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庚○○戊○○丙○○甲○丁○○辛○○乙○○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朱瑞陽律師張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己○○、戊○○、甲○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㈡被上訴人丁○○、庚○○、乙○○、壬○○、丙○○、辛○○超過各如附表「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丁○○、庚○○、乙○○、壬○○、丙○○、辛○○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空服員之工作,所提供之勞務須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為配合上訴人之班機時間,經常須外站停留,上訴人均按伊等在外站停留時間之長短,依據其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日所實施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下稱系爭83年規程)核給空勤差旅費 (PERDIEM),屬空服員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與,並占空服員每月收入總額1/3至1/2,故空勤差旅費應具有工資之性質,此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釋在案;又空勤差旅費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70條第4款之津貼性質,為工作規則之內容,雇主為不利益之變更,應經勞工同意,且依據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於昭和59年 (民國73年)4月27日所訂立之「海外乘務旅費協定」,其就空勤差旅費之給付標準,亦係與所屬空服員訂立協定;又依據系爭83年規程規定,空勤差旅費係按各停留地之基本金額 (單位美金),乘上停留時間之基數計算,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竟於87年7月9日片面變更上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下稱系爭87年規程),降低其核給空勤差旅費之計算標準,並廢止系爭83年規程所定當日折返、隔夜折返之給付,致短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六更正欄所示金額,即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顯係不利勞工之變更,自屬無效,此並經鈞院9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等情,爰依據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6更正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該附表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空勤差旅費係依據空服員停留在外地之非值勤時間,計算其所需膳雜費,僅係差旅費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又伊公司之空服員自正式從事飛航勤務之日起,即預支差旅費零用金美金500元,並簽立收據,保證在日後離退職時以美金歸還,足見空勤差旅費亦非津貼,是系爭83年規程之性質,僅屬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87 年12月7日函示,其調整不以經勞資協商為必要;又系爭83 年規程所定之24小時給付基準額美金9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日圓9,100元,而系爭87年規程所定之24小時給付基準額亦係日圓9,100元,並足敷膳雜費之支出,可達到相同之福利水準,應無不利益變更可言;又縱認自金額減少之觀點而有不利益變更,惟因日圓兌換美金匯率,自83年間起迄至87 年間止,漲幅將近30%,致伊蒙受鉅額損失,而空服員在日本國內停留消費所需膳雜費,反因通貨緊縮之故,而不減反增,兩相比較下,對伊公司而言,顯失公平,並屬情事變更,故在空服員仍得享有相同福利水準之情形下,應認伊為調整成本費用,避免採取資遣或減薪措施所為之上開變更,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法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伊公司就空勤差旅費之給付;又伊於84年4月間為因應日圓兌換美金匯率之漲幅,以維持日圓9,100元之給付基準,曾暫時以美金95元為24小時給付基準額,另系爭83年規程附則2 就隔夜折返之計費方式即「全額+所定金額之1/4」,亦僅適用於83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期間,期滿即應回復適用系爭83年規程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計算方式,雖伊公司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因應空服員之要求而未立即停止實施,然並不當然解為以美金95元為24小時給付基準額或系爭83年規程附則2之規定,均得繼續適用至今,故就整體計算公式而言,系爭87年規程仍較優於系爭83年規程,自應按系爭87年規程核計空勤差旅費;又縱認應按系爭83年規程核計空勤差旅費,亦應依該規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計算公式即以日圓9,100元或美金90元為24小時給付基準額,且不得再依系爭83年規程附則2之規定計算,故被上訴人依系爭83年規程附則2之規定計算,並以美金95元為24小時給付基準額,請求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6更正欄所示金額,尚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空服員之工作,上訴人原係按伊等在外站停留時間之長短,依據系爭83年規程核給空勤差旅費,嗣於87年7月9日實施系爭87年規程,變更空勤差旅費之計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3年規程、系爭87年規程可稽 (見原審勞訴字卷50至5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以系爭87年規程變更系爭83年規程,致短付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六更正欄所示金額等語。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為航空公司,經營旅客、貨物之運送,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是兩造間之勞基爭議,自有該法之適用。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差旅費並非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擔任上訴人之空服員,依上訴人所頒訂之日本亞細航空公司台灣支社薪資規程中譯文所示,空服員之之薪資結構包括:基本薪、空勤津貼、空勤附加津貼、超過空勤時間津貼、深夜津貼、職務津貼、職稱津貼、春節特別津貼、輪值津貼等項目 (見原審勞訴字卷91、92頁),並未將空勤差旅費納為空服員薪資之內容。再經參酌系爭83年規程第3條明定空服員差旅費之構成範圍包括:⒈空勤差旅費(PERDIEM)、⒉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⒊機場、住宿設施間之接送費用,將空勤差旅費與另二項與勞動對價之給付完全無涉之費用並列;第5條關於空勤差旅費之單價計算,復規定:「空服員在基地以外各站停留時,對於其停留地之餐費、雜費等費用之給付標準,依公司調查其所需之費用,再以24小時為單位設定其單價」 (見原審勞訴字卷51頁),明定空勤差旅費係供空服員在國外之膳雜費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空勤差旅費性質,與一般勞工所領取之差旅費性質無異,均係供彼等在外地出差所需之膳雜費支出所發放,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差旅費或差旅津貼,尚不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隨機出勤國外,所領取差旅費之次數及金額較一般勞工為高,即變更彼等所領取之空勤差旅費性質為工資。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87年8月1日北市勞二字第8722564900號函文及88年1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8723996500號函文,固記載空勤差旅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云云 (見本院勞訴字卷95至97頁),惟查,上開函示乃係將空勤差旅費誤譯為「海外津貼」而為解釋,其認定基礎已有疑義,再經參酌上開88年1月7日函文所援引之勞委會87年12月7日台87勞動二字第048157號函文,係記載:「海外津貼如係勞工受雇主指派赴海外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本案 (PERDIEM)究係為工資或差旅費,仍應視其是否名實相符」 (見原審勞訴字卷64頁),亦未認定空勤差旅費即為工資,足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上開函示,尚乏依據,是本院依據法律所為之上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
㈡、按無論是津貼或福利,均屬攸關勞資間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勞動契約予以明定,此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自明。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福利措施訂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第4款、第9款亦定有明文,而工作規則乃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即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工作規則產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雇主就津貼或福利措施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如已為勞工所知悉,並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該工作規則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空勤差旅費,依系爭83年規程規定,並非以核實報支之方式計算其金額,而係以該規程所定之給付基準計算其金額,經核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之「差旅津貼」,而非「差旅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規範該差旅津貼所訂定之系爭83年規程,即屬工作規則,且因已對被上訴人揭示,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而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退步而言,縱認空勤差旅費之性質並非津貼,惟上訴人既自認該費用之計算標準係在使空服員享有一定之福利水準 (見本院卷229頁),顯係認該空勤差旅費為伊公司所給與之福利措施,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規範上開福利措施所訂定之系爭83年規程,仍不失其為工作規則之性質。
㈢、雖上訴人抗辯:空勤差旅費與住宿設施之費用及接送費用相同,均係伊公司因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於會計上及稅務上向來均係以空服員之旅費列支費用,故系爭83年規程僅具有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之性質云云,並提出上開勞委會87年12月7日函文、空服員預支差旅費零用金美金500元之收據及職員離/退職申請手續表為證 (見原審勞訴字卷64、66、67頁)。惟查,勞委會87年12月7日函文係記載:「本案(PERDIEM)究係為工資或差旅費,仍應視其是否名實相符。如屬工資,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商為之;如屬差旅之膳雜費用,且為勞雇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其變更亦同。惟如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而為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其調整並不以經勞雇雙方協商為要件,請本權責核釋」,顯未就空勤差旅費之性質予以界定,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所為系爭83年規程僅係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之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公司之空服員於到任時,固得簽立收據向上訴人公司預支差旅費零用金美金500元,並於離/退職時歸還,有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開收據及職員離/退職申請手續表可證,惟上訴人既自認其提供上開差旅費零用金之目的,係在減少空服員墊付膳雜費之情形,且於翌月起即按月結算其應支付予空服員之差旅費,以保持空服員於外地停留時有足夠之金額支應膳雜費 (見本院卷224、225頁) ,顯見上開差旅費零用金美金500元,乃空服員就任後所預支之第一個月空勤差旅費,並不因其採定額制,而改變其空勤差旅費之屬性,僅係因上訴人自翌月起即已按月結算空服員上個月之差旅費金額,得以補足上開預支差旅費零用金之短缺,致其金額始終維持在美金500元,以迄至空服員離/退職時得以全數歸還。是上訴人以上開差旅費零用金美金
500 元並非由空服員終局取得,仍須在離/退職時歸還為由,所為規範空勤差旅費之系爭83年規程僅係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之抗辯,亦不足取。至空勤差旅費在會計上及稅務上究否以費用之名目列支,與空勤差旅費在勞基法上之屬性認定,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自亦不足據為認定規範空勤差旅費之系爭83年規程為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次按雇主訂定工作規則後,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固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惟主管機關之核備程序,並非工作規則之生效要件,此觀諸勞基準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僅得通知雇主修訂工作規則,並無逕自變更、駁回之權限至明,足見雇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一旦已向其所屬員工公開揭示,即對外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修訂系爭87年規程後,已對外公開揭示,並為彼等所知悉,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87年規程業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87年規程未經彼等同意,不生效力之主張,固不足取。惟按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其變更具有合理性外,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是系爭87年規程所揭示之勞動條件,如較諸系爭83年規程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時,除上訴人能證明該變更具有合理性外,自不得拘束表示反對之被上訴人。查系爭83年規程核計空勤差旅費之24小時給付基準額係以美金90元計算 (見原審勞訴字卷52頁),而系爭87年規程核計空勤差旅費之24小時給付基準額則係以日圓9,100元計算 (見原審勞訴字第54、55頁),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出自83年4月間起迄至89年12月間止之日圓對美金匯率變動圖表及中央銀行匯率表 (見本院卷54、55頁),因各月份之匯兌比率不同,其價值高低固非絕對;又系爭83年規程將空勤差旅費之給付基準區分為非當日折返 (即第6條第1項)、當日折返 (即第6條第2項第1款)及隔夜折返(即附則2─其適用期間原訂為自83年4月1日起至85年3月
31 日止)三種模式 (見原審勞訴字卷51、52頁),而系爭87年規程則係將外站區分為日本地區及日本以外地區,除取消日本以外地區之當日折返及隔夜折返給付類別外,其就基準數之採計方式亦與系爭83年規程不同 (見原審勞訴字卷54、
55 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計算公式(見本院卷134、135頁),其優劣固亦屬互見,惟上訴人既自認如依系爭83年規程所定上開給付基準模式 (不含附則2隔夜折返模式)及24小時給付基準額美金90元核算被上訴人之空勤差旅費,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庚○○、乙○○、壬○○、丙○○、辛○○ (下稱丁○○等6人)各如附表「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金額 (依序為美金1,227.96元、美金3,041.43元、美金1,064.92元、美金1,118.98元、美金3,511.72元、美金3,875.29元─見本院卷130、141、142 頁),且為被上訴人丁○○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0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修訂之系爭87年規程,確對被上訴人丁○○等6人發生不利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丁○○等6人。是上訴人僅以系爭87年規程所定日圓9,100元之基準,足敷被上訴人膳雜費之支出,可達到相同之福利水準為由,所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變更之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丁○○等6人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付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己○○、戊○○、甲○ (下稱己○○等3人)如依系爭83年規程所定上開給付基準模式 (不含附則2隔夜折返模式)及24小時給付基準額美金90元核算空勤差旅費,已有溢領各如附表「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金額,復為被上訴人己○○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01頁背面),顯見修訂後之系爭87年規程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己○○等3人,是上訴人依據系爭87年規程之規定,核算空勤差勤費與被上訴人己○○等3人,即無短付之情事。
㈤、雖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自金額減少之觀點,認系爭87年規程對被上訴人有不利之變更,惟因日圓兌換美金匯率,自83年間起迄至87年間止,漲幅將近30%,致伊蒙受鉅額損失,而空服員所需膳雜費,反因通貨緊縮之故而不減反增,兩相比較下,對伊公司而言,顯失公平,並屬情事變更,應認伊改採系爭87年規程,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縱認應依系爭83年規程核算空勤差旅費,其24小時給付基準額亦應以日圓9,100元計算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無非係以美金對日圓之匯率變動甚大,致伊發生鉅額損失為其論據,然匯率變動本屬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之正常現象,上訴人為一企業經營者,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並於訂定系爭83年規程伊始,選擇以美元作為核算空勤差旅費之幣別,豈能再於嗣後以匯率變動之可得預料事由,作為其抗辯情事變更之事由,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率變動圖表及中央銀行匯率表所示,美元兌日圓匯率於87年7月份固曾高達1:140.73,惟其後即逐月下降,且迄至88年12月份止,已跌至1:102.68,經核尚較系爭83年規程訂定時即83年4月份之美元兌日圓匯率1:106為低 (見本院卷54、55頁),益證一時之匯率變動,尚不足據為情事變更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 (見原審勞訴字卷301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在87年間發生虧損情事,亦難遽認該虧損全係因匯率變動之單一因素所致。是上訴人所為其改採系爭87年規程,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抗辯,並不足取。又系爭83年規程既明定以美元作為核算空勤差旅費之幣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為系爭83年規程之24小時給付基準額應以日圓9,100元計算之抗辯,顯乏依據,亦不足取。
㈥、末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87年規程施行前,關於24小時給付基準額已提高為以美金95元計算,另系爭83年規程附則
2 所定隔夜折返模式之給付基準1.25倍,固明定其適用期限為83年4月1日至85年3月31日,惟上訴人於85年間公告之「
Per 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所揭示之隔夜折返模式給付基準,與系爭83年規程附則2相同,並明載其施行期間為85年4月1日至85年6月30日,另上訴人復於85年7月10日公開揭示「關於乘務員 (指空服員)旅費規程附則2之改訂」通知 (下稱85年7月10日通知),明揭其給付基準提高為以1.25倍計算,是依此計算,上訴人短付伊等之空勤差旅費差額,應各如原判決附表六更正欄所示金額云云,並提出Per 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及85年7月10日通知為證 (見本院卷115至127、196頁)。惟查,上訴人雖自認自84年4月間起,為因應美金對日圓匯率之變動,暫以美金95元計算空勤差旅費 (見本院卷37頁) ,且就「Per 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上所用印之人員均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01頁背面),堪認該「Per 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為真正,然依該「Per 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所載,其適用期間為85年4月1日至85年6月30日,且被上訴人復自認自系爭87年規程實施後,上訴人即未再按美金95元計算空勤差旅費 (見本院卷101頁背面),足認系爭87年規程實施後,以美金95元為24小時給付基準額已非兩造間所合意之勞動條件。又系爭83年規程附則2及上開「Per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就隔夜折返模式以1.25倍計算之給付基準,已分別明定其適用期限迄至85年3月31日止及85年6月30日止 (見原審勞訴字卷52頁;本院卷115頁),另上開85年7月10日通知亦明定上開給付基準續行至頒行新的通知為止 (見本院卷196頁),被上訴人復自認自系爭87年規程實施後,上訴人即未再按上開1.25倍計算之給付基準計算空勤差旅費 (見本院卷101頁背面),足證系爭87年規程實施後,以上開1.25倍計算之給付基準已非兩造間所合意之勞動條件,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丁○○等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各如附表「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己○○等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六更正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即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等6人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己○○等3人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六更正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即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亦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