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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兼聲請人 辛○○

壬○○再審被告兼相對人 己○○

戊○○乙○○丙○○甲○○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3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5年度再字第63號、95年度再字第72號、96 年度再字第9號、96年度再字第35號,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各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8-35頁)。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均足供參照。

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裁定有任何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而係就兩造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訴訟初始之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予以指摘,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對於再審之訴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理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為審理,故再審之訴有二訴訟標的,即再審之訴及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二訴訟標的間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兩造間其前之93年度上更㈢字第62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對96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未指摘有任何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理在前之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仍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