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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81號再審原告 甲○○

樓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以通律字第F728號函中已具體載明再審被告未於約定期間至宏閩公司加蓋印章,宏閩公司與訴外人蔡洪夏子訂定之系爭洗衣設備買賣合約書為合法有效等語,足認系爭洗衣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宏閩公司與蔡洪夏子間,蔡洪夏子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嗣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偵查中,蔡洪夏子並於96年10月26日出庭作證,證稱系爭設備為其出資及簽約購買,為其所有,其並賣給再審原告云云,該筆錄即可證再審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又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中旬找到蔡洪夏子所立之付款同意書,該同意書亦可證系爭設備已由再審原告購買取得。再者,再審原告曾因系爭設備之爭議而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因兩造於隔日即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成立和解,再審原告遂撤回該告訴,此有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當時再審被告已表示系爭設備為再審原告所有,同意交給再審原告云云,並經記載於該派出所內部工作紀錄,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初憶及此事,是前開工作紀錄亦可證系爭設備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等語。再審原告發現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於96年8月7日宣判,因兩造均不得上訴,前開判決即歸於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6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6年11月初憶及再審被告曾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工作紀錄中承認系爭設備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並於11月中旬找到蔡洪夏子所立之付款同意書,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云云,並提出蔡洪夏子93年11月10日付款同意書及94年8月31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觀前開付款同意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均無法得知再審原告係於96年11月間始發現前開證物,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提起之該部分再審之訴亦已逾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宏閩公司95年2月24日通律字第F728號函已足證系爭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該公司與蔡洪夏子間,並提出該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惟再審原告未主張其就前開證物有發現在後之情,復未證明其係於96年10月26日後始發現該證據,則其據此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亦顯逾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對於確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板橋地院檢察署告訴再審原告犯竊盜罪,經板橋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偵查中,蔡洪夏子於96年10月26日到庭證稱系爭設備為其出資及簽約購買,嗣並賣給再審原告,前開筆錄可證再審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板橋地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查確定判決係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蔡洪夏子係於96年10月26日在板橋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偵查案件中作證並作成筆錄,則前開筆錄既非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本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本此提起再審之訴,仍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