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34號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代 理 人 甲○○
辛○○庚○○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 對 人 丙○○
戊○○○乙○○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96年2月2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撤銷假扣押,業經駁回確定數次,已具既判力及誠信原則爭點效。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忽視伊尚未全部受償之事實,准許撤銷全部假扣押,致伊債權受償落空,自有違誤。伊對之提起抗告,本院96年2月2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存在有已受指定審判長未參與裁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未於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程序仍宣示裁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再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12、13款規定,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本院僅就第12、13款部分為裁定,其餘第1、2、3、5款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下稱原法院裁定)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而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至一部勝訴部分,正係債權人實現其請求之基礎,亦即當初之假扣押程序係屬正當而有必要,殊無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查原法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所欲擔保之本案訴訟權利,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判命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美金8,720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雖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經再審判決廢棄前,仍不失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抗告人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復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5年3月17日庭訊時,達成給付新台幣370,715元以清償本案全部債權之合意,並經抗告人收取完竣,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4日板院輔94執竹字第2495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權利乃為新台幣370,715元,關於此部分假扣押裁定即屬正當,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准予就其財產在新台幣370,7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原法院裁定就此部分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未洽等詞為由,廢棄此部分之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因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乃維持原法院裁定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稱其對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未獲清償一節,縱屬實在,亦非相對人原為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之範圍,自不得據此而認不得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俱無理由或不合法,分述如下:㈠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
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若庭長未充審判長,非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著有判例。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人數,既為三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且又未經言詞辯論,並無未參與辯論法官參與裁判情事,難認有何上開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且不因原事件卷面所載與實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審判長不同,而有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所據。
㈡按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
言,且限於確定裁判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為限。此觀最高法院19年再字第19號、18年上字第278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之代理人為魏莉嫻,並非聲請人所稱之連名慧,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即有誤會。
㈢按確定判決始有既判力,確定裁定尚無可資適用、準用、類
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以原法院裁定就已確定撤銷假扣押事件,再為撤銷假扣押定,係有違既判力及誠信原則爭點效,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即有上開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並無依據。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確定裁定理由末段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核與主文所示相同,並無相反諭示。故聲請人相關指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第2款之再審事由,仍為無據。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尚存有效部分之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裁判合議庭成員與卷面合議庭審判長不符而未經裁定、未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認事採證違法、理由矛盾等為由,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聲請人除部分未具體陳明究竟違反何項法規、現尚有效及之解釋或判例外,亦均屬對各該法規、解釋或判例所為錯誤解讀,故其所稱有上開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所據。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茲聲請人據以依此款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無非96年8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3號、同院96年10月9日96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及96年9月11日其向最高法院所提民事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狀,均係在原確定裁定96年2月26日為裁定後所作成。姑不論上開裁定及聲請狀,是否能謂係上款所稱「證物」,已非全然無疑;即謂係證物,仍不符前揭本款之再審要件;其他聲請人所提及之證物,亦同。是聲請人指稱有上開第13款再審事由,仍為無據。
㈦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原法院裁定聲請再審。
四、此外,法官迴避之規定,乃就法官與當事人間存有特定關係,致行使審判權將令人有疑其未能公平而設之制度(參見立法理由),即係以法官及當事人間之關係為規範對象,不及於法官與訴訟代理人間之關係(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5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官是否有迴避事由,須法官具體受理案件後,始有聲請之餘地。至未經言詞辯論之事件,除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之不得執行職務情事,應自行迴避外,難認有何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又聲請法官迴避,應就被聲請之對象具體特定,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未分案而未知審理法官為何人前,即於提起之聲請狀內記載眾多應迴避之法官姓名,自不符合上開應具體特定被聲請對象之要件,聲請人於該事件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不生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況聲請人聲請內容經核純係其主觀臆測、空泛指摘,毫無客觀上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又未加以釋明,顯屬無據。是原確定裁定由合法合議庭法官參與裁定職務,亦未停止本件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之情形亦同。併此指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12、13款等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依同項第12、13款規定,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對於原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