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庚○○
丙○○乙○○
樓己○○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戊○○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蔡文彬律師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8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95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之先祖陳炘於36年5月3日仍為與再審被告合併前之台灣信託公司之股東,故合併後自應為再審被告之股東,雖再審被告轉換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規定,陳炘原持有之再審被告股權並未消滅,尚得請求照價收買,惟陳炘或其繼承人並未行使其選擇權,故其股東身分自始從未改變。又伊等係於9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時再審被告之股東並非為華南金控公司,是此一確認利益不應因日後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以90年12月19日為轉換基準日致再審被告僅有華南金控公司唯一股東而受侵害。再者,原確定判決一面既已承認陳炘具有再審被告股東身分,一面卻又以再審被告目前唯一股東為華南金控公司,故再審原告並無受較有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解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意義,蓋倘若再審原告經確認具有再審被告股東之身分,則再審原告自得再依據金融公司法第26條規定,進而取得華南金控公司股東之身分,並未影響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規定,且再審原告欲取得華華南金控公司股東之身分,必須先行確認再審原告具有再審被告股東之身分,始得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為金控公司之股東,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如係屬於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據該證物得令法院得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股東,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法院自應依據此一規定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而無因再審原告起訴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本件再審意旨,其內容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意義,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再審有何新證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