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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

聲請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3月14日收受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並於同年4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此有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故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是於同年月26日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77年4月25日合約書第5項約定該合約自雙方簽字日起生效,契約當事人鄭味既未簽字,該合約自不成立,是該合約書不得作為聲請人同意堆置廢土或相對人抗辯之證據。鄭味嗣取得合約權利後,亦未依約給付土地使用費,聲請人遂於77年8月1日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向鄭味表明不同意其堆置廢土,並請求返還前開合約書,鄭味於77年8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應從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相對人甲○○等持前開合約書主張聲請人已同意堆置廢土,係與鄭味共同犯刑法詐欺罪。按前開77年8月1日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漏為斟酌,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表示不同意堆置廢土,確定判決自屬刑法第124條規定之枉法裁判。再者,聲請人係分別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竟分別依民法第381條及第259條規定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又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審法院應准許聲請人前開請求,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甲○○78年5月29日在瑞芳地政事務所就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72、76、77-3、77-4、83、

217、226-8、226-2地號等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相對人應連帶將堆置於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62、72、76、76-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226-1、226-

2、226-6、226-7、226-8、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之廢土石除去。㈣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2萬63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按聲請人聲請再審經過為: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甲○○應將系爭72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62等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石除去及連帶賠償聲請人322萬6329元。嗣經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歸於確定。嗣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以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2號以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0號以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遂再就確定裁定及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以下分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論述之:

⒈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聲請人稱係於96年1月17日向律師請教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是其於同年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遲至96年1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認定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經核其認定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96年1月17日始知悉再審事由,縱認屬實,確定裁定亦僅認定事實錯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就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僅提出律師委任狀為證,無從證明前開知悉在後之事實,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稱77年8月1日永和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就該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查,聲請人曾以該證物主張前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可稽,是聲請人再以該事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有不合。況前開存證信函僅為聲請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鄭味表示不同意填土及請求鄭味返還合約書等情,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動搖前開確定判決,是該存證信函顯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本此主張前開再審事由,亦有不符。

⒊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合約書不成立;鄭味未依約給付土地使

用費及拒不返還合約書,經聲請人催告後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與鄭味共犯刑法詐欺罪;確定判決有刑法第124條規定之枉法裁判及訴外裁判云云,均非屬本件民事事件合法表明再審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