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進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任職,世華銀行嗣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並訂有股份轉換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世華銀行所聘僱之員工得於雙方股份轉換基準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滿二年後,依世華銀行常務董事會九十年十月八日通過之「員工提前退休退職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退方案)辦理優惠退休,有效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當時之年資為十六年五個月又二十五天,依系爭方案第五條之規定,退休基數為三十四,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八年三個月又七天,退休基數為十六‧五,伊於退休時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此部分之退休金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其餘十七‧五個基數以其平均薪資計算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㈡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考績有五分之四以上甲等,並累計記有一大功、一嘉獎,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第七條規定及核給參考標準表,被上訴人應分別核給九個月及三個月,合計共十二個月平均薪資之功績贈與金九十萬零六百六十元;且因伊選擇優退,依系爭優退方案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再加發十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功績贈與金及優退加給金為四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尚有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付。被上訴人所執之「放棄優惠退休之申請權利」之承諾書,係被上訴人以佯任命上訴人為經理人之詐術,且以之為升任經理人之條件,使上訴人簽署,況該承諾書係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方案及上開世華銀行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四年二月間伊因台東分行經理出缺,希望人事安定且留住優秀人才,為調任原非經理者升任經理時之用,始要求上訴人簽署承諾書,非如上訴人所稱施以調任上訴人為經理之詐術,使其放棄優惠退休之權利,且上訴人享有充分考量時間,已完全了解簽署該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該承諾書亦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簽具承諾書表示願意放棄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九屆第二十六次常董會通過之「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計畫」(下稱系爭優退計畫)有關退休退職之申請權利而出任被上訴人台東分行經理,其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依系爭優退計畫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即不予同意,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派上訴人至企金台南區域中心企金事務處擔任「二等襄理」,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提出辭呈,表示擬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離職,上訴人係辦理一般退職,與系爭優退方案適用與否無涉。而上訴人出任台東分行經理,職等仍為四職等並未晉升,基本薪資維持不變,但可領取分行主管每月一萬元之固定特勤津貼,則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六萬九千五百元。另上訴人為000年出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辭職時未滿五十歲,不符被上訴人四職等行員自請退休規定,而因上訴人歷年年終考績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列甲等,依被上訴人員工退職辦法第三條規定,其退職金按被上訴人資遣費發給標準核給,再依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辦法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職金總數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並未短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進入世華銀行任職。
㈡世華銀行常務董事會九十年十月八日通過之系爭優退方案,
實施期間自公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方案在卷可稽(原審北勞調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一頁)。㈢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九屆第二十六次常董會通
過之系爭優退計劃,依上揭股份轉換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於上揭股份轉換基準日起滿二年之次日起實施,為有效適用期六個月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翌年六月十七日止,亦有系爭優退計劃附卷可按(原審調解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二六至八頁)。
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合併,上訴人於合併後續留任擔任「二等襄理」。
㈤九十四年二月間因被上訴人台東分行經理出缺,調派上訴人
升任該分行經理,上訴人於發布人事命令時請假至國外旅遊,回國知悉後,簽具內容為「本人願意放棄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九屆第二十六次常董會通過之『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計畫』有關退休退職之申請權利」等語之承諾書,載明願放棄系爭優退計畫有關退休退職申請權利,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函、該承諾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十七頁)。
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優惠退休,預
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退休,因上訴人曾承諾並簽署「放棄優惠退休之申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優退,有上訴人優惠退休退職申請表及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四)國世銀人字第○一三八號函等件(原審卷第十八至九頁)。
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至企金台南區
中心企金事務處擔任「二等襄理」,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頁)。
㈧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訴人提出辭呈,申請擬自同年八月一
日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年資,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核計共十六年六個月又九天,並以之核算給付上訴人退職金共計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有辭呈、世華銀行員工退職金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一頁、調解卷第二一頁)。
㈨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即九十四年二月至七月領固定薪資為
六萬四千五百元、六萬四千五百元、七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七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七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六萬四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擔任台東分行經理時(即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每月領固定特勤津貼一萬元;又其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內累計記一大功、一嘉獎,考績五分之四以上甲等,有上訴人考績及獎懲查詢、被上訴人員工退職金計算表等件可按(原審調解卷第十六至七頁)。
五、兩造爭執點: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優退計劃適用期間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退休金共計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而因伊申請優退,被上訴人依系爭優退方案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再加發十個月平均薪資之優退加給金為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再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第七條規定及核給參考標準表,被上訴人應核給共計十二個月平均薪資之功績贈與金九十萬零六百六十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尚有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是否適用系爭優退方案及優退計劃?㈡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優退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功績贈與金及優退加給金者,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適用系爭優退方案及優退計劃?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升任上訴人為台東分行經理,並由被上訴人前人力資源部經理周運樞佯稱簽具系爭承諾書僅為形式,不影響上訴人優惠退休權益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出具系爭承諾書放棄適用優惠退休,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㈡又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因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周運樞表示縱使簽署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仍會依原有優退條例給予退休金,簽署承諾書只是形式而已,不影響優退權益等語,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顯無放棄相關權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放棄申請優退之真意云云。㈢再者,被上訴人居於經濟強勢,致上訴人當時為求升遷,只得簽署該大量印製之系爭承諾書,放棄優惠退休為升遷經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該承諾書中關於放棄優惠退休申請權利之約定,因其顯失公平及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應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於調任原非經理之上訴人升任經理時,為求人事安定且留住優秀人才,始要求上訴人簽署承諾書,非如上訴人所稱施以調任上訴人為經理之詐術,且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考慮,並完全了解簽署該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自無上訴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優退計畫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因上訴人自己表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等各項因素,不宜繼續擔任分行主管,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派上訴人至企金台南區域中心企金事務處擔任「二等襄理」,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提出辭呈,表示擬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離職,因上訴人屬一般退職,被上訴人乃依相關員工退職辦法,核算上訴人之退職金,無系爭優退方案等適用等語。
㈠前世華銀行常務董事會九十年十月八日通過之系爭優退方案
,實施期間自公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止,如前所述,且依該方案第六條實施方式規定:「於實施期間內,由員工本人主動提出申請或單位主管或人事處依據各行員以往服務績效及未來調適之必要簽報(表格如附件),經本行員工提前退休退職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呈首長核定。」、第七條其他:「(一)為落實執行成果,本方案實施期滿後,各單位若有工作績效不佳或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員工,應由單位主管或人事處提報人評會,經審議通過後依規定予以資遣」,系爭優退方案於九十年十月底屆滿前,員工主動提出申請或經單位主管或人事處簽報者始有適用,逾期即無適用,此觀諸上揭方案之規定至明,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請優退,同年七月七日辭職,均已逾上揭適用期間,無系爭優退方案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規定,撤銷於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就主張之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該承諾書內容明
確表示系爭優退計畫有關退休退職申請權利,上訴人為經理人難謂其有誤解該內容之可能。
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就任被上訴人台東分行經理,嗣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以「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休長期休養。」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優惠退休,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優惠退休退職申請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八頁),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承諾放棄優惠退休之申請權利為由,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並告知上訴人如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請其於文到七日依申請離職手續辦理,有上揭第○一三八號函可按。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即調派上訴人至企金台南區域中心企金事務處擔任「二等襄理」等情,亦併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主張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前人力資源部經理周運樞曾向其聲稱縱使簽具承諾書,公司仍會依原有優退條件給予退休金,簽署承諾書只是形式而已云云。惟證人周運樞於原審固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告訴原告(即上訴人),簽了承諾書後公司也應該會給予優惠?) 很多同仁都還問我,說是否簽了這樣的承諾書是否會被卡到優退,而承諾書上有『白紙黑字寫明他的法律效果』,我只有跟同事說公司應該不會為難同仁的優退意願,且上訴人之前有另外一位經理也面臨同樣的問題,他想優退,已經簽了,後來該經理去找了副總經理,我陪同他見副總,後者表示可能不為難同仁,我有這樣經驗後,就轉告上訴人這樣的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的經理是否有領到優退?)他本來有申請,後來有訊息出來,說好像老闆不會准優退,所以最後他撤回優退申請,而現在還在公司任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經理簽了拋棄承諾書,升經理後有無領到優退例子?) 有。
他們是協理黃崇美,還有一位是經理翁李綱,但他們的狀況有點特別,據我所知黃崇美是因為當時在簽的時侯有表達疑慮,向老闆表達他的困難,老闆承諾不為難他。翁李綱的情形是原來在世華擔任信用卡部經理,合併後信用卡擴編,任副處長,但實質上未有調升薪資,可是他的情況與承諾書原來設定不是經理的人升任經理的情況不同,所以老闆同意在他簽了承諾書後仍然給予他優退。」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證詞所述內容,訴外人翁李綱、黃崇美雖簽署承諾書,仍領得優退之退職金,惟其狀況均與上訴人不同,均係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渠等仍有優退適用;而上訴人未事先尋求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可能獲得相同待遇;況證人周運樞僅係向上訴人說明有特例之情形,並未承諾上訴人於其簽具承諾書後,仍得主張優退之權利,且有無特例,在未有約定之情形並不代表上訴人得比照辦理。再者,證人周運樞雖亦稱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曾對另位經理人表示如申請優退,被上訴人「可能」不會為難等語,亦僅表示「可能不會」為難,非謂被上訴人一定不會主張該承諾書之效果,上訴人長期服務於被上訴人,且智識能力足資擔任經理人,對於上揭情事自非無判斷之能力,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周運樞證述內容為真實,顯見證人周運樞未以與事實不符之言詞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⒋被上訴人發布調升上訴人為其台東分行經理乙職時,上訴人
當時固在國外,經證人周運樞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告知,須簽署放棄優退之系爭承諾書,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就任台東分行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同意該項任命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均在其回國之後,顯然上訴人當時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同意該項任命,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此施行詐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是否簽署系爭承諾書已有充裕時間考慮,應瞭解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等語,為可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請優退,即為被上
訴人調任為新人企金台南區域中心事務處擔任「二等襄理」乙職,置上訴人於台東分行經理乙職表現良好不顧,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上揭經理乙職目的,在詐使上訴人出具放棄系爭優退計劃等之權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所以將上訴人調離上揭經理職務,係因上訴人於上揭優退申請書上,表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不宜擔任分行主管等語。上訴人於上揭優退申請書上表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為其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為由,不宜擔任分行主管乙職,尚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擔任上揭經理職務後,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自行以上揭理由申請優退,更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上揭申請優退之理由,調整上訴人職位為被上訴人詐術之論據,自無可採。
⒍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其簽署系爭承諾書無放棄申請優退之真意: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願意放棄世華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九屆第二十六次常董會通過之『員工優惠退休退職計畫』有關退休退職之申請權利」等語,其內容明確表示上訴人放棄系爭優退計劃之權益,並無任何文義不清而易使上訴人產生誤解之處。經查上訴人受過高等教育,且能勝任銀行襄理,智慮並無不周,則上訴人殊無誤認上述文義之可能,自無須別事探求。依上揭判例要旨,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不同解釋。此外,系爭承諾書係針對調升為經理之人,在其願意出任之情形下所為之承諾,上訴人本得基於其意願而決定是否於系爭承諾書上為任何之意思表示,既然上訴人已於承諾書上簽認,且上訴人於簽具系爭承諾書後亦出任被上訴人台東分行經理,此即足認上訴人已知其簽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及其目的,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其簽署當時有不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思,並為真意保留,是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並無放棄有關優惠退休申請權利之意思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升遷為條件,使其當時為求升遷,只
得簽署該大量印製之系爭承諾書,放棄優惠退休為升遷經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該承諾書顯失公平及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應為無效云云。
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合契約之條款如非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即難認無效。
⒉查,升任上訴人為經理人係變更原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而系爭承諾書內容,顯係兩造間委任經理人關係之一部分,自屬該契約條款之一,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為契約自屬可採。然被上訴人固係以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之條件,惟系爭承諾書僅提供予願調升為經理職務之人,上訴人本可拒絕被上訴人之調派而繼續擔任原職務,且上訴人晉升途徑亦非僅有擔任分行經理乙途,其工作權利並不因此而受有更不利之影響,上訴人自可衡量出任經理所能獲得之額外津貼或其他預期利益與續任原職之利弊多寡而決定是否簽署系爭承諾書。如上訴人認系爭承諾書對其不利,自可不簽署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充其量僅係不得升任分行經理,乃上訴人職位之晉升亦非僅有擔任分行經理乙途,其並不因未簽署系爭承諾書而更生不利益,其仍保有優退之權益,及原有僱傭關係,是本件僅為上訴人就優退權益與升任分行經理,二者何者較重要之選擇。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常董會通過之系
爭優退計劃方案,可辦理優退之有效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而上訴人於獲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二月間通知擔任上揭分行經理職位時,尚未逾越申請優退之期間,上訴人倘欲於上開期間內申請優退,自得本於員工之權利加以選擇,衡情當無必須接受系爭承諾書之不利益可言。
⒋又依證人周運樞上揭證述,訴外人翁李綱、黃崇美於雖簽
署承諾書,然因均係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約定結果,渠等仍有優退適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承諾書效果,仍可經事先協商而有不同處理,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如有特別狀況,亦得個別磋商,為可採信。另上訴人復聲請再詢問證人周運樞,以證明其多次拒絕簽署,因證人周運樞一再以無法向被上訴人交代為由,懇求上訴人簽署,且依當時被上訴人文化,亦有被上訴人協理郭宏竹及行訓中心主任周君銓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遭逼退之前例,惟此不僅上訴人以前未曾主張,且依證人周運樞證述內容,上訴人尚有相當時間考慮,可能拖了幾天,而證人告訴上訴人不要讓其為難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倒數第六行以下)。其意顯係因上訴人拖延決定,致其為難;且是否有違背被上訴人之意思而遭逼退之例,上訴人未敘明其何情事,且由上揭相關人之職位,亦顯與本件情形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
⒌綜上,依前項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應屬無效,為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之優退之退休金,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功績贈與金及優退加給金者,有無理由?㈠如前所述,系爭優退方案適用期間於九十年十月底屆滿,上
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請優退,已逾系爭優退方案適用期間。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放棄系爭優退計劃申請之權利,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其真意無拋棄系爭優退計劃權利;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承諾書顯失公平無效云云,均屬無理由,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優退之申請,亦遭被上訴人公司函覆不予同意,如前所述。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訴人以「身心俱疲」為由向上訴人請辭並於表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正式離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有上訴人之辭呈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一頁)。是上訴人離職係一般離職,而非退休、資遣,亦無撫恤情事,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優退方案、優退計劃申請優退,亦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退方案、系爭優退計劃給付優惠退休金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受雇於被上訴人,迄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退職,服務年資為十六年六月八日,退職時係四職等之二等襄理,被上訴人依其員工退職辦法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資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給付退職金共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有員工退職金計算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認受領上揭退職金,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調升台東分行經理乙職,其職等亦因而升為
三職等,基本薪資調為七萬三千八百十元云云,並提出與上訴人同為四職等之員工而分批升派經理之員工職務異動函為證(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派任台東分行經理後,其職等及基本薪資並未獲調整,仍維持每月六萬二千七百元,但因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於九十四年三月登錄資料時,誤將其職等登錄為三職等,並將其基本薪資誤計為七萬三千八百十元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調升為台東分行經理乙職前,為四職等襄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之「員工待遇辦法」及「行員升遷辦法
」(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基本薪資是否調整屬職等升遷之問題;至職務之調動,除非職等有所升降,或因職務之故而有特別津貼者外,其基本資薪仍應維持相同。又依證人周運樞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襄理升經理時,職等會不會改變?)通常不會改變,我們彈性比公營較大,可能為分行的襄理直接調升分行的經理,這個情況下職等沒有調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調升台東分行經理,職等有升嗎?)職等沒變,但頭銜算是調升。」 (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證人許素珍即被上訴人負責審查薪資之職員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七)薪資紀錄上訴人離職前的薪資為何? 〕是的,我們升職等才有加薪,升職等我們銀行會公布,在內部網站公布,因為上訴人只有調職沒有升職等,薪水錯發應該是當初我們有同仁誤認上訴人有升職等,錯鍵了。」 (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證人沈孜音即承辦調派業務之被上訴人職員於原審證稱:「(法官:上訴人乙○○的薪資是否你負責?)我負責鍵入人事令,上訴人是我鍵入分行經理,上訴人的升職令,是我沒有好好看人事令,我沒有依照人事令去鍵入,因為我印象中分行經理就是三職等,所以我鍵入三職等,後來薪資是另外發薪的同事,發現薪資不對,許副理跟我說我們發薪的同事覺得奇怪才去查,查之後才告訴我說我鍵錯,我把人事令找出來,上訴人沒有升等,所以是我鍵錯。」、「(法官:就你所知,印象中你們公司還有那些分行經理不是三職等?)當時很多經理都已經優退,當時有一批都是經理辦理優退,有一批襄理升經理,在我印象中,應該都沒有升職等,可是我都鍵入升職等,後來發現之後我們公司都有向當事人解釋,當事人都接受,應該是當時的人事周經理去解釋的。」 (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我上面說的電話是六月十七日打的,後來我七月七日發現薪水被降下來有再打電話給許素珍,他說很抱歉是鍵入錯誤。」(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等陳述,彼此相核一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本薪資錯鍵,及上訴人之基本薪資於調任台東分行經理前後均為六萬二千七百元等事實,可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亦未接獲被上訴人扣還薪資之通知,足證證人沈孜音之上揭證述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關於訴外人林明來、鄭啟豪、蔡永進、蔡龍學
、張琇玲及劉洪鐘等六人職位異動函固記載,渠等均為 (四職等)一等或二等襄理晉升為分行之經理,並未有渠等升職及加薪等之相關記載(原審卷第一五一至八頁),無從由異動函得知渠等職等是否亦隨同升遷。該等異動函不足為上訴人之原有四職等,業因調任台東分行經理而晉升為三職等之證據。況依上訴人主張與其前後批由襄理晉升為經理之上揭訴外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薪資金額表(原審卷內第二○七至一二頁),其基本薪資除職等有晉升者外,因未晉升職等,仍與調派前之金額相同,準此,被上訴人抗辯認職等之晉升與升任經理無必然之關係,堪信為真實。從而「行員職等職位表」,亦不足為上訴人職等晉升之證據。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發佈上訴人為台東分行經理之人事命令,以證明該人事命令是否載有職等?職等是否調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職等未因派任台東分行經理而有調整,其事證亦已明確。則上訴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屬無必要。
⒋又上訴人於調派至台東分行擔任經理前,原職等為四職等「
二等襄理」,基本薪資為每月六萬二千七百元,另有餐費津貼一千八百元,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合計上訴人每月固定薪資即應為六萬四千五百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上揭退職金之計算除關於自九十四年四月以後之基本薪資有爭執外,對於其計算方法,並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基本薪資部分,其職等及基本薪資未因調任為台東分行經理而分別調升為三職等及七萬五千六百十元,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辦法及固定薪資六萬四千五百元,與任職台東分行經理期間主管固定津貼每月一萬元,計算其退職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六萬九千五百元。另上訴人為000年出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辭職時未滿五十歲,不符被上訴人四職等行員自請退休規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歷年年終考績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列甲等,依被上訴人員工退職辦法第三條規定,其退職金按被上訴人資遣費發給標準核給,再依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辦法第四條規定(原審卷第二五頁),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職金即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平均工資:〔64,500元×3(94年1月至3月)+$74,500元(任職台東分行經理期間加計主管固定津貼)×3(94年4月至6月)〕÷
6 =$69,500元。退職金:62,700元 (離職當月之基本薪資,不包括餐費津貼)×8.3333+69,500元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8.2500=1,095,87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職金總數為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並未短付,上訴人對於上揭退職金金額之計算之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須給付上揭退職金,堪信為實在。
⒌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考績有五分之四以上甲等,並累計記一
大功、一嘉獎(見調解卷第十六至七頁),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第七條規定及核給參考標準表(調解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被上訴人應分別核給九個月及三個月 (合計共十二個月)平均薪資之功績贈與金,共計九十萬零六百六十元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一般離職,無上揭辦法之適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調升上訴人為上揭經理職務,非適法有效云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九屆第二十六次常董事會決議調升為上揭經理職務,除於電腦網路公布外,並將派令寄交上訴人,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周運樞證述在卷(原審卷三四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是被上訴人以上揭董事會決議調升上訴人任上揭經理職務,無容置疑。而本件之爭執乃在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放棄優退權益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突爭執其原不爭執之上揭經理職任命之合法,並主張系爭調升為經理,為系爭承諾書之前提,如未合法委任,則該承諾書所為拋棄優退權益,即不生效云云,其顯係意圖遲滯訴訟,委無可取。
九、上訴人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併前世華銀行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之一切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合併前已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二十八億餘元云云,惟上訴人不符系爭優退方案及系爭優退計劃,亦不符被上訴人或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而退休準備金乃供退休給付之用,是上訴人既無權請求退休金,自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優退方案、系爭優退計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退之退休金,其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致,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之;況其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並無拋棄之系爭優退權利之意思,不得作為其拋棄之依據;再者,系爭承諾書係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以及其於調升經理同時,亦晉升為三職等,其基本薪資應為七萬三千八百十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初任台東分行經理時,業已拋棄申請系爭優退計劃之退休金之權利,且僅調升職位,並未晉升為三職等,因承辦人員作業錯誤,誤植為三職等,以致溢發薪資,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三職等計算薪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優退方案及系爭優退計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功績贈與金四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與已給付之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之差額,計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