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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丁○○兼戊○○○

庚○○兼戊○○○己○○兼戊○○○甲○○兼戊○○○辛○○兼戊○○○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戊○○○人再審原告 丑○○即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再審原告 寅○○再審被告 乙○○

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訴訟之前訴訟程序原告為陳慶輝,其於死亡後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戊○○○等人與寅○○共同承受訴訟,故前訴訟對於再審原告等及寅○○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既已依法提起再審,其效力應及於寅○○。

二、再審原告戊○○○於96年1月27日死亡,再審原告及丑○○、寅○○均為繼承人,除寅○○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外,其餘均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僅籠統稱兩造所屬陳家已與李孝安交換土地耕作,但於何時、何人交換均未說明,且兩造之祖父陳金象早於民國34年死亡,而依據系爭土地謄本(原證1、本院前審被上證3)所載,李孝安於36年方取得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顯不可能與伊祖父陳金象交換耕作,是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系爭土地謄本。又本件58-1地號土地係由5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58地號土地係由陳金象於31年向訴外人李孝隸購得,然依據58地號土地謄本及台北縣共有人名冊(原證

2、本院前審被上證1、2),伊祖父陳金象僅購得80分之30應有部分,其死亡後再由伊父親陳慶輝與其他兄弟於36年7月1日平均繼承各80分之6應有部分,由上開證物可知,58-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且兩造所屬之陳家之應有部分不足一半,是否於該土地耕作已有疑義,豈能擅作主張而與李孝安交換土地耕作。又李龜是否向其他共有人黃鍾緘、李孝存及黃阿獅等承租而取得承領之資格,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再由上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與58-1地號土地之地類、地目及等則均一致,然前者面積為6厘4毛5系,後者面積為5厘2毛5系,而陳家就5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30其面積僅約為1厘9毛7系,未達系爭78-1地號土地3分之1,二者豈有可能交換耕作。又依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有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依據上開58-1地號土地謄本及台北縣共有人名簿所載,該筆土地乃陳慶輝兄弟與訴外人黃鍾緘、李孝存及黃阿獅等人所共有,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政府徵收而轉放予李龜。綜上,依據上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與58-1地號土地不可能交換使用。㈡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縱有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之情形,觀其文義,係以戶長及家屬同戶為前提。惟依據伊於96年7月13日申領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知,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新店鎮柴埕里8鄰19戶第292戶號係陳慶輝於41年3月27日分居創立新戶並擔任戶長,而該戶內並無陳慶輝之兄弟。再由上開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所載,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即42年5月前,該戶籍內有陳慶輝(戶長)、戊○○○(妻)、陳張濕(母)、寅○○(長子)、丑○○(長女)、陳順源(次子)、陳玉(妹)、陳李春燕(兄嫂)、陳水成(侄)、陳簡碧雲(侄婦)、陳文陽(侄孫)等11人,計5男6女,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台灣省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從而其推論系爭土地為5房共管之祖產,僅推由陳慶輝以其一人名義代領並為產權登記一節,自與事實不符。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全部之證據均已詳予審酌,並於判決書內詳細記載與判斷,再審原告所提之兩項證據,均已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起訴之核心事實,不外對「換地」乙節有所質疑,且其所持理由亦僅偏於一端,然原確定判決係綜觀各不同之證據綜合判斷,殊非僅執片面一端之詞,即得任意動搖。再者新店市○○段石頭小段58-1地號土地,原係同地段58地號之一部份,後因土地交換而改由李家佃農李龜耕作,此與再審原告所謂之黃鐘緘、黃河獅等人,究竟又有何干?再審原告之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陳金象於34年間死亡,而依謄本記載李孝安係於36年間始取得系爭78-1地號土地,二者不可能交換土地,主張原審漏未斟酌謄本及共有人名冊之記載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係陳金象與李孝安交換系爭土地,而係

認定係「陳氏家族」與李孝安換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㈡),且因兩造就李龜係李孝安之佃農,均不爭執(見同上),再依58地號土地係兩造先祖陳金象所購,58-1地號土地復係自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原由李龜耕作之78-1地號土地,嗣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慶輝耕作承領,而58 -1 地號則由李孝安之佃農李龜承領;且依41年兩造被繼承人5 房兄弟間,即大房陳秋福、二房陳冬貴、三房陳慶隆、四房陳慶輝、五房陳金發因分析祖產所簽訂之「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下稱系爭鬮書)之附圖所示,三合院祖厝部分建於系爭78-1地號土地上,系爭78-1地號土地亦為系爭鬮書分配標的之一等事實及調查證據所得,應用經驗法則,推定判斷再審被告主張上開交換使用土地之情,為合理可採信,否則無以解釋為何第三人李龜得以承領58-1地號土地之既成事實。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李龜係黃鐘緘、黃河獅之佃農,亦未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金象家族與李家地主為使雙方均能有集中且有完整使用權之土地而口頭交換土地,為達交換目的而一方有所退讓,亦不違常情,尚難以交換之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及係共有土地,即置前揭證據及李龜承領58-1地號土地之事實於不論。

㈡況縱認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陳金象早於李孝安於36年取得系爭

78-1地號前死亡之事實,未予審酌,惟依下列理由,亦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蓋: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慶輝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孝安處單獨承領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興建之鐵皮屋,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並非係陳慶輝單獨取得,其判斷基礎除認係陳氏家族曾以同小段5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外,並依「⑴兩造之先祖陳金象、陳張濕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五子即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陳金發。陳金象於34年12月14日死亡,上開五子就陳金象所遺房地產,於41年8月29日簽訂「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並分為福、祿、壽、全、昌字號分由五房兄弟各執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⑵證人即系爭鬮書訂約人之一陳金發於原審證稱:「(提示土地登記謄本78-1地號、兄弟分產鬮書,對此份土地謄本是否了解,可否做說明?)這塊78之1地號是祖產,我父親是台灣光復時過世的,我父親過世後所留下之遺產由兄弟共同經營,至41年8月29遺產由兄弟共同經營,這塊78之1地號是祖產,至41年8月29日兄弟間協議後分產如兄弟分產鬮書,當中有記載有五房兄弟每房分的位置,三合院是蓋在78地號上,有一部分蓋在78之1地號上,分產後78之1地號離原告陳慶輝較近,我們當初分產時每個兄弟都有分到晒穀場及菜園,78之1地號就分給陳慶輝使用,78-1地號原先為晒穀場、菜園、路地,78-1地號亦是做為兄弟要堆放稻草之用,有鬮書上最後一頁各房分得附表右下方『草堆地公用』可知。放領時鎮公所人員說這塊地不需要五個兄弟登記,只要一個人代表即可,法律有規定,因為78之1地號分給陳慶輝使用,所以就由陳慶輝代表登記放領」等語。⑶「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之系爭土地「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其佃農家屬人數一欄記載為「本戶共11人男5人女6人」,就此記載之人別,上訴人未為何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則主張該記載11人,指複查當時尚生存之五房兄弟之母親陳張濕、五房兄弟及其配偶,共計男5人女6人之情,足信被上訴人所述耕地放領前之調查資料,已顯示系爭土地為五房兄弟共管之祖產,僅推由陳慶輝以其一人名義代領並為產權登記,應屬真實。」。⑷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父遺地產坐落新店鎮安坑子石頭厝六七番、壹0壹番、壹0壹番之壹、壹0壹番之貳、建七八番、畑七八番之貳等計拾四筆及房屋公庭菜園等,按照附表、地產分割表及房產分割表,各點劃定應得農耕之事」,雖未包括系爭土地地號在內,惟觀諸系爭鬮書所附之「房產分割表」(見原審卷㈠第32頁)記載:「二、所有本家房產地皮照左列分配應得:①公廳作為公用,以供祀奉祖先之需。②附圖記載房屋各有所得各按鬮位居管,所有四號公廳暫時附以需要各房爆谷(即曬穀之意)使用,至於日後房屋增築時,使用公庭之人,應徵得各房同意方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等語,該附圖(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與原審94年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7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0339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55至256頁)相互對照,可以得知該附圖所繪之三合院祖厝(屬二房、三房、四房之祖厝)、二房爆谷使用之貳號公庭、三房爆谷使用之肆號公庭、四房爆谷使用之叁號公庭、三房使用之肆號菜園、四房使用之叁號菜園、公用空地、公用草堆地,其部分或全部之位置均位在系爭土地(含嗣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78-3地號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亦在系爭鬮書之分配範圍內。」等理由,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陳慶輝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係五房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是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台灣省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從而其推論系爭土地為5房共管之祖產,僅推由陳慶輝以其一人名義代領並為產權登記一節,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資料,該戶中共有14人(含7男7女),只有陳慶輝一人之職業為自耕農(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已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土地「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頁),其佃農家屬人數一欄記載為「本戶共11人男5人女6人」、「本戶從事耕作之人數為男2人女2人」等情無法吻合,是再審原告提出之此戶籍資料縱經審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尚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