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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再審原告 丁○○

乙○○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因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應徵裁判費31,2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對於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