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83號再審原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
甲○○乙○○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間係「銀行與存戶消費寄託」非一般「委任」關係,
系爭「扣款指示書」內並未載明係何種債務,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存貨買賣」,顯然與「扣款同意書」所擔保項目不符。而再審被告對此以不明原因疑似不法之異常扣款金額高達美金10,038,368.16 元(約新台幣3億2千萬元),任其匯往海外,顯然違背銀行法對違反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積極適用法規(民法委任關係)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銀行法)之違誤。
⒉系爭「扣款同意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扣款並匯入三人G.C.
I.L 公司指定帳戶,符合兩造間扣款同意書委任之約定,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民法第601-1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違誤。
㈡再審被告扣款係明知而參與背信洗錢之不法行為,藉由再審
被告銀行操作將再審原告之大眾資金納入私囊,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公司章程、背書保證辦法、會計師函證、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73 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2萬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上易字第731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段至第段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 頁反面至 12頁),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因再審原告自認所出具之「扣款同意書」 為真實,而依據 「扣款同意書」全文記載,再審原告聲明其為債務人 Addie公司對債權人 GrandCapital 公司所生債務之保證人,要求再審被告隨時應依照債權人Grand Capital公司指示自再審原告開立於再審被告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予以扣款抵償債務,再審原告並表明扣款償還之授權不得撤回或撤銷,如致生任何糾紛,概由再審原告自行負責,並無再審被告就存貨買賣所生之債務應負實質審查義務之約定。即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依據「扣款同意書」全文解釋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認「扣款同意書」所提及「因存貨買賣所生之債務」,僅係再審原告表示出具同意書之緣由,並非其委任再審被告處理事務應遵守之條件,自與再審被告無涉,因此再審被告就 Addie公司及Grand Capital公司間存貨買賣所生債務無庸為實質審查,僅應就Grand Capital公司扣款指示為書面審查即可。而依據Grand Capital 公司 93年6月15 日出具 「扣款指示書」表示因債務人Addie 公司就美金10,239,013.00 元債務到期未清償,依據連帶保證人博達公司授權約定指示應將帳戶存款餘額在美金10,239,013.00元範圍內予以扣款並匯入GrandCapital 公司指定帳戶。因此,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及Grand Capital公司分別出具之「扣款同意書」及「扣款指示書」之授權及指示,於 93年6月15日將當時博達公司帳戶存款餘額予以扣款,並於同日分2筆匯入Grand Capital公司指定帳戶,應認再審被告確實已盡書面審查義務,而合於二造間「扣款同意書」委任契約之約定。亦即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依據「扣款同意書」記載全文意思表示,判斷存貨買賣所生之債務實質審查義務約定有無存在之狀態,即就某情形存在與否所為之判斷,並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揆諸前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並非法律適用問題,再審原告本不得以是否正確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事實審法院有無認定事實錯誤爭議問題,據此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有積極的適用法規(民法委任關係)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民法第601條之1)之錯誤,據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又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參照經濟部商業司81.07.02經商字第027909號函示:
「按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申言之,公司章程內如列有得對外保證之條文者,即得為他公司之保證人。」,以及經濟部商業司 94.12.27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示:「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如符合『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如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公司得對外為保證行為。而依據再審原告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保證人或為背書保證之行為,其相關之辦法授權董事會訂之,但其他法律有禁止規定者,從其規定。」,再審原告之公司章程既規定再審原告公司得為保證人,再審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除外規定自應就所為保證行為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適用法規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出具之扣款同意書,不符合其公司內部背書保證作業流程而應屬無效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以,扣款同意書有無符合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屬適用公司法第16第1 項法規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為上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何況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無從知悉,亦無實質審查義務,自無從因此而影響再審原告自行出具之扣款同意書對外所生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以「扣款同意書」未依其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辦理應屬無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誠屬無據,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依據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記載:「…六、被上訴人無庸就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間因存貨買賣所生債務是否存在為實質審查義務,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 公司間無真正買賣行為,係被上訴人虛構價金債權云云,本院無庸就此為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再審被告毋庸就Addie 公司及 GrandCapital 公司間存貨買賣所生債務是否存在為實質審查義務,因此再審原告所謂以假買賣虛構價金債權論述之公司章程、背書保證辦法、會計師函證、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等相關證據,自屬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為不必要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所持上情,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民法第532條前段規定:再審被告是依據再審原告出具 「扣款同意書」授權應依據債權人 Grand Capital 公司 「單方指示」將博達公司帳戶存款餘額扣款以抵償Addie 公司所欠 GrandCapital 公司款項,扣款同意書並未約定再審被告對於案外人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間之債務關係或買賣交易文件資料,有審查監督或確認真實義務,再審被告自無審查確認義務。是再審被告依據Grand Capital公司「扣款指示書」要求將保證人博達公司帳戶存款餘額扣款並匯入 GrandCapital 公司指定帳戶,應認再審被告已盡書面審查之義務,而合於兩造間扣款同意書委任契約之約定。且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Addie公司取得Grand Capital公司4筆撥款,均已匯給再審原告歸其所用,則第4 筆款項從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帳戶予以扣款償還Grand Capital公司,自無不合。何況再審原告既是自願擔任Addie公司與Grand Capital公司存貨買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再審被告執行本件扣款轉帳,純係依據再審原告授權內容要求以及銀行金融通匯實務履行委任事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取得任何不法或不當利益,更無任何違法違約之處。從而,再審被告已盡書面審查義務,符合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已生清償債務效力,再審原告存款帳戶餘額既無美金2萬元,再審原告自無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再審被告返還美金2 萬元之請求權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於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既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9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原確定判決中業經裁判,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96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