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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原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再審被告 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程序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 (下稱第230號判決)以:台北市○○○路○段320等號建物所在之「光復大樓」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即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屋突物),雖係再審原告原始起造,惟我國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屋突物既登記為「光復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迄未交付予光復大樓,即謂其享有專用權而為有權占有。縱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訂定之光復大樓預購合約書為真正,且約明再審原告得使用該屋突物,惟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承購戶,亦均同意再審原告保留系爭屋突物之專用權,自不得徒憑該預購合約書,即認定再審原告享有該屋突物之專用權,或就系爭屋突物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之協議。至於光復大樓前棟〔即台北市○○○路○○○號、320號(均1至12樓)、330號地上一樓及地下室,共26戶)〕區分所有權人(於84年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前棟管委會),既未與後棟(即前棟戶數以外者)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後棟管委會),協議由前棟管委會分管系爭屋突物。縱認前棟管委會與再審原告成立之本院70年上字第104號和解筆錄 (下稱第104號和解筆錄),同意再審原告使用該屋突物,惟對於嗣由前、後棟管委會合併後所成立之再審被告(即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仍不生拘束力。系爭屋突物應按原來之用途使用,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得為特別之利用。乃再審原告未將該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系爭屋突物交予光復大樓,已屬無權占有,又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坐收租金利益。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光復大樓規約(下稱規約)第5條、第12條、第48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屋突物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2號判決,下稱第3842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屋突物予共有人全體部分(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第230號判決雖廢棄第3842號判決所命再審原告之給付,惟再審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予以廢棄,另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55號事件審理中)。

二、再審原告以:第230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第384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上訴)命其騰空並交還系爭屋突物予(光復大樓)共有人全體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㈠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強制

住戶遷離之規定,係指專屬所有之住居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而言。伊原始起造之光復大樓之系爭屋突物,屬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伊專屬所有住居之區分所有建物,原確定判決竟依該條項(款),及與該條項(款)規定意旨相同之規約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判命伊遷交予共有人全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係依據與各承購戶訂定預購合約書之分管約定,及與前棟管委會所成立之第

10 4號和解筆錄,占有系爭屋突物,並非無權占有。無由非屬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遷交該屋突物予共有人全體之餘地。另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規約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未依設定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之情。而其他關於管理條例第5條、第12條、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又非屬再審被告得據以請求之依據。乃原確定判決逕依各該法條及規約之規定,為伊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伊為光復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依買

賣契約將建物所有權 (包括公共設施部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惟於交付系爭屋突物與再審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仍占有該屋突物,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第1386號判決)意旨,仍非屬無權占有,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命伊遷交。伊於前程序即執此為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逕命伊為遷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適用法規仍屬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㈢爰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即駁回再審原告後開對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第384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關於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屋突物騰空及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依法表明該確定判決究係違反何法律、判例或解釋?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非適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屋突物,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將之出租予永安公司,違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伊本於大廈維護、管理之權能,依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相關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交系爭屋突物,為有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縱認該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仍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及互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屋突物依建築物登記謄本所載,既屬光復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因再審原告為光復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且迄未將該屋突物移交予(光復大樓)之(全體)承購戶,即謂得享有系爭屋突物之專用權。而再審原告所提出與中華工程公司訂定之預購合約書,縱認真正,且約明該屋突物得由再審原告專用,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承購戶,亦均同意再審原告保留系爭屋突物之專用權。尚難僅憑該預購合約書,即認定再審原告享有該屋突物之專用權,或就系爭屋突物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成分管之協議。至光復大樓前、後棟管委會,既未就系爭屋突物有交由前棟管委會分管之協議,縱前棟管委會與再審原告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第104號和解筆錄),同意再審原告使用該屋突物,仍不足以拘束嗣由前、後棟管委會合併後成立之再審被告。系爭屋突物既屬光復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特別之利用,卻遭再審原告獨自占有後,出租予永安公司,而坐收租金利益,自與該屋突物之設置目的或使用方法不合。因認再審被告本於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交系爭屋突物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論斷,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

五、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 為管理條例第36條第2、11款所明定。又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使用收益之權。是以倘無約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之住戶占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系爭屋突物為光復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與全體承購戶約定由其專用,或協議由其分管,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獨自占有該屋突物,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屬防礙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屋突物之權益,而可認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是以再審被告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遷交該屋突物,即屬有理。原確定判決據此判命再審原告予以遷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六、至於再審原告另稱伊係本於原始起造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屋突物,於未將之移交光復大樓(全體訂購戶)前,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仍非屬無權占有,不得命伊遷交。伊於前程序執此為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乙節。經查,第1386號判決既非屬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原確定判決縱有所違反,仍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遷交該屋突物,為有理由。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理由六)。再審原告指稱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此外,縱原確定判決另認再審被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遷交系爭屋突物,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遷交該屋突物,既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仍應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