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原名:蘇紅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㈡再審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在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期間,應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為新台幣柒拾貳元。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查再審被告向訴外人葉松柏購買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建物,面積6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未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8之2地號土地(下稱518之2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同小段557地號土地下稱557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原確定判決以原地主馮文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至少應類推適用「租賃關係」,雖事實基礎不盡相同,房屋土地自始雖非一人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不適用不當得利法則及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兩者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㈡又系爭房屋買受人,即現住戶15份契約,均買房屋未買賣

所坐落之基地,可由不動產買賣合約原建商未出售系爭土地可知。再審原告願以公告現值價格出售與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置之不理,即有失房屋土地合一之法理。又房屋與土地間應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同時由法院核定地租即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稱難認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向原建商購

買房屋時,亦購買土地,而原建商與再審原告之前手即馮繼塗、馮櫻桃之被繼承人馮森、馮大山、馮榮華簽立合建契約書,依合建契約關係,定有分管契約,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再審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義務提供土地予房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土地云云。然查,馮森於35年6月13日死亡、馮榮華於62年9月10日死亡、馮大山於53年1月23日死亡,而系爭房屋於6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建照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64年11月1日檢附申請,足見系爭土地同意書為偽造。原確定判決誤認土地同意書為真正,該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認分管契約對受讓第三人有效,違反大法官釋

字第349號解釋。再審原告並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乃善意第三人,原確定判決認為「明知前手有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系爭建物,…受分管契約拘束」非善意第三人云云,顯有誤會,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㈤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5,487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依附表一計算之金額。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要旨均認為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然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亦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自承,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既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原確定判決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另謂其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經法院誤認」為

「明知前手有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系爭建物……受分管契約拘束」非善意第三人云云,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自認其購買訴外人馮繼塗、馮櫻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房屋,且曾向前手詢及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現況,並以較市價便宜很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見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實明知前手有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事實,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應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此謂原確定判決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顯有誤會。

㈣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情形,無非以馮森係35年6月13日死亡,馮榮華係62年9月10日死亡,馮大山係53年1月23日死亡,而系爭房屋係6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建照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64年11月1日檢附申請,有該二人偽刻用印者,原確定判決顯誤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該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等語。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馮森、馮榮華及馮大山之繼承人,從未有人出面表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他人偽造,且均有分得合建房屋,足見其等之繼承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從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顯係再審原告個人之推測,而非有據。況自64年間檢附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迄今已逾30多年,並未見有人因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承此,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前程序臺北地院94年度

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內就本件前開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坐落其上之再審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始非同一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不當得利等事件全卷,經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再審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42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提供該土地與建商葉松柏合建房

屋,彼此按約定各分得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再審卷第30頁至第39頁所附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四、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向訴外人葉松柏所購買,系爭557地號(重測前為441之2地號)土地原為馮森、馮佳崔及石勇雄所共有,彼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3,另系爭518之2地號(重測前為438之2地號)土地則為馮森、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及馮山塗所共有,彼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1/3、1/9、1/9、1/9,而訴外人馮繼塗為馮森之繼承人,訴外人馮文秀為馮佳崔之繼承人,訴外人馮櫻桃為馮榮華、馮大山之繼承人,嗣訴外人馮繼塗及馮櫻桃已將彼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五、…㈠、系爭房屋係五層樓集合式住宅建築(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構成部分,前經台北市政府於65年1月20日核發65建(雙園)(東園)字第005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領有66使字第1646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既曾附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馮森、石勇雄、馮佳崔、馮榮華、馮大山及馮山塗之名義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認系爭建築物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所合建,…從而,本諸合建契約之目的,即在使建商與地主間均得就建築完成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各自取得受分配部分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築物建築完成後,各起造人就其所受分配之房屋,自得依約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㈣…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參與合建並配合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分管協議,而上訴人既自認其購買訴外人馮繼塗、馮櫻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築物,且曾向前手詢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土地之現況,復以較市價便宜甚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明知其前手有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系爭建築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本於繼受訴外人葉松柏之權利,自得對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再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所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之判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向前手葉松柏所購買,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向前手馮繼塗、馮櫻桃所購買,系爭建築物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所合建,而系爭房屋自合建後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再審原告知情而同意以低價承買基地,自應推斷再審原告默示同意對造得使用基地,再審被告自得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次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

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與其所坐落之所有基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基此,基地利用權源為土地所有權時,不使基地所有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處分基地使用權,倘基地使用權源係租賃權或地上權時,不使租賃權或地上權與基地使用權分別為處分,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禁止,同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前,倘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處分,而分屬不同之所有人,該建物所有人喪失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除有特別情形外,應認默示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有租賃權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6日聲請調解及一審於94年3月16日審理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一審訴字卷㈠第83、86頁之登記簿謄本),系爭557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為74/10000。另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應有部分為3/18,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其對系爭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自認其購買訴外人馮繼塗、馮櫻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建築物,且曾向前手詢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土地之現況,復以較市價便宜甚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再審卷第37頁所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之判決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雖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同意再審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償使用係常態,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表示可無償使用,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法則顯有錯誤。至再審被告辯稱伊向建商所購買者為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馮森、馮佳崔死亡,彼等之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致無法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云云,縱屬實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乃再審被告應向建商或其繼承人請求之問題,與再審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雖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並非表示可無償使用。而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且須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再審原告顯受有損害,再審被告顯無得無償使用基地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不當得利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有據。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無得無償使用基地之法律原因,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自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集合式住宅建築之四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一審訴字卷㈠第50頁)。再審原告僅能請求系爭房屋對應占用部分土地之5分之1部分。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鄰近500公尺內有日善里辦公室、臺北市立西園國民小學、公車站、托兒所、幼稚園、補習班、電腦美語學校、婦產科、診所…等(見本院再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之臺北市電子地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尚稱熱鬧,交通亦屬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則計算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限制。本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認相當於租賃關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期間時效為5年。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之93年10月29日(見一審調解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回溯5年,即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之期間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二審上易字卷第264頁之書狀),依此核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再審原

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3/18,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0,944元計算;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9,367.2元計算(見一審調字卷第12頁、一審訴字卷㈠第8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審上易字卷第264頁之書狀)。再審被告對此亦未有反對之表示。

②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為:409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為74/10000,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2,476元計算;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130.4元計算(見一審訴字卷㈠第8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二審上易字卷第265頁之書狀)。再審被告對此亦未有反對之表示。

③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18之2

、557地號土地,對應其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即20%),惟再審原告限縮請求,對系爭房屋係以主建物面積

663.78平方公尺為請求之依據(見一審調解卷第4頁之調解狀、一審訴字卷㈠第45頁之起訴狀、二審上易字卷第266頁之計算附表)。關於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僅就

15.25%部分為請求,系爭557地號土地僅就1.84%為請求(見二審上易字卷第264、265頁之書狀)。

④系爭518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自88年10

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共5年期間之租金,其中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共4年2月又2日,合計為2萬7,760元(計算式為:3萬0,944元×141㎡×15.25%×3/18×6%÷12×(50+2/31)=2萬7,760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止,共9月又29日,合計為5,228元(計算式為:2萬9,367.2元×141㎡×15.25%×3/18×6%÷12×(9+29/31)=5,22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3萬2,988元(計算式為:2萬7,760元+5,228元=3萬2,988元)。

⑤系爭557地號土地,面積為:409平方公尺,自88年10

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共5年期間之租金,其中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共4年2月又2日,合計為453元(計算式為:3萬2,476元×409㎡×1.84%×74/10000×6%÷12×(50+2/31)=453元,元以下4捨5入);其中自93年1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止,共9月又29日,合計為86元(計算式為:3萬1,130.4元×409㎡×1.84%×74/10000×6%÷12×(9+29/31)=8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539元(計算式為:453元+86元=539元)。

⑥準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88年10月30日起至

93年10月29日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3,527元(計算式為:3萬2,988元+539元=3萬3,5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⑦又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93年

10月30日起,在系爭建物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期間,應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關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以前程序辯論終結時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據,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於96年2月2日,再審原告51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141,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180/0000000(見二審上易字卷第

179、180頁之土地所有權狀),依附表二方式計算,再審被告須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

㈥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偽造,而原確定判決

誤認土地同意書為真正,該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馮森、馮榮華及馮大山之繼承人,從未有人出面表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他人所偽造,再審原告亦自認未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再審卷第64頁之筆錄),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均有分得合建房屋;況自64年間檢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迄今已逾30多年,未見有人因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527元,及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見一審調解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在系爭建物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期間,應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共72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將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臺北市○○段○○段518之2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再

審被告建築物主建物占全體主建物面積比例15.25%×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1/2×10%÷12】+【(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再審被告建築物主建物占全體主建物面積比例1.84%×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1/3×10%÷12】。

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72元,其計算式如下:

【(臺北市○○段○○段518之2地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2萬

9,367.2元)×再審被告建築物主建物占全體主建物面積比例

15.25%×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1×6%÷12,元以下4捨5入】+【(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3萬1,130.4元)×再審被告建築物主建物占全體主建物面積比例1.84%×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180/0000000×6%÷12,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

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8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141。

㈡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7地號土地,面積為40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180/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