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67號再 審原告 丁○○
庚○○○子○○乙○○丙○○壬○○己○○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再 審被告 辛○○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台北縣○○鄉○○路大漢歐鄉別墅C區(下稱歐鄉C區)包括兩造在內共計18戶,各戶地面為獨棟式建築,但地下層車位須經由附圖所示18-40A車道出入口,18-40與18-40B車道(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上安裝頂板並回填土方)對外通行,至於18-40C則為地下室上方回填土方所形成空地,此等區域均係地下室結構一部而屬於社區區分所有人共同部分,應由住戶共同管理。又上述各區均位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18-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由再審被告辛○○、癸○○於民國(下同)93年取得所有權,旋分別在18-40、18-40B、18-40C區域搭建圍籬,致排除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使用,再審原告與部分社區住戶遂訴請返還上開圍籬區域。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歐鄉C區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前開回填區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故再審被告搭建圍籬並未侵害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人權利云云,顯已違反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復認再審原告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8-40D區域無權占有並搭建採光罩云云;其關於陳佳翔證詞、使用執照與竣工圖等重要證物均未予考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除撤回部分)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歐鄉C區18戶均為地面三層與地下一層之獨棟式建物,嗣於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不僅將地下室停車空間測繪於每戶地下層建築面積之內,且每戶均以獨立基地(包括建築物所佔地面及其留設之法定空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各自登記為同一建號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而非一棟建物由18戶區分所有,自無區分所有關係存在甚明。又建商於報驗後始施作附圖所示18-40、18-○○○區○○道頂板,旋與18-40C區域一併回填土方,因而構成系爭土地上立體空間,再審被告在該處搭建圍籬自與地下室無涉,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其拆除圍籬。關於甲○○○所搭建附圖18-40D區域採光罩,原確定判決已考量各項證據方法後,始認定採光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歐鄉C區共18戶,再審原告分係台北縣○○鄉○○路○○○巷7
、9、17、19、21、25號、同路418巷8、12、18號房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區○○路○○○巷○○號、418巷14號房地所有權人。歐鄉C區18戶均為地面三層與地下一層之獨棟式建物,嗣於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將地下室停車空間測繪於於每戶地下層建築面積之內,且每戶均以獨立基地(包括建築物所佔地面及其留設之法定空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各自登記為同一建號且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
㈡歐鄉C區各戶地下停車位須由附圖所示18-40A車道出入口、
18-40與18-40B車道(上方安裝頂板)對外通行;18-40、18-40B之車道頂板與18-40C(位於地下室上方)均已回填土方,以上各區域均在系爭土地上。歐鄉C區於80年竣工,陸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再審原告等人,再審原告甲○○○並在附圖18-40D區域搭建採光罩。再審被告則於93年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分別在附圖所示18-40B、18-40C與18-40區域搭建圍籬。㈢再審原告與部分住戶訴請再審被告分別拆除附圖所示18-40B
、18-40C及18-40區域之圍籬並返還予歐鄉C區全體住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等人第一審之訴。
㈣再審被告於該案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甲○○○將附圖所示
18-40D採光罩拆除,並返還基地及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稽。綜觀再審原告所指附圖所示18-40與18-40B區○○○鄉○區○○○道(有加蓋頂板)以對外通行,另附圖所示18-40C則為地下室上空地,上揭區域縱經回填土方仍屬社區地下室一部,應由全體住戶管理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關上揭區域屬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所為指摘,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甲○○○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佳翔證詞、使
用執照與竣工圖等重要證物,致認定甲○○○於附圖所示18-40D區域搭建採光罩為越界建築云云;惟上揭判決已斟酌陳佳翔證詞,其認定採光罩位於地下室屋頂回填土之上方,仍係占用系爭土地(見該判決第9至10頁),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在回填區施作採光罩仍屬占用系爭土地,而非認定採光罩逾越地下室之建築線;則即使參酌使用執照與竣工圖,亦不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有利於甲○○○之證據漏未斟酌。甲○○○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