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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所訂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位管理辦法」無效。

㈢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00元,及自

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前程序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8日收受送達,於9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關於再審聲明確認再審被告所訂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

機車停車位管理辦法無效部分,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15號確定判決 (以下簡稱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訂定之機車停車位管理辦法不得與法律、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抵觸:再審被告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之規約影本未蓋有任何圖章,且為「細明體」與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標楷體」不同,真偽莫辨。雖規約第19條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但再審被告欲取得授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僅限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與專有部分無涉。再審被告始終未舉證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制定機車停車位管理辦法之證據,則系爭機車停車位管理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⒉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簽立同意書即屬同意遵守系爭機車

停車位管理辦法,該辦法為有效等語,有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為何之認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

再審被告阻止、限制、妨害再審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既為確定判決所肯認,再審原告即有受到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確定判決竟謂「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目前仍以自己使用為主,雖上訴人未限定僅停機車或汽車、機車併停,然上訴人顯未有其他非自己使用之計劃。」,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除時間、金錢之損害外,精神之損害更難以估計而無法彌補。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系爭機車停車位管理辦法之制定,其法源基礎為社區規約第

19條,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制定之使用規則,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有效。

㈢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為6個月之機車清潔費1,800元,已判決

確定,再審原告其他方面並無損害,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確定判決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8日收受送達,其於9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除訴之聲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467戶地下室一層,4561建號停車空間編號307號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應屬合法。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參本院卷第 1頁之起訴狀),再審被告尚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事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15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

7 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於板橋地院之規約影本真偽

莫辨部分,再審原告自起訴伊始,從未爭執該規約之真正,何況,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規約係屬真正,無庸置疑。

㈡關於規約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記

載『‧‧‧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約定:「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依上開約定,停車空間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停車空間,製定系爭管理辦法,係屬被上訴人權限範圍內之事務,故被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於法並無不合,系爭管理辦法之效力自屬有效。2、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作之規範,而系爭停車位係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當無該條規範之適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則係針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作之規範,而系爭管理辦法就管理事項並未違背該條例第10條之內容,亦未違反民法第765條規定,且上訴人及其配偶於申請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時,均簽立同意書,同意遵守系爭管理辦法,有同意書2紙影本各1件附卷足證,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即不足採。』(見確定判決第8、9頁),已詳細論斷系爭管理辦法確屬有效之理由。再審原告自行主張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並以專有部分為前提,進而推斷管理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停車位既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專有部分,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依上揭實務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認「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簽立同意書即屬同意遵守系爭機車停車位管理辦法,該辦法為有效等語,有不適用條例第37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但系爭管理辦法係依規約而制定,而規約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而制定,遑論確定判決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縱令有,亦非得資為再審之事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認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損害賠償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可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則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實

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