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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8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8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予以裁定駁回(9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並於民國96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係兩造及林美慧、曾永平4人。而證人曾永平、林美慧就台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台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台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出資方式、前後順序及內容說法不一,出入甚巨,是本件有他物出資或勞務出資之情形,然合夥人就其折算資金之標準並未明確約定,故參照民法第667條第1項、同法第153條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其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違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既非判例之顯然違反,則其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定認兩造間就台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台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台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關係存在,核屬就當事人約定之解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