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80號再審原告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428建號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及所坐落台北市○○區○○段85、105、10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屬定有期限之有償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基此錯誤之法律定性,進而推論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使用,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使用系爭不動產代價之不當得利之結果,自屬違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國產汽車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協議書㈠第4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性質屬國產汽車公司逾期未交還系爭不動產,構成無權占有時之損害賠償,為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所規定之除斥債權,非破產財團債務,再審被告不得逕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150萬元之使用補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認定此使用補償金得與再審被告應給付與再審原告之遷讓補助費110萬元抵銷云云,亦違反破產法第11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國產汽車公司與伊於94年6月14日所訂之協議書,雖約定為借貸,然實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該使用補償金為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並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屬於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之除斥債權。
二、又依協議書內容,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借用期間屆滿後至點交完畢前,仍繼續占有使用再審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時,其仍應按月給付50萬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再審被告,足認雙方之給付內容為繼續性之雙務契約。自94年10月28日國產汽車公司破產宣告後至點交完畢前,雙方有互為繼續性對待給付之義務,且國產公司於宣告破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無須另行花費租用他處辦公,該使用補償金當然為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應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之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三、退步言之,再審被告與國產汽車公司約定借用期限係至94年8月31日止,國產汽車公司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權占用,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國產汽車公司因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該利益相當於租金價額,屬破產法第96條第4款、第97條規定之財團債務,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不受破產程序拘束。
四、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之110萬元遷讓補助費,係屬破產宣告後始發生之破產財團之債權,財團債權之非破產債權與破產財團之債權間,可互相抵銷,再審被告自得於反訴中主張對再審原告之11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上易字第347號兩造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全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陳正三會計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國產汽車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協議書㈠約定再審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國產汽車公司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使用補償金50萬元,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屬於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㈠⒉);雖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要旨:「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應認該使用關係屬租賃性質。惟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租賃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租賃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使用,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使用,享有未支付補償金之利益,而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補償金之損害,國產汽車公司亦受有相當於每月50萬元使用系爭不動產代價之不當得利;並因認國產汽車公司已於94年10月28日受破產宣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不當得利所生相當於每月50萬元之債務,屬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財團債務,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協議書㈠第4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屬國產汽車公司逾期未交還系爭不動產構成無權占有時之損害賠償,為破產法第103條第3款所規定之除斥債權,非破產財團債務,再審被告不得逕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四、另查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31日租賃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使用,所受相當於每月50萬元使用系爭不動產代價之不當得利,既係破產法第96條第4款之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原確定判決因認該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得與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遷讓補助費110萬元為抵銷,並無違反破產法第114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