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參 加 人 偉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宋一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6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下同)95 年12月2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7,000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 (起訴狀誤載為93年間)將「中山高及北二高跨越基河橋墩加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參加人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民公司)承攬,參加人上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其中基樁工程 (下稱系爭基椿工程)轉包參加人偉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新公司)承攬,伊則於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參加人偉新公司,至系爭基椿工程之工地施工。因伊施工之工地靠近邊坡,落差達10公尺,伊曾提醒參加人偉新公司應打鋼板以防止崩塌,惟參加人偉新公司僅打下5片鋼板即要求伊繼續施工,詎伊於9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因當日雨勢不停,致後方土堤崩塌而壓覆伊身上,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經開刀治療,迄今仍未復原,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6,141元;又伊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時薪為300元,以事故發生前1日之工作時數13小時計算,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計730日之工資損失為284萬7,000元,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預估復原日即
96 年7月31日止,尚受有每日3,900元之工資損失,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情,爰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辦理國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專業交通機構,負責國內各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相關交通事務,惟關於高速公路及相關工程之興建,因伊並無此部分之專業能力,故歷年來、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由得標廠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亦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由參加人上民公司得標後承攬施作,故伊自非勞基法第
62 條第1項或勞安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伊亦發包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承作,故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亦不負監督之責任;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就上訴人之申訴調查結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參加人偉新公司涉嫌違反勞安法案件 (95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偵查結果,均認定參加人偉新公司又將系爭基椿工程轉包參加人己○○承攬,而參加人己○○是否復將系爭基椿工程委由訴外人陳聖原施作,因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而難以證明,是上訴人即令係受訴外人陳聖原之邀約,而至系爭基椿工程之工地施作,亦非系爭工程最後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自無勞安法第16條之適用等語;而參加人亦以:被上訴人係屬辦理國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專業交通機構,而非辦理公共工程興建之專業工程施工單位,故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從事辦理之事業範圍,並無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參加人上民公司承攬,參加人上民公司再將系爭基椿工程轉包予參加人偉新公司承攬。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基椿工程位在台北縣汐止市○○道跨基隆河下方橋墩施工時,遭開挖土堤崩塌壓覆,而受有骨盆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4年3月24日函文、醫療費用收據、出勤工時統計表及系爭工程契約可證 (見原審重勞調字卷9至15、19至30、50至53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基椿工程之發包機關,屬勞安法第16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應對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按勞安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固均明定事業單位之連帶補償責任。惟上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安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顯非上開規定所謂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查,上訴人既自認係受僱於系爭基椿工程之次承攬人即參加人偉新公司 (見本院卷80頁背面),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復已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辦理 (見原審重勞調字卷8頁),顯見被上訴人全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工作,尤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疏失責任。是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係勞安法及勞基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主張,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安法第16條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補償伊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安法第16條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286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萬7,000元,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