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 乙○○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四十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等四十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不服,依次就該確定判決、嗣後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符合三十日再審期間之規定(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卷第一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
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地號等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之一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逕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除去相對人甲○○等人非法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廢土,自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判斷,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三人鄭味不於契約簽字,即明示不同意此條件,契約不成立,自無訂立及履行問題可言,然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故為曲法,出入取捨證據之枉法判決,就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永和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漏未審酌。㈡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消極不適用同法條但書補正之規定為顯然錯誤,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五年再易字第一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另聲明㈠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九八號判決。㈡相對人甲○○就坐落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七二、七六、七七之三、七七之四、八三、二一七、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八等八筆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㈢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六
二、七二、七六、七六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七七之
四、七七之五、七七之九、八二、八三、八三之一、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六、二二六之七、二二六之八等二十筆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土地面積上推置高度自基隆河岸上起至瑞八公路平面一九0公尺暨坐落地段六六、七七之一等二筆地號、建地面積上自莊樹根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高度平面九0公尺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予聲請人部分,應係提起再審之訴,另分再易案,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消極不適用同法條但書補正之規定為顯然錯誤,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規定作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理由基礎,而非以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依據,顯無適用同條項但書補正規定之餘地。且不變期間與時效不同,並無聲請人所指「請求權無從行使,則時效無從起算」之問題,且原確定裁定已明確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毋庸命聲請人補正,自無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應適用而未適用同條項但書補正之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之其他事項,除一部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已對此部分另案處理外,另一部經核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實體問題,然本件既無再審事由,而不准開始再審,顯尚不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本院對之自毋庸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