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再 審被告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819,308元及調解費用2萬元、鑑定費用4萬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報酬145,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伊就敗訴之報酬部分(即674,308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並廢棄原審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145,000元本息部分,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兩造所訂「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確定判決誤認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之規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委託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得核實給付。本件設計案已變更委託內容,就增加內容且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應核實給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文,顯有錯誤;另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未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以上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對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伊92年5月20日函、再審被告92年3月14日檢送92年2月21日會議記錄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74,308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非僅委託再審原告處理事務,亦著重工作之完成,原確定判決認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違誤。另本件工作無情事變更,亦無增減服務費用之問題,且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法規。又原確定判決於第10頁末段已說明其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不得因未以一定方式為之,而否定意思表示效力,原確定判決認伊於92年2月21日簡報會議中,已核可再審原告提出之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報告,並當場告知再審原告應開始進行第二階段之綜合性規劃工作,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已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無適用法規錯誤。另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係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訴,且認伊已合法終止契約,該證物非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於第13頁(二)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部分,已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審酌判斷;於第11頁第6行以下已對再審原告92年5月20日函文敘明判斷之結果;於第10 頁第18行以下、第14頁第11行以下,亦對再審被告92年3月14日檢送92年2月21日會議記錄,詳予說明調查結果,並認該會議紀錄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均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契約認定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未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之規定、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未依據當事人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原告之給付義務含提供系
爭工程之可行性評估及綜合規劃,另於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可行性評估服務費用、綜合規劃服務費用各佔50%,就可行性評估服務費用部分,再分二階段請款,即再審原告完成可行性評估初稿,經期初簡報由再審被告認可後,得申請可行性評估服務費用50%,提出可行性評估終稿,經期末簡報由再審被告認可後,得申請可行性評估服務費用50%,至於綜合規劃服務費用,亦分成二階段,分別提出初稿、終稿,再經期初簡報、期末簡報由再審被告認可後,始得各請領綜合規劃服務費用50%(見原一審1卷第9頁、第10頁)。故再審原告之給付義務,不僅為可行性評估及綜合規劃之一定事務處理,尚需提出初稿、終稿報告書,更需經再審被告之認可,即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甚為明確。故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條第6款、再審被告「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工程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等為立據基礎,而認定兩造係約定由再審被告委託再審原告為其完成一定之工作(技術服務),並於工作完成經認可後,由再審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29行),並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參照)。
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既非法律,又非有優於法律或與法律同一效力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已難據此即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該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係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法源依據,另觀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10款:「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者,始有上開辦法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係公告本件採購案,依「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工程委託技術服務邀標書」於91年10月16日決標予再審原告,兩造並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一審卷1第121頁,原確定判決誤載為92年11月5日),此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公開評選為優勝者」要件顯然有別,欲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尚有未合。
㈢次按適用法規錯誤,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
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非本款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本件契約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並無任何變動,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兩造契約就「新增項目」成立及生效之方式已有約定,無情事遽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是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無情事變更事實,而不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之規定,未增加再審原告之服務費用,係屬適法,仍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㈣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
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作為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依據,即非有據。況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契約之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報告,於92年2月21日經土城市公所期末簡報暨說明會中決議通過,再審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則再審原告應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部分之工作期限,為自92年2月21日通過後之30日內即92年3月24日之前(2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另認契約當事人約定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係以保全證據為為目的,已詳細說明其立論基礎。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殊難採信。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再審原告92年5月20日函、再審被告92年3月14日函檢送92 年2月21日會議記錄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結果係認
「招標機關(指再審被告)於計算申訴廠商(指再審原告)第二段勞務逾期之期間,未扣申訴廠商等待開會審查與命其修正報告書之期間,共計30日,雖有未妥。惟申請廠商第二段勞務之逾期天數自9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計19天;以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計17天,共計達36日,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稱『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見原一審卷2第147頁),並認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訴,此有審議判斷書可參(見原一審卷2第129頁至第148頁),即非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縱使斟酌亦難變更判決結果,故上開審議判斷書縱未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再審原告指稱漏未斟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云云,查
前揭鑑定報告書固然做成「合理規劃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819,308元,新台幣145,000元之預算實屬偏低不足」之鑑定意見(見鑑定書第5頁),然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明認系爭契約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時之環境或基礎並無任何變動,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兩造契約就「新增項目」成立及生效之方式已有約定,無情事遽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故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應依契約之約定,實無法排除原約定之金額,而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據。故原確定判決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顯係不採信,並非漏未斟酌。況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六已載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已說明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因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論述,更無漏未斟酌情事。
㈢另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0日函再審被告之函文,其主旨固然
表示檢送期末簡報修正案等語(見原一審卷2第81頁),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又彭耀華自承係於92年5月19日送交期末報告書與土城市公所,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當日送交期末報告書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6行至第8行),顯已斟酌再審原告92年5月20日函文,且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漏未斟酌。況原確定判決亦認縱使再審原告所稱其於92年5月19日有交付期末報告書之事屬實,亦已逾雙方原約定完成期限(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6行),故再審原告92年5月20日函文無論是否斟酌,均難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足堪採信。
㈣再審原告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2年3月14日
檢送之92年2月21日會議記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敘明「嗣後土城市公所雖以公函檢送前述92年2月21日會議記錄與彭耀華,不過為將該會議記錄函送契約相對人存查而已,並非通知彭耀華應自收到會議記錄起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工作」(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行至第4行),顯已說明採認上開證據之理由及判斷之結果,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殊非可取。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均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