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樓之1再審原告乙○○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0號確定裁定記載「‧‧‧本件上訴人就其遭第二審判決敗訴之請求,即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1,500元二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之請求,事涉上訴人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自屬財產權訴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系爭307號停車位價額1,350,500元(見一審重調卷第9頁)計算,加計部分金額,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至多為1,471,500元,該上訴所得之經核訴訟標的金額1,471,500元」,已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71,500元(下同),應徵裁判費15,652元,再審原告僅繳6,495元餘款9,15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