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再審原告 丁○○
乙○○丙○○再審被告 甲○○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民事訴訟法之立法,係採言詞辯論及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92 、221、388條,均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著有判例可證。本件再審被告在一審提出反訴,係主張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8日在台北地院民執處89年執字第6698號事件,標得台北市○○○路○段○○○號及同路段141 巷3號房屋時,同時標得二個停車位。系爭6號車位為其中之一個。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登記、查封、點交筆錄等為證據,遂以所有權人反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6號停車位及損害賠償,該再審被告自刑事告訟及本件之反訴,從未提出主張,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繼受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原判決理由之「四」、「五」認再審被告之前手耘鵬公司與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土地分管協議,繼受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云云,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主張之利益,判歸當事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原因。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謂耘鵬公司與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之事實、不僅未見再審被告有此主張亦無分協議之證物呈案可證,益見原確定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未舉證之利益,判歸當事人之採證違法。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上訴審亦同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依據法院查封、拍賣、點交,取得系爭6號車位之所有權,對於依土地共有人之協議繼受取得6號停車位之事實,顯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應認係訴之變更,再審原告亦未同意其變更,有言詞辯論審判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認再審被告係基於共有土地分管協議,繼受取得系爭6號停車位,既未在理由中說明准許訴之變更之理由,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