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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穎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田興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倒閉無法完成模具之承製,再審原告乃與訴外人竣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竣亞公司)另行簽立委製模具契約。再審原告發現前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給付訴外人竣亞公司委製模具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支付田興公司第二期款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㈡又田興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再審原告亦未同意其終止,並已發函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卻以田興公司所立之同意切結書,認再審原告與田興公司已合意終止契約。證人林明義已證稱模具還放在竣亞公司,足見田興公司並未交付模具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以竣亞公司既已承接後續之相關開發動作,即不得以模具尚存放竣亞公司,而認田興公司未將模具交付審原告。又田興公司T1試模後仍有瑕疵,且未經中心廠判定,再審原告當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原確定判決竟認模具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其給付訴外人竣亞公司委製模具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證據既係再審原告給付訴外人竣亞公司委製模具費用之憑證,則該證物之存在應於再審原告持有中,為再審原告自始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非可取。

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得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係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當事人於原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法院未為審酌之情形為限,如係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提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本無從斟酌,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並未提出其給付訴外人竣亞公司委製模具之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證據,則其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田興公司簽訂委製契約後,田興公司負責人林田園再以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契約所定製作模具之承攬義務,交由竣亞公司製作完畢,並會同再審原告及竣亞公司進行試模,再審原告並已簽發支票支付試模應付之第二期40%模具款,足見田興公司已依約完成T1試模,且T1問題點已改善完成。嗣再審原告於田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倒閉後,另與竣亞公司達成協議,由竣亞公司承接後續之開發動作,且再審原告於收受終止契約並同意放棄尾款之同意切結書後,亦無異議,堪認該委製契約業經再審原告與田興公司合意終止。委製契約經再審原告與田興公司於95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後,再審原告已無從再於9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解除契約。而竣亞公司既承接後續之開發動作,自難以模具尚存放竣亞公司而認田興公司未將模具交付再審原告,並推認模具有瑕疵。田興公司就該第二期工作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再審原告自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再審原告應給付受讓田興公司第二期款債權之再審被告第二期款,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49萬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