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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辛○○

壬○○再審被告 己○○

戊○○乙○○丙○○甲○○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2月23日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8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確定判決,關於請求再審被告就座落新竹縣○○鎮○○○段 356、33

8 之3、596、596之1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89條第1項第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 同)88年7月29日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 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為憑,準此,該案關於上開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早於 88年8月20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12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縱令屬實,惟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