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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 審原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再 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96年7月9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同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係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訴狀理由,無非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如法院未先審認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即以耕地承租人所搭屋舍是否屬農舍,來推論有無自任耕作,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所述之意旨,指無從認定自任耕作之事實者,始以所建房屋是否為農舍此間接事實推論,如自任耕作事實已明確,自無倒果為因否定之,否則,即屬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㈡伊承租系爭土地已逾50年,係供伊種植蔬菜、竹林、桑椹、桃樹、劍竹、芋頭等作物,業經第一審承審法官履勘屬實,直至第一審判決時並無爭議,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要求收回土地。另系爭紅色部分建物係於民國35年間建造,白色部分建物建造約20年之久,係搭建於紅色建物之上並無擴建,均係因自任耕作需求而建。對於農舍之認定,因社會情況已變遷,須有符合現況之闡述,為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系爭建物係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而興建,且再審被告有向伊收租之事實,其斷無不知系爭建物存在及用途。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卻為與此經驗法則相違之判斷,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上開再審之事由均與其前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相同,業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