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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張錫寬)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自民國78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迄94年10月20日擔任上市部第二大組中級專員止,任職已滿15年。嗣因個人因素,於94年10月20日委託其上市部直屬主管吳順龍,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申請退休,翌(21)日吳順龍代其提出簽呈,故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94年10月20日或21日已生通知到達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又退休金之法律性質屬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於期滿後一經主張即生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無待於僱主之同意,性質上類似於形成權。詎被上訴人引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94年10月27日將其記大過2次,並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另主張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1條但書規定,對於上訴人之退休僅需給付自提儲金之本息,而拒絕給付公提儲金之本息。上訴人雖於95年1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勞資爭議,惟仍無結果,爰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提儲金之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357萬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擔任其公司上市部中級專員,負責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專案查核等業務。其利用職務上知悉訴外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被列為例外管理對象之重大影響股價訊息機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3款、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人員紀律規範第4條第8款、第8條之規定,不法圖利買賣勁永公司股票、竊取及對外洩漏勁永公司遭例外管理之機密電腦資料。故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及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免職,聘僱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應無再申請退休之餘地。上訴人既經免職,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1條但書規定,僅可領回自提儲金本息,被上訴人無須另行給付公提儲金。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服務15年以上,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法理,無需被上訴人之核准即得自請退休云云。然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款工作滿15年以上,得申請退休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滿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故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第1項員工於公司核准退休始發給退休金之規定,應屬有效,得予拘束上訴人。再退休金固有工資延期後付之性質,惟仍應以勞工於工作期間忠誠履行勞動契約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若認上訴人遭免職終止契約後仍得請領退休金,嚴重損害公司之管理經營,顯不合法理。

(三)上訴人上開不法圖利買賣勁永公司股票、竊取及對外洩漏勁永公司遭例外管理之機密電腦資料情事,造成其公司信譽及形象之重大損害,損害數額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退休公提儲金357萬5109元本息。是倘認被上訴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則以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難以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法院審酌認定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5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上訴人自78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迄94年10月20日任上市部中級專員止,任職已滿15年。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出具委任書,委任直屬主管吳順龍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退休事宜,吳順龍於94年10月21日代其提出退休簽呈。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認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決議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及依同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同日核定。

(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關於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專案查核等業務,其經指派協助同事陳旭怡至涉嫌與子公司做假帳交易之股票上市公司勁永公司實施例外查核管理之實地查核,上訴人竟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人員紀律規範第4條第8款、第8條之規定,於93年11月中旬,將職務上知悉應嚴守機密之勁永公司列為例外管理對象之重大影響股價訊息,洩漏給訴外人林一宏,並夥同林一宏及訴外人林明達等人,多次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勁永公司股票。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2 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內,下載竊取陳旭怡電腦內存之24頁「勁永國際股份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初稿之電磁紀錄,另存檔於磁片,於翌日洩漏交予林一宏,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3款規定,多次放空勁永股票,前後共獲利33萬2800元。

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觸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359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第

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而起訴,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6日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

等情不爭執,並有委任書(見原審9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卷第81頁,下稱原審勞訴卷)、簽呈(見原審勞訴卷第82頁)、系爭人事管理辦法(見原審95年度北勞調字第140號卷第7至18頁、第29頁,下稱原審北勞調卷)、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見原審勞訴卷第50至51頁)、簽呈(見原審勞訴卷第

85 頁)、獎懲通知書(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9頁)、異動通知書(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0頁)、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北勞調卷第6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人員紀律規範(見原審勞訴卷第5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號、第19235號、第19537號、第19643號起訴書(見原審勞訴卷第15至4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裁判書查詢列印表),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20日委任直屬主管吳順龍辦理申請退休,吳順龍並於94年10月21日代為提出簽呈,其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形成權已生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之核准;又退休金之法律性質屬延期後付之工資,一經主張即生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亦與受免職處分無關,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公提儲金之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應否經被上訴人核准。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1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公提儲金本息。

五、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應否經被上訴人核准:

(一)上訴人主張受免職處分前,94年10月20日或21日其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被上訴人,生退休之效力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20日書具委託書,委任吳順龍代辦申請退休事宜,吳順龍於94年10月21日代為提出簽呈,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0月27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於貳、會議內容之「發言要點」第1點記載:「上市部陳經理說明,張員(按指上訴人)已提示自請退休函並送達該部」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50頁),其後之會議程序,始作成免職之決議。顯見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縱非於94年10月21日簽呈提出時,至遲亦於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決上訴人免職前,應已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情,固為真實。

(二)惟查:①按「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所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人事管理,除遵照有關法令及本公司有關章則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見原審北勞調卷第7頁),堪認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為兩造間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一部分,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說明。

②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係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僅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已,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退休條件者,自非法所不允。因此,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參照勞委會85年8月22日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見原審勞訴卷第86頁)。

③本件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職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服務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服務滿15年者」,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自請退休之服務年資與年齡規定相比較結果,堪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系爭人事管理辦法,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規定。參酌主管機關勞委會之上開函釋意見,事業單位於此條件下,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得保有准駁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員工奉准退休者,給予一次退休金...」,可知上訴人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申請退休,應經被上訴人之核准,被上訴人既保有准駁之權利,如非濫用權利,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其單方意思表示,即得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④上訴人另主張: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

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屬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雇主不得以懲戒為由,剝奪勞工之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可參,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均係以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法定退休要件為適用之前提,而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退休,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無涉,且上訴人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法定退休要件,二者情形迥異,自不得援引所指他案裁判之理由。況查,上訴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紀律規範,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信譽及利益,故被上訴人予以懲戒並為免職,亦難謂係被上訴人出於避免給付退休金之目的,而剝奪上訴人權利之作為。是上訴人所述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53條法理之適用性,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1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公提儲金本息:

(一)本件上訴人負責股票上市之審查及上市公司專案查核等業務,其利用職務上知悉之重大影響勁永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違法圖利買賣勁永股票,竊取及洩漏勁永公司已遭例外管理之機密電腦資料及資訊,嚴重損害股票交易市場之管理及被上訴人之信譽,被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27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第1款「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公司規章、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及同條第2款「怠忽職責或洩漏機密,嚴重損害公司信譽或利益者」之規定,決議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及依同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免職,並於同日經簽奉核定,即已終止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雖委託吳順龍先於94年10月21日代為辦理退休申請,然被上訴人並無為相對應准為退休之意思合致(見原審勞訴卷第82至83頁簽呈批示),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懲戒、免職之效力,不受上訴人申請退休意思表示之影響。

(二)次查,依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員工受免職處分者,僅得領回自提儲金之本息,此為該辦法明文規定,而上訴人自承已自被上訴人領回該部分自提儲金(見原審勞訴卷第63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61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公提儲金本息357萬510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單方表示退休,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應經其核准始生退休效力,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公提儲金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其本於系爭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儲金本息357萬5109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