、、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無向銀行貸款,且貸款係用於支付葉家房租津貼,故逕以銀行利率利息津貼利息,尚有未合。、、、」,本應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請求,始符法旨。詎原確定判決竟或按起訴狀附表所載,或按法定利率核計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數額,對於何以於被上訴人(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合建保證金或房租津貼,無法舉證證明確跟銀行貸款,貸款利率為何之時,原審判決何以逕以法定利息,作為借款利息損害之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足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言,縱認原審判決係依其心證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然其必也具備「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惟遍查全卷,僅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狀附表載明融資利率,而向何銀行融資,均未指明,遑論提出借款契約等證據,單以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相關借款資料盡付闕如,何以資以證明受支出利息損害之事實?從而,再審被告既未提出銀行借款資料,該保證金及房租津貼,亦有可能由再審被告自有資金支付,果爾,再審被告既無法證明所主張之保證金及房租津貼之利息支出,自無該部分之損害可言。基此,再審被告是否確有該部分利息支出之損害,即有疑義。再退步言,即令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確支出利息損害,但本件再審被告究向何銀行融資,融資利率為何等相關之借款資料,絕非無法證明或證明顯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未能依法舉證,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餘地。然原審判決竟未詳加審酌,率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此外,既然再審被告支付保證金或房租津貼本有可能動用自
有資金,亦有可能透過融資,若謂透過融資即有支出利息之損害,而自有資金則無該支出,即無該部分之損害,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認定,亦非合理。基此,是否動用自有資金或銀行借款,顯係再審被告營運之考慮,而屬再審被告之營運之風險,與再審原告無關。矧確定判決既謂應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合建保證金及房租津貼,再審被告依法已請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縱再審被告確有向銀行融資借貸,而依其所主張向銀行借貸融資之百分之八利率計算損害,實係因再審被告與借貸銀行間借貸契約之介入而發生,因此,不論合建保證金或者房租津貼之借貸利息之支出,與再審原告因給付遲延所負之債務兩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據。從而,該利息部分,即非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原審判決理由,仍按法定利息核算,其判決認其遲延損害之範圍包括融資所生之利息損害,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除主張外,應依法舉證證明,始得認
其損害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保證金及租金有向銀行貸款,且該貸款支付予葉家,即難認有該損害。原審判決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金額,以目前銀行企業貸款利息均低於百分之五,而以法定利息計算,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保證金及租金之利息,係因違約之損害範圍,而非該保證金及租金為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錢債務,自無法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因此,原審確定判決以法定利息計算作為租金及保證金利息之損害,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㈣末按原審認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
再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每月房租補貼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顯然有未滿一月者,應按比例計算補貼金額,始符公平。且判決書附表租金補貼金額之利息,亦應按月減除該溢計金額,始符法令。乃原審對於未滿一個月者,亦以每月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租金補貼金額計算損害及利息,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皆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意旨主張關於:再審原告給付租金補貼利息及合建保證金利息予再審被告,是否應按法定利率核算銀行借款利息之損害?再審被告是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認定等等事實之認定,經核均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於再審被告對於合建保證金或房租津貼,無法舉證證明確對銀行貸款,貸款利率為何之時,何以逕以法定利息,作為借款利息損害之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足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原審判決係依其心證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然其必也具備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惟僅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狀附表載明融資利率,而向何銀行融資,均未指明,遑論提出借款契約等證據,單以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相關借款資料盡付闕如,何以資以證明受支出利息損害之事實?」云云;惟經核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認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再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每月房租補貼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顯然有未滿一月者,應按比例計算補貼金額,始符公平云云惟查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適足滿三十個月,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未滿一月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會。況此亦為事實認定問題,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三、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查再審原告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皆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等語,經核應屬就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聲明。惟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既已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中業經審判,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顯有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