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張竹林即京業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成年人,於93年9月1日晚上在被上訴人處倒地昏迷,經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及轉送臺北國泰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後,需賴氣切管呼吸及鼻胃管餵食,呈現植物人狀態,嗣轉入三重中興醫院之護理之家繼續由專人照護,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 年度禁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其父乙○○、母丙○○○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可按(原審調字卷第33-34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底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所開車行桃園店,工作內容為車輛一般保養:洗車、整理、車輛移動等項,並兼任該商行之業務代表, 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日自上午7時30分起工作至晚上11、12時止,返家時尚將車行鑰匙攜回住處保管,責任重大。該店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吳明坤夫婦,上訴人之業績雖列名第一,仍遭吳明坤妻之數落;常於大太陽下工作,曾因工作壓力過大、工時過長,有感身體及心理不能負荷而向吳明坤表示辭意;被上訴人雖有提供餐飲,惟並不好;另被上訴人未給予員工適當之休息時間,致上訴人精神一直處於緊繃狀態,多重壓力造成上訴人有頭痛毛病。上訴人於93 年8月31日烈日下洗車有中暑現象,身體不適,復於翌日(93 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工作中突然倒地昏迷,經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轉送至臺北國泰醫院進行腦部手術,手術後情形未見好轉,93年10月27辦理出院,因呈現植物人狀態並依賴氣切管呼吸及鼻胃管餵食,轉入三重中興醫院之護理之家繼續由專人照護,事發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係因疲勞累積與工作壓力,於工作中當場促發腦溢血,應認為係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1.工資補償1,035,000元 【平均月薪45000元×23月(自93 年9月迄今)=1,035,000】。
2.殘廢補償270萬元(平均月薪4,5000元/30日x1200日×1.5=2,700,000)。 因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勞保殘廢給付,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就此部分予以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84萬5,000元。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93 年9月1日晚間倒地昏迷, 係在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工作時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倒地昏迷之時間,超過被上訴人章定正常上班時間(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止),屬於加班,處於非常勞累狀態,可推論上訴人身體損害屬超時工作之「促發」;且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上有關病發原因記載:「因長時間超時工作,於加班工作時,突然昏倒,發生腦血管意外症,緊急送醫」,而與加班工作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其前又無相關腦血管病史,可認為本件屬職業災害。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僅係就伊無法取得勞工保險給付而為,與本件可否依勞基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無關。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擔任業務一職,負責中古汽車之銷售,上班時間自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並無車輛之整理、移動之工作,更無所謂工作至深夜之情。若有消費者前來看車,上訴人負責介紹;若消費者中意,則至辦公室商討買賣價金及其他細節,並無均需在太陽下工作之情。至於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沒有給予休息時間,並未舉證以明,證人邱建良之證述內容非自己親見親聞,不具有證明力。又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餐飲之義務,自願無償提供該項福利,上訴人反指餐飲不好,實屬不該。㈡「勞工於工作時間內因腦血管病變致左半肢體功能喪失,如該疾病與執行之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臺勞安三字第28091號函在案。被上訴人於93 年9月1日於工作時發生腦出血病變,肇因於先天性及個人體質因素,無從認定係因超時工作、業績壓力等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無從認為係職業災害等語抗辯,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底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車行桃園店,擔任業務代
表,從事中古汽車銷售工作,平均月薪45,000元,有商號登記及上訴人名片附卷(原審調字卷第9-10頁)。
㈡上訴人以前並無任何腦出血疾病之病史及就醫紀錄,業據上
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並有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之就診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6-98頁)。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晚上7 時許,在被上訴人處突然倒地昏
迷,經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隔日轉送至臺北國泰醫院進行腦部手術,手術後未見好轉,於同年10月27辦理出院,上訴人依賴氣切管呼吸及鼻胃管餵食,轉入三重中興醫院護理中心由專人照護,上訴人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腦出血持續昏迷,已達殘廢標準,現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在板橋創世基金會由專業人士照護, 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國泰綜合醫院及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及現況照片多幀等件可按 (原審調字卷第11-32頁,本院卷第79頁)。
㈣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無法獲得勞工保
險之殘廢給付,就此兩造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有協議書足憑(原審調字卷第36-37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因腦出血而倒地昏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職業災害」?㈠按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中並無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條
款,惟參照保護勞工權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針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上開所謂「職業上原因」, 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勞工保險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視為職業病」等規定,可知: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二要件。易言之,災害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因認業務乃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而勞工傷病之發生與職務須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依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通過「災害之發生必須處在業務遂行之狀態」,以及「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桃園店,擔任業務代
表,每天自上午7時半起至晚上11、12 時,有超時工作、責任重大、無適當休息時間及被上訴人未提供良好飲食等情事,致上訴人有頭痛毛病,因而於93 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工作處所倒地昏迷,促發腦出血病疾病,成為殘廢(植物人)一節,無非以國泰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證人邱建良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1.上訴人於93 年7月1日晚上7時許,在被上訴人桃園店內突然倒地昏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是處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昏迷,符合上開「業務遂行性」要件。
2.上訴人於倒地昏迷後,經緊急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Brain CT)後發出病危通知,翌日(93 年9月2日)轉至國泰醫院經診斷為「腦出血」, 嗣經國泰醫院施以腦部手術治療後,上訴人以鼻胃管餵食、氣管切開,呈現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成為殘廢,業據國泰醫院及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審調字卷第20、28頁),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
就上訴人罹患腦出血之原因,依其病理報告結果顯示:多因其先天異常破裂所致,而高血壓、情緒激動等情事會導致血管破裂而引起腦出血,亦據國泰醫院於97年6月4日以
(97)管歷字第801號函覆綦詳(本院卷121頁)。可知:上訴人成為植物人之殘廢情形係因罹患腦出血疾病,而腦出血係因自己先天血管異常而破裂,血管破裂則係高血壓、情緒激動所致。
3.依上訴人最先緊急送往救治之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病歷記載:上訴人在2星期前有間歇性的頭痛, 上訴人今晚工作時遭受到突然攻擊性的頭痛與嘔吐、瞬間失去意識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2頁),並未提及與上訴人之業務活動有關。
而上訴人引據國泰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診斷書上有關「傷病原因」,其上雖記載:「因長時間超時工作,於加班工作時突然昏倒,發生腦血管意外症,緊急送醫」等字,並非醫生所為之醫療判斷,而係病人家屬主訴,業經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97 年2月21日(97)管歷字第229號函可按(本院卷第93頁), 自無從作為上訴人腦出血與其業務活動有關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援引證人邱建良證述:「上訴人工作內容是車輛一般保養,包括洗車、整理、車輛移動等工作,要兼賣車業務, 上班時間是9點到公司規定晚上10點左右,但是上訴人都是在晚上11點左右才下班,公司規定月休是4天,但上訴人1個月是休兩天,中午沒有休息時間,要馬上工作,均係聽上訴人及另外1位洗車同事所述」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2-43頁),既非該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核屬傳聞證據,尚難憑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提供餐飲不好,核非屬醫學統計上引發腦出血之原因,有醫療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1-70頁)。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腦血管破裂係因執行職務引發情緒激動所致,則綜合上訴人舉出之所有證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腦出血致殘之結果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欠缺「業務起因性」而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
㈥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因罹患腦出血而後成為植
物人,雖具有業務遂行性,惟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業務起因性」,尚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至於兩造事後於93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因而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元,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殘廢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3年9月1日罹患腦出血成殘係屬職業災害,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職業災害之補償及殘廢給付補助共計2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