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鼎藏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區規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6 年度抗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社區規約等事件,經原法院95年12月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35元。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1月31日96年度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廢棄前開第一審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原法院以96年4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聲請人於96年4月9日收受送達,未依限繳納,原法院以96年6月7日
96 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8月14日96年度抗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其僅泛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0條、第23條、第25條之規定,關於徵收管理費之數額由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聲請人亦未必須住滿10年,原事實審以10年必屬相同,而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40元,顯屬事實審裁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及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96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聲請人即於96年6月2日提起抗告,惟原法院卻於96年6月7日另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末斟酌重要証物及事實認定錯誤等語,均非指摘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