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七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四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之薪資及加計一個月年終獎金、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減縮其全部年終獎金之請求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本院卷第三八頁),經核為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吳金龍)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部出口組作業員,負責於倉庫出口區操作機械搬運進存貨物(即透過表單作業,完成大中盤貨物進存、未出倉貨物盤點,以及貨物異常通報處理等事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元(不含加班費)。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勤倉庫出口區操作大盤區機具,適有訴外人即報關業者胡建軍電至聯合管制中心指稱其儲放於倉庫轉運區內編號為AKE63191CI及AKE63930CI貨櫃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重量有疑,請求協助搬移至倉庫出口區磅秤處辦理重磅重量,原審共同原告張柏嵐遂協助將系爭貨物搬運至出口區後方聯合管制中心旁,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台勤人員拆封卸出置放於地上,惟需以中盤堆高機插運至磅秤處始能過磅,當時中盤區作業員不在場,而伊所負責之大盤區當時恰好無事,訴外人報關業者孔詳謀遂請求上訴人協助,伊基於支援同仁及協助業者之考量,遂前往中盤區以堆高機先後插運該二件貨物至出口區七號與五號磅秤旁,交予點貨班人員處理重磅重量,續往協助整理堆放雜亂之中盤貨物,至大盤區人員呼喊即返回作業區從事工作,伊係單純協助業者進行重磅重量,為被上訴人內因襲已久之慣例,且當時系爭貨物係於倉庫內移動,並未進出倉門,自無掉包可言,伊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之結果,並無涉嫌不法。詎被上訴人徒憑未經證實之匿名檢舉與無稽報載,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發布獎懲通報將伊記予大過五次並解僱之懲戒處分,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更溯及至同年月十三日生效,除顯有重複處罰之懲戒權權利濫用外,亦不符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更違一事不二罰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存在;而被上訴人所為解僱處分已預示其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應自解僱上訴人而溯及生效翌日起至同意伊復職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報酬,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之薪資;又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及拒發薪資,有到期不履行之情形,伊就九十五年三月後之薪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薪資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八百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出口組作業員,負責透過表單作業完成大中盤貨物進存、未出倉貨物盤點以及貨物異常通報處理。當日本應在出口B區大盤區從事作業,詎其先是告知於轉口作業班之訴外人賴新延,系爭貨物置放之貨櫃隨將出倉,無須將之調上貨架,致該貨櫃置於貨架上,得由原審共同原告張柏嵐逕為拖出移至出口倉散貨區,嗣未獲督導幹部指派,亦無貨主填具退倉申請書,竟擅離工作崗位,駕駛堆高機至散貨區作業越權等行事,違反伊所定出口貨物儲存作業程序規定,取出系爭貨物,無視被上訴人出口組嚴禁跨越管制線之規定,跨越經海關人員同意,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劃設之紅色國境管制線,將之移至出口五號及七號進貨倉門,致系爭貨物遭不明人士申請退倉而流入國內,違反被上訴人出口組公告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迄至本件事件發生時已工作長達六年以上,對於相關關務規定、被上訴人所訂各項作業規則、公告及被上訴人於倉儲區域內所為各項設備配置,應知之甚詳,竟僅憑貨主口頭請託而違規,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作業、工作規則,甚至涉及貨物掉包或私運進口情事,不僅對被上訴人及海關貨物管理生莫大影響,損及國門安全及國際形象,同時影響被上訴人商譽與信用甚鉅,已嚴重影響僱傭雙方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經召開貨物異常調查報告會議,要求上訴人說明後,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而依被上訴人獎懲作業規定,對上訴人為五次大過、解僱之處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
部出口組之作業員,負責操作機器、搬運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含加班費為三萬三千八百元,有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立勞動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九頁)。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發布獎懲通報,其上記載:
「功過事蹟: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張柏嵐、甲○○、吳政樺等三員,無幹部指派亦未遵守標準作業流程,擅離崗位並擅自移動貨物、跨區執行非職責內之作業,嚴重違反作業規定及關務相關法規,另甲○○多次指使同仁執行違反規定之作業,嚴重違反工作秩序,依公司獎懲作業規定懲處張員等三員,以昭炯戒。」,並核定上訴人大過五次,於同年月十三日起解僱,有被上訴人上開獎懲通報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㈢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即報關行業者胡建軍所受託運送者,原預
計自香港地區起運,轉口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後,再運送至越南,系爭貨物於運送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後,係置放於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之倉庫後方U8編號第一一
六、一一七號之貨架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聯合管制中心之執勤幹部張柏嵐,因受胡建軍請託欲將系爭貨物辦理重磅重量,乃由張柏嵐駕駛拖車至上開貨架取出系爭貨櫃,將之拖行至出口倉第42號倉門前空地處(即拆打盤區),再委託台勤人員黃發祥將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取出而置於出口倉第42號與第43號倉門間之空地後(即散貨區)。嗣另有報關行業者孔詳謀,請上訴人前往上開散貨區將系爭貨物運至出口倉磅秤處,欲辦理重磅重量,上訴人遂駕駛推高機插取系爭貨物,穿越第43號倉門、行經F、G貨架間之通道,而先後將系爭貨物移置於出口倉第5、第7號倉門旁之磅秤處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張柏嵐於原審陳述,並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貨物異常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至七頁、第二二四至五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發布獎懲通報而為解僱之懲戒處分,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者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存在,且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仍應給付薪資予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上開通報所指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懲戒上訴人是否依規定?符合正當程序?㈢被上訴人懲戒處分是否過當?
六、上訴人是否有上開通報所指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勤倉庫出口區B區操作大盤區機具,惟因當時出口區A區作業員不在場,而工作支援,適時應訴外人即報關業者孔詳謀要求請求協助查看系爭貨物,嗣又依該業者請求至出口散貨區將系爭貨物送至出口區磅秤處重磅重量,並交予點貨班人員處理重磅重量,此乃出於聯合管制中心對於貨物之調動,而拖運系爭貨物之路徑,全程均於錄影監視器之監督下,係依照貨物重磅重量之程序辦理,僅為倉內之作業,系爭貨物嗣後是否因辦理退關、退倉,甚或遭掉包等情,伊並未知悉參與,被上訴人指責伊違反出口貨物儲存作業程序第五條第六‧二、六‧三款等有關貨物退關、退存倉等作業程序之規定者(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尚屬無據。否認被上訴人作業部出口組曾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三-三二次公告。縱認該公告為真,亦無被上訴人所稱貨物進入管制線後即不得再運出之規定,再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倉庫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隨處可見被上訴人之員工僅依貨主之指示逕將貨物運出,跨越管制線後隨即離去,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管制行為,更無人在場全程監督,故伊之行為難認有擅自移動系爭貨物、跨區執行非職責內之作業等違規。另被上訴人上開獎懲通報上所稱伊多次指使同仁執行違反規定之作業,嚴重違反工作秩序等,均未經被上訴人指明具體情形,難認有該等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原係出口組作業員,其職務僅負責透過表單作業完成大中盤貨物進存、未出倉貨物盤點以及貨物異常通報處理,應在出口B區大盤區從事作業,詎事發當日,其先是告知於轉口作業班之訴外人賴新延,系爭貨物置放之貨櫃隨將出倉,無須將之調上貨架,致該貨櫃置於貨架上,得由張柏嵐逕為拖出移至出口倉散貨區,嗣未獲督導幹部指派,亦無貨主填具退倉申請書,竟擅離工作崗位,駕駛堆高機至散貨區作業越權等行事,違反伊所定出口貨物儲存作業程序第六‧二、六‧三條之規定,取出系爭貨物,無視被上訴人出口組嚴禁跨越管制線之規定,跨越經海關人員同意,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劃設之紅色國境管制線,將之移至出口五號及七號進貨倉門,致系爭貨物遭不明人士申請退倉而流入國內,違反伊公司所定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口組公告第一項、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出口組公告第八項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縱其跨區作業係欲替貨主辦理重磅重量,亦未確實執行完畢,在旁監督,無視被上訴人之規定,通融報關業者胡建軍、孔詳謀無須填具重磅申請書、繳費,即為其辦理重磅重量,上訴人顯有重大違規。而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伊公司出口倉第五、六、七號倉門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中固有貨物遭插出紅色管制線或業者私自自貨架取出貨物等情;惟該錄影畫面中之貨物均係出口貨物,與上訴人將轉口貨物無端拉回出口區,運出紅色管制線、未盡監督貨物之責、跨區作業等重大違規不能類比等語。查:
㈠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即報關行業者胡建軍所受託運送,自香港
地區,欲經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轉運至越南,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系爭貨物於運送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後,原係置放於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之倉庫後方屬轉口區之U8編號第一一六、一一七號之貨架上,原審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聯合管制中心之執勤幹部張柏嵐,受胡建軍請託,駕駛拖車至上開貨架取出系爭貨櫃,拖行至屬出口區之出口倉第42號倉門前空地處(即拆打盤區),再委託台勤人員黃發祥將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取出而置於出口倉第42號與第43號倉門間之空地後(即散貨區),嗣上訴人受訴外人即報關行業者孔詳謀請求,駕駛堆高機前往上開散貨區將系爭貨物,穿越第43號倉門、行經F、G貨架間之通道,而先後將系爭貨物移置於出口倉第5、第7號倉門旁之磅秤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㈡被上訴人於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所設及管理之倉庫區,係以
第五十一號倉門為進口、出口區之區隔點,轉口區則歸類為進口區,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倉庫區與停機坪間有新、舊兩條雨庇線,新雨庇線上劃有紅線為國境線,線外停機坪部分歸航空警察局管理,線內則歸被上訴人管理;又在進口區內有兩種磅秤,一為拆盤磅秤(供散貨磅秤用)有六只,一為整盤整櫃磅秤(供連同貨櫃本身進行磅秤之貨物磅秤用)有二只。其中,鄰近空側(即鄰近停機坪)部分的拆盤磅秤,分置於第六十六號倉門、第七十八號倉門、第五十二號倉門處各一個,而第六十六號門的磅秤最接近U8編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貨架,相距約為二十公尺,其他三個磅秤位於陸側(即鄰近聯外道路)。鄰近第六十六倉門的磅秤有二個,分別可磅一千公斤與四百五十公斤。第五十二號倉門的磅秤可磅二百五十公斤,至第四十二倉門附近,僅有整盤整櫃之磅秤,並無拆盤之磅秤;另第五、六、七倉門為出口的中盤A區,為收受中型貨物出口磅量、入倉作業之地區,而第五倉門有四只磅秤,皆有可磅散貨,最大磅秤可磅九千九百九十九公斤,最小者可磅九百九十九公斤,於磅量完畢後會將相關重量數據等列印於單據上。而『第五至七號倉門磅秤與貨架間有一紅線,紅線內之貨架(即靠停機坪部分)是管制區』,至第五至七號倉門外即為卸貨平台與聯外道路,貨物有可能經此處遭人領走等情,亦據原審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於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所設及管理之倉庫區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六至八頁)。又上揭第五至七號倉門磅秤與貨架間之紅線於本件事發當時即已存在,有兩造不爭執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至五時許,非本案作業之錄影影相截取彩色照片、上訴人簽認並繪有其搬運系爭貨櫃之路線之被上訴人倉儲平面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九○、二○○至一、二○三至四、二○六至八、二一○至三、二一六至七、二二○、二二二至三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對於其跨上揭第五至七號倉門磅秤與貨架間之紅線管制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六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至第一○七頁),是上訴人主張上揭紅線於事件發生時係黃線云云,要無可取。
㈢按國家為維持國境安全,防範走私,充實稅收、防止逃漏稅
賦,需對出入國境之物品進行管制。本件上揭貨運站內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之倉儲場地,固係經我國海關核准而得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惟其得自主管理範圍僅限於核准事項,且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從業人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於辦理自主管理事項時,除應依照被上訴人所公告或規定之相關規範外,仍有遵循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義務。而按「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分別堆放……。六、每一進口運輸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貨物,應依載貨證券分別堆置,不得與該運輸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運輸工具所卸貨物混淆,轉口貨物應與一般進口貨物分別堆置,不得相混。」、「轉口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轉口之實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三、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
五、轉口之實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稱重整者,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進行轉口貨物之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或重整作業,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為之。前項重整作業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之裝配等作業為限。」,此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所明定;另被上訴人就貨物進出口、轉口作業訂立相關作業程序規則、公告,乃至獎懲作業規定,除有部分規則係基於私經濟目的,用以規範其與使用倉儲者間勞務供給關係外,主要仍在確保前揭防杜走私之公共利益得以維護。
㈣又依該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願遵守法令規章、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誠摯用心工作……」、「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甲方頒布之工作規則、人力資源規章、工作說明書及勞基法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等語,則被上訴人關於進出口作業之內部相關工作規則、公告及獎懲作業規定自因該條約定而成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以上訴人自應受被上訴人所訂各項工作規則之拘束,有兩造不爭執之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㈤上揭紅線管制區域之劃設用意為「貨物要進行退關、退倉時
,要將貨物放置在紅色管制區域內,等待主管來看,才可以拉出去。」,且上訴人未經主管同意,將管制區域內的系爭貨物,跨越紅色管制線,拉到管制區域外之磅秤,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九行至十六行、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第一○七頁),而上揭紅色管制區域位於出口區,上揭紅線位於出口區貨架與磅秤間,係用以防止走私舞弊、調包,如果作業員有因重磅有跨越紅色管制區域必要時,作業員一定須有業主的書面申請單,且須主管核可,如果沒有該書面申請單,主管就不可能核可,作業員因跨越紅色管制線進行磅秤即是違規,且重磅時,須執行拉貨之人或其代理人監視下重量,亦據原審共同原告張柏嵐、證人康鴻志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一一一頁)。核與被上訴人作業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三○Z○二二一五A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三項:「各區值勤幹部應嚴格管控值勤人員,『人員不得跨區作業,如業務需要需向值勤主管核備。』」、作業部出口組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出口公告九三─三二次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八項之規定:「庫區貨物非幹部同意,嚴重插出紅色管制線,違者一經查獲『一律嚴懲』。」(原審卷第七七頁)相符,上訴人主張上揭公告為真實,其就禁止未經幹部同意,將庫區貨物運出紅色管制線,業明文規定,並表示嚴懲之意,為可採信。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上揭事件發生時,職務係擔任作業部出口組之作業員,負責操作機器、搬運之工作,操作機械搬運進存貨物(即透過表單作業,完成大中盤貨物進存、未出倉貨物盤點,以及貨物異常通報處理等事項),且足認上訴人對於上揭紅色區域設定之目的及作業上之重要性,系爭貨物未經同意不可以跨越上揭紅色管制區域,及跨越上揭紅色管制區域重磅重量時,須在執行拉貨之人或其代理人監視下為之,顯有清楚之認識,難諉為不知。
㈥由上,上揭紅色管制區域既係海關依上揭法規核准被上訴人
自主管理,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確實依上揭法規之規定,管制貨物之存儲,尤其是上揭紅色管制區域其目的在於防杜走私,管制貨物進出口,上訴人為即有確實執行管制行為之義務,以維護國境安全及防杜走私,相關管制規定,即屬被上訴人之相關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提出事件發生時,錄影截取照片五十四幀(原審卷第四二至六九頁),上訴人對於該等照片真正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四十一秒其至散貨區將系爭貨櫃內插取木墊貨一件,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五十五秒將該貨物插置於七號倉門旁之照片(原審卷第五○頁上幀、第五二頁上幀)亦是認,上訴人對未經主管同意即將系爭貨物運至上揭磅秤區,亦不爭執。上訴人未經主管同意即擅自搬運系爭貨物,不惟自其所負責之出口B區,跨區至轉口區搬運系爭貨物至出口區後,跨越紅色管制線,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管制區域,即自行離去,對於系爭貨物之流向未加以注意及掌握,或交接予相關負責承辦人,復形同棄置般先後各放置於無人監管、隨時可能遭人違法頂替調包或取出之第四十二號倉門處及鄰近聯外道路之第五、七號倉門處,未負責任地將系爭貨物移交被上訴人所屬之各相關人員予以依序接管、處理,其輕忽紅色管制區域防弊措施,任意為之,嚴重違反被上訴人上揭管制區域之管制規定及漠視上揭公告,縱不論系爭貨物是否有無被調包之情事,單就此違規行為,予不法之徒走私及危害國家安全之機會,而利用此種工作人員之疏失,甚或故意行為,而遂行走私之可能,難謂情節非重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上揭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且足以危害兩造勞動關係,應認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㈦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胡建軍之證述,重磅重量是業界常有之事
,其從未依被上訴人表格辦理過,許多被上訴人員工及主管,都在為業主辦理,雖需繳費,但其能省則省,且所受領之貨物即為交運之貨物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之慣例即係如此云云。惟證人胡建軍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未以表格,經書面許可即請求原審共同原告張柏嵐擅自將該貨物重磅重量,而造成貨物有無調包疑情之利害關係人,如系爭貨物確有調包之情事,其自無可能自承其違法之情事,是其證述非無偏頗之疑。況證人胡建軍所上揭證述,未及上訴人可未經主管同意擅自跨越上揭紅色管制區域,及未於本人或其代理人監視下為重磅重量等情,自不足採。
㈧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詢問之重磅重量之作業員即證人王建中
固證稱知有被上訴人之重磅申請書,但長久以來不會要求,不論有正式文件或口頭,其均受理,只要業者證明係貨主即可,上揭管制線為黃色非紅色等語,惟上揭管制線於事件發生時即係紅色,且位於磅秤前方,於貨架間,如上所述,證人王建中卻稱係黃色等語,且其另證述:「〔法官問:如果該業者沒有提出書面申請,磅量結果又無誤的話,如果(應係「何」之誤)收費?〕我不知道。貨送到我那裡磅量,我不知道該貨是來自進、出口區○○○區○○○○○道該貨是來自出口區以外的話,我就會去問督導能不能作,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足認其對於轉口貨物重磅作業不熟悉且對於如何收費乙節,支吾其詞,管制線顏色部分則與事實不符,附合上訴人之主張,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㈨另證人賴新延其證述(原審卷第一七六至八頁)亦僅能證明
出口組之員工至轉口區搬運出系爭貨物,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㈩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倉庫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
知,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庫區貨物非經主管同意,不得運出紅色管制線、辦理重磅重量須指派專人全程在場監督等,惟隨處可見被上訴人之員工僅依貨主之指示逕將貨物運出,跨越管制線後隨即離去,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管制行為,更無人在場全程監督,故伊之行為難認有擅自移動系爭貨物、跨區執行非職責內之作業等違規,其行為符合被上訴人長期作業慣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上揭畫面所顯示均符合作業規定,上訴人指之時段作業,係業者之出口貨物進倉明細表遺失,要求磅量,非出口重磅或退倉磅量,且磅量後貨物亦均運回管制線內等語,並提出建檔日期為同日製作之出口貨物進倉資料表為證(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八至九頁),核上揭畫面均係片斷之畫面,且為上訴人所爭執不足為系爭貨物是否遭人調包之依據,則上訴人以之為被上訴人未為管制及監督之證據,即無足取。再者,在上揭畫面,或相關業者均手持內容不明之文件,或在磅秤區之磅量貨物時有人操作堆高機在旁,或有點貨員在執行業務(原審卷第一九七、二○二、二二○、二二一頁),而相關作業人員在紅色管制區域內外,進行搬運,有無經主管同意,非上訴人所得臆測。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至被上訴人服務,迄事件發生時,已有服務年資長達五年七月以上,擔任作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涉及關務及國家安全當知之甚稔,本即有遵守國家法規及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之義務,不待被上訴人派人監督,上訴人及相關作業人員均應自行依循作業流程作業,非謂如被上訴人未派員監督,上訴人即可不遵守法規及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等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以未有管制人員在場,為其違反上揭規定免責之理由,至屬無稽。復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所謂作業慣例存在,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等作業慣例亦要屬嚴重違反相關關務規定及工作規則,以上訴人長期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儲區內服勞務,自當清楚知悉該作業慣例是否與上開相關關務規定、工作規則相互抵觸而無足採行,今非但不依法及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正確執行工作,竟主張對違法之作業慣例有所信賴,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上揭紅色管制線係在防杜走私,維護國境安
全,經海關核准劃定,經其明令禁止未經主管許可跨區作業,將貨物搬運出紅色管制線區域外,上訴人明知該規定,仍違反之,且於擅自將貨物運出至磅秤區域後,未在本人或代理人監視下為重磅重量作業,即行離去,違反其規定,且情節重大,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依業者之要求為其調取系爭貨物俾便辦理重磅重量,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確有執行重磅、有無遭掉包,非上訴人之業務云云,要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懲戒上訴人是否依規定?符合正當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會議記錄單,其上雖記載建議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章之規定予以解僱處分,惟就伊係違反何項作業規定、關務相關法規之規定,及應如何記予大過等,均未見討論及決定,且未迨年度終結而逕以伊同一年內功過相抵後,仍累積滿兩大過為由予以解僱者,況被上訴人迄未就伊所違反者為何關務法規乙節具體指明,而被上訴人所指出口貨物儲存作業程序第五條第六‧二、六‧三款之規定,亦與伊當時所辦理重磅重量之倉內作業無涉。又被上訴人於作成上訴人之懲戒處分時,未依被上訴人獎懲作業規定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亦未給予申辯機會,尤未考量伊行為動機、客觀環境、服務年資、工作表現、情節輕重等情,顯然違反正當程序,且因未充分考量懲戒之相當性及解僱之必要性,因認被上訴人所為解僱處分難認符合正當之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貨物進出口、轉口及重磅重量作業確訂有相關作業程序規則、公告等規定,而上揭違反規定情事,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約談本次事件相關人員,請求說明事發緣由及情況,並將其等說明摘要記載後,作出貨物異常調查報告提供被上訴人人評會參酌,業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等語。查:
㈠按員工解僱或免職、記大過等懲處,得視其重要性提報人評
會依「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作業規定」審議之,被上訴人獎懲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HZRO7),情節重大者;或違反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或免職,獎懲作業規定第三章第九條第四、十三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有上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被上訴人作業規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上所述,且在事件發生後,於同月十二日業已請上訴人說明事情發生始末,並將上訴人說明摘要載於貨物異常調查報告,供被上訴人人評會參考,有上訴人不爭執上揭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四至五頁),且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於同年月十八日決議予以解僱處分,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記錄單在足憑(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為解僱上訴人之處分,自難謂未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
㈡又因上訴人有上揭足以解僱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
日即對上訴人為停職之處分,以為調查,為上訴人所同意(原審卷第六頁第三段以下),既為停職處分確定,上訴人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為解僱處分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同月十三日起給付薪資,亦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懲戒處分是否過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因伊行為造成何種商業損害,及涉及貨物掉包及私運進口,損及國門安全、國際形象、被上訴人商譽及信用,惟縱認系爭貨物確有遭換裝掉包之情,伊對此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被上訴人一再為上開指責,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若認系爭貨物確遭掉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執勤管制長王尊儉顯應係導致此結果之主因,然被上訴人僅以記小過之處分,卻對於僅從事倉內作業、將系爭貨物自出口倉後方散貨區運至磅秤處之上訴人,苛以大過五次、解僱之處分,顯難認為相當。縱認上訴人當時所為有所缺失,此亦係依被上訴人慣例而為,難謂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捨棄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方法而不為,遽而對伊為最嚴厲之解僱處分,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作業、工作規則,甚至涉及貨物掉包或私運進口情事,不僅對被上訴人及海關貨物管理生莫大影響,損及國門安全及國際形象,同時造成伊公司遭檢調機關調查及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影響商譽與信用甚鉅,於召開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時,與會人員(包括二名工會代表),俱認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先前已有因員工擅離職守、跨區作業、違反倉儲作業規定,將員工解僱之前例,並嚴禁不得跨區作業,上訴人理應了解工作場所之特殊性及違反工作規則擅離職守、跨區作業之嚴重性,倘若違規將遭受嚴厲之懲罰,竟仍違犯上開規定,並涉及縱容、幫助掉包貨物之惡行,被上訴人所為解僱處分並無不當。故依被上訴人獎懲作業規定第十條第一、五、十四、十九款及第九條第十三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為五次大過、解僱之懲處,難謂過當等語。查:
㈠上訴人上揭行為,該當上揭第九條第四、十三款之規定,則
依該規定及勞動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據以為解僱處分,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作業、工作規則等情事,已嚴重影響僱傭雙方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解僱處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上揭解僱處分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同時另以其他懲處規定為記大過處分,係屬無意義之過度行為,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解僱處分,同時為記五大過,係一行為兩罰,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云云,要無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上揭擅自跨越管制區作業行為即足認違反關務
法規及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足構成上揭解僱事由,至於是否致被上訴人另受有商業損害,即無論斷之必要。
九、至上訴人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就系爭貨物調包調查結果,因單就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即足構成解僱事由,則無再為調閱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違反規定行為,且縱有違規行為,所為解僱處分亦屬過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八百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遂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