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 原告 立禾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5年上易字第654號交付模具事件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1日及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另為判決)。再審原告嗣於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主張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