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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新竹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 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電信法第22、23條規定:電信事業設施設立,所須土地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民國85 年2月電信法已再修正,新修正電信法已刪除免付費之規定,修正前法律已不能再援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審被告已無法律之原因而獲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因而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土地使用費,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賦與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依法請求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85 年2月起不能再主張免付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可無償使用,所依法律基礎顯有違法判決。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私有道路土地,地上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再審被告所獲利益,難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所受之損害,無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再審原告998 號私有道路土地,地上雖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地下沒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無公用地役關係,再審原告請求標的為地下,再審被告埋電信設施使用,拒不付使用費就是再審原告之損失,依大法官第440 號解釋令,對於既成道路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台電埋管線使用,已給付再審原告土地使用費,而同樣這塊地,再審被告埋管線使用,卻拒不付使用費,與台電相比較,再審原告已受到損失,原確定判決對損失的見解實有誤解。且違背公理正義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

92 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土地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7萬5000元。並自93年4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5000元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在案;惟上開解釋意旨係規範國家機關與形成特別犧牲損失之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非可做為私人間請求權之依據,再審原告據以為民事訴訟上之私法請求,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補償,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㈡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系爭土地設置為道路,迄今已逾20年,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其確切之設置起始尚為眾人所不知,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原確定判決無權審酌。惟查,民事庭雖不得就公法關係之訴訟標的為審判,然就私法關係訴訟標的之前提要件為判斷並無不可。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再審原告是否可為私法上請求之前提要件,原審法院逕行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不得引用規費法、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損失補償:按規費法為各級機關學校徵收規費之準則,與私權爭議無涉。又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審被告配合地下化政策,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在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情況下,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無實際損失可言,其據以請求損失補償,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79條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費。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依據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經新豐鄉公所核准後,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自屬於法有據,其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難認因此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使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地下埋設管線,亦非不法行為,或獲有不當利益,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無從准許;至於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雖規定對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無實際損失可言,是再審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亦非有據。再者,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再審原告於符合一定要件下,雖得請求國家機關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但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請求再審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理由,顯有誤會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