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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 (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求予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

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確定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確定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 及命相對人甲○○塗銷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78年5月29日, 就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72、76、77-3、77-4、83、217、226-8、226-2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之所有權登記。另命相對人甲○○41人等連帶除去置於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62、72、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

217、217-1、226-1、226 -2、226-6、226-7、226-8、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及同段66、67號土地上之廢土石。暨相對人甲○○等31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2萬6,329元之本息。係以:伊於民國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 即於同年月26日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第98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伊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乃本院96年再易字第20號、第57號等確定裁定,猶認伊逾該不變期間,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27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原確定裁定竟未予糾正,駁回伊對之再審之聲請,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77年4月25日合約書,依第5項之約定,應自雙方簽字日起始生效。而合約書當事人鄭味既未簽字,該合約自屬不成立,不得執為認定伊已同意堆置廢土石之證據。況鄭味亦未給付土地使用費予伊,伊即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向鄭味表明不同意其堆置廢土石,並請求返還前開合約書,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詎原確定裁定猶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駁回伊對第57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經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各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故於同年月26日就第98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求予廢棄第98號等確定判決,經第57號確定裁定,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對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人所為之諸多主張,又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未對第57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之原因,具體表示其理由,因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

三、至聲請人另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77年8月1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聲請人前亦執此存證信函,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 前經本院認無理由,以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相關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復執該存證信函,以同一事由,對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原確定裁定爰以聲請人再以漏未斟酌該存證信函為由,對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仍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