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89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64號判決、93年9月22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再審原告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98,024元存入專戶內抵銷訴訟費用及民國(下同)89年9月9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後尚欠1,700,000元,再審原告帳戶內89年9月11日再審被告提領14,223元抵銷89年9月9日之利息,沒有欠利息,訴訟費用法院判決由被告負責,被告於原告帳戶內提領98,024元,只能抵銷本金1,700,000元後尚欠1,601,976元,偽造1,944,073元債權轉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應當然無效,而龍星昇公司以偽造債權提起反訴,違背法律規定。」等語,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㈠再審被告第一銀行將87年10月9日170萬元債權,偽造為1,944,073元於91年11月15日轉讓給龍星昇公司為無效。㈡駁回龍星昇公司之反訴。
㈢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責。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雖未宣告有罪之判決,而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將87年10月9日1,700,000元債權,偽造為1,944,073元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既未經刑事判決偽造上開債權判決有罪確定,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再審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
311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等判決再審被告第一銀行敗訴」,然上開判決僅為民事判決,非刑事判決,且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之總行即第一銀行,被上訴人僅為分支機構,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之理由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1,944,073元債權係偽造乙節而為判決。是再審原告遽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顯不足採。至於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64號判決既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390號原確定判決中業經裁判,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92年度訴字第60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64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390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