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再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供再審原告及家人居住之用,並非供作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事由,原訂租約無效,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然此一事由,再審被告在兩造因耕地租佃爭議進行調解、調處過程中,甚至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從未提出;該事由既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始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追加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原有耕作之田地,且皆係再審原告自己使用供作農民住宅之用,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並未變更原農舍使用之性質,自難僅因兼供居住使用,即遽指再審原告係不自任耕作,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可參。況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5項、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工作要點第15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表並內政部63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608527號函釋,所謂農舍,包括農民住宅及其附屬之倉庫、畜禽舍、堆肥舍、曬場等設施;其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亦不以僅足供堆置農具、肥料及樓高一層為限。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係供再審原告及家人居住之用,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係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云云,適用法規確有錯誤。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在法律解釋上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佃農之解釋。再審被告早於20、30年前已知系爭建物有翻修、加蓋之事實,而其仍繼續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係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之行為,並同意繼續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以系爭建物非農舍,主張兩造間租約不存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兩造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爭議,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台北縣政府於93年3月30日以本府租佃字第0930143000號函略以:依內政部68年9月10日台(68)內地字第33207號函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依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屬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標的是否確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等情,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政府函可稽(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19、20、88-90頁),因再審原告申請調解目的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應認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又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調解、調處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協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與續訂登記(見同上卷起訴狀);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後,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耕地上有非屬農業必要之設施為由,抗辯再審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未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否,提出異議,應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喪失責問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三、又查再審原告在耕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該當非自任耕作,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志楨於本院陳稱:該照片中所示白色部分大概建造20年,紅色部分於35年間蓋的,以前房屋是半磚、半土造的,事後有翻修等語,被上訴人甲○○稱:伊居住在磚造屋內,約40幾年間蓋的,白色部分是乙○○他們居住等語,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明智於本院稱:紅色部分是原來就蓋的,白色是後來加蓋的,建物是被上訴人乙○○及其家人居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紅、白部分建物應係分別供被上訴人甲○○、乙○○及其家人居住之用。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建物占地面積已達233平方公尺(即0.0233公頃),而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志楨亦稱係2層樓建物等情,則可使用面積加倍,再參酌依被上訴人等於本院所提出現場照片中顯示其等所使用之農業機具非屬大型,且均置於室外,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2層建物,實非供作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況且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再搭建該白色部分之建物,則該新搭蓋建物是否屬確有必要之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更加可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搭建如附圖編號乙之建物非屬農舍,而非自任耕作,自屬可取」(見原確定判決7-8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係分別供再審原告及家人居住之用,並非供作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以工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並認定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此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與首開說明不符,核不足採。另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係作居住使用,並非農舍,自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5項、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工作要點第15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表並內政部63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608527號函釋就農舍所為相關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建物是否為農舍,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20、30年前即知系爭建物有翻修、加蓋之事實而不爭執,並同意繼續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嗣竟以此事實主張租約無效,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