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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54號聲 請 人 丁○○

丙○○戊○○共同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乙○○相 對 人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

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0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僅得聲請再審,故聲請人縱於訴狀誤用提起再審之訴名稱,仍應以聲請再審論,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96年2月2日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 (以下簡稱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37地號土地上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原供耕作之田地,聲請人並未變更原農舍使用性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5項、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法第4條、查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工作要點第15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單位)表及內政部63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608527號函釋對農舍所為之規範,且相對人於第二審始主張「非農舍」,亦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權效之適用等,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以下簡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對第1次再審判決於96年7月30日再提起再審之訴(以下簡稱第二次再審),其再審理由係以: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已逾50年,自承租起迄95年3月21日止,就聲請人自作耕作之事實悉無爭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相對人即無理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據以收回。系爭建物之紅色部分早於35年間即以半磚、半土蓋成,則對之修繕本即屬常理所許之修繕行為,不能以變更耕地使用論;又白色建物亦建造達20年之久,且係搭建在紅色部分建物之上,非橫向面積之擴建,所涉及之農舍與否此一認定爭點,有法律倫理觀念變更,致須有應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況不論紅色或白色部分建物,如果非受相對人同意所興建,聲請人據以供農用,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收租,益證相對人斷無不知系爭建物存在暨供何使用之事實等。故聲請人提起第二次再審理由在訴請切莫忽誤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確有自任耕作之行為與事實,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判決皆逸脫此認事用法基準之基礎事實,而另以「農舍」爭議之間接事實審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農舍」之爭議,已屬末位之輔助性攻防事由,第一、二次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雖同一,然其內容所依附之質、量相異,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10號以聲請人所執據之理由與第一次再審理由同一為由,裁定駁回第二次再審之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聲明:㈠本院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上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建物未使用原有耕作之田地,且皆係聲請人自己使用供農民住宅之用,未變更農舍使用之性質等情,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調閱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卷附該判決理由甲、貳、二可稽 (見該卷第24頁反面)。嗣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復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如法院未先審認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即以耕地承租人所搭屋舍是否屬農舍,來推論有無自任耕作,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又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所述之意旨,指無從認定自任耕作之事實者,始以所建房屋是否為農舍此間接事實推論,如自任耕作事實已明確,自無倒果為因否定之,否則,即屬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㈡聲請人承租系爭土地已逾50年,係供伊種植蔬菜、竹林、桑椹、桃樹、劍竹、芋頭等作物,業經第一審承審法官履勘屬實,直至第一審判決時並無爭議,相對人不得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要求收回土地。另系爭紅色部分建物係於民國35年間建造,白色部分建物建造約20年之久,係搭建於紅色建物之上並無擴建,均係因自任耕作需求而建。對於農舍之認定,因社會情況已變遷,須有符合現況之闡述,為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系爭建物係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而興建,且相對人有向聲請人收租之事實,其斷無不知系爭建物存在及用途等語。亦有本院調閱96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卷附原確定裁定可考 (見該卷第19頁反面)。即聲請人提起二次再審之訴基本事由,亦係以聲請人在系爭土地所建系爭建物並無擴建,而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相對人不得主張系爭租佃契約無效。則聲請人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既係就本院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第一次再審之判決,以同一事由對該第一次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則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第二次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6年再易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是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