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再審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12月7日,以第352230號收件,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書、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證物,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即主張訴外人曹博宇(原名曹昌榮)身兼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再審被告對於曹博宇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伊授權乙事,實難推諉為不知情,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 卻誤用同條本文表見代理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以影響其心證、無調查之必要,實已為斟酌,僅不採納,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書等證據,亦不影響曹博宇係有權代理之判決結果,該等證據顯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再審原告同意所為,即經再審原告授權之有權代理, 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更無需探究再審被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訴外人曹博宇(原名曹昌榮)利用保管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偽造伊簽名並盜蓋伊之印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曹博宇再次偽造伊之簽名並盜蓋伊之印鑑,以伊作為曹博宇向再審被告借款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再審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對於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分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相關文件,確係訴外人曹博宇所偽造,該設定行為未經伊同意,惟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伊同意所為,顯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在起訴狀載明,伊前因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及清償程序,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暫交由當時在再審被告公司任職之曹博宇保管等語,參諸再審被告之前身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須具備會員資格者始得向再審被告借款,而曹博宇為會員,再審原告則非會員;曹博宇證稱80萬元之借款最初是再審原告用伊名義借的等語;而系爭房地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區中小企銀,嗣該抵押權塗銷設定登記,經核亦與再審被告前身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批覆書記載:借款人曹昌榮(即曹博宇)、保證人甲○○擬申請借款,須塗銷前一順位之抵押設定後始可貸放(原一審卷第59頁)等情相符;且曹博宇亦證稱當初貸款是從北企轉到陽信等情節,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經再審原告同意而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縱認再審原告未同意為之,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 並謂:「(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曹博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被上訴人印章而為設定,惟因被上訴人應就曹博宇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前開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件民事裁判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行起),是縱原確定判決未於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再審原告同意之理由中,說明不採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惟其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表見代理之基礎,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聲請書、設定
契約書、委託書等證物,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曹博宇係身兼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伊於前訴訟程序已依前述證物,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因其代理人曹博宇已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取得伊之代理權,且代理人知悉等同再審被告知悉, 則本件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表見代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該等重要證物即漏未斟酌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訂立契約人為「權利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甲○○」「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曹昌榮」(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75頁),並無關於曹昌榮為代理人之記載,是僅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從認定曹昌榮為代理人之事實,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非所謂重要證物。至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上聲請人係兩造,代理人則記載曹昌榮,另委託書則載明:「委託人權利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義務人甲○○、債務人曹昌榮,受託人:曹昌榮」等語( 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72頁、第76頁參照),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謂:「…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訴外人曹博宇保管,曹博宇持上開文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再審被告),已有使上訴人誤信原告(指被上訴人)有對曹昌榮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此僅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因訴外人曹博宇身兼上訴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按:曹博宇當時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則本件上訴人是否無『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訴外人曹昌榮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並為上訴人之職員,上訴人豈可能同意雙方代理,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雙方代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曹昌榮利用職務之便及熟知內部流程而為,故本件無論抵押權之設定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均係曹博宇一手操縱,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上訴人公司亦未確實查核,縱無被上訴人之對保簽名,即由被上訴人擔任該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綜上諸種事實, 本件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72頁),可見雖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第一審法院並依聲請函調委託書,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曹博宇當時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之事實,主張曹博宇身兼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再審被告是否無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並非無疑,及以「曹博宇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並為上訴人之職員」之事實,主張伊豈可能同意雙方代理,且再審被告亦不同意雙方代理等情。顯非據該前開委託書或聲請書為主張,此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係用以證明其所陳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即明(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8、11頁)。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據為主張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曹博宇為無代理權之證物,則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亦無其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曹博宇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未獲伊授權乙事,實難推諉為不知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即有消極不適用同條但書之顯然錯誤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曹博宇係經再審原告授權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無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以,縱再審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惟依再審原告因向再審被告辦理借款及清償程序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曹博宇保管,並交付印鑑證明等情,應足使再審被告信再審原告有授權曹博宇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無民法第169條但書之情形,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然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