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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聲明第 2項「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467戶地下室一層,4561建號停車空間編號307號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非屬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之上訴聲明(參本院卷第96-1頁,再審原告於提出於本院前審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亦自認非屬確定判決之上訴聲明,為訴之擴張云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聲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再審聲明與再審理由不可混為一談。再審原告執確定判決曾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主張其得將非屬確定判決上訴聲明之系爭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作為再審聲明,其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之聲明為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結論:關於再審原告起訴狀聲明第 2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