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0年10月1 日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宿舍輔導教師兼訴外人臺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田公司)駐廠教師,於71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改聘為建教輔導教師,80年9月1日以建教老師兼任校長祕書。迨上訴人將屆齡退休,被上訴人竟捏造上訴人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經被上訴人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於84年4月1日議決:將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審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5號、本院92 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兩造間於84年11月26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復職,並請求補辦屆齡退休及補發各項給付金,被上訴人除依協調結果先行辦理上訴人以「幹事」名義退休,而於95年6月19 日領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核發之退休金825,300元、 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核發之養老給付439,200元(合計124萬6,500元)外,其餘均未獲置理。 ㈠爰依被上訴人公布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 第23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299,460元;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付養老給付金差額267,120元;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補發自84年4月1日至85年2月1日之薪資576,829元; 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70年10月1日至84年3月31日之薪資差額2,916,1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領得1,246,500元之84年12月16日至95年6月19日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等情。在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3,40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萬6,192元及自7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一薪資差額欄所示每年之年差額,逐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264,500元之自8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158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上開㈠退休金差額,㈡保險養老給付金差額,㈢84 年11月26日至85年2月1 日薪資及㈤利息損失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在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409元及自85 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705元。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以:㈠上訴人請求前開84年11月26日以前之即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薪資及利息,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最後1期於89年11月26日屆滿,上訴人得單獨起訴或於前案訴訟中請求給付,上訴人得行使而不行使,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竟遲至94年2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70年10月至84年3 月之月支薪俸均照兩造議定薪額核發清楚,上訴人從未異議,如有異議,應於發薪1個月內提出申覆,上訴人亦無申覆。 又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2月1日退休生效日止計11個月均未上班,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補發月支薪俸。㈢被上訴人於82年間依當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釋,以幹事身分幫上訴人加保私校教職員保險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被上訴人公布之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3條規定要求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另退休金及保險養老金,分別由退撫基金管委會及公保處負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無據。㈣上訴人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職稱為幹事,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申請退休事實表、被上訴人83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均記載上訴人為幹事,上訴人竟依教師身分請求給付,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日、82年4月1日開具之任用令及服務證明書上,亦載明上訴人之職別為幹事;於82 年5月24日簽會上訴人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案之簽呈上,上訴人亦自認為幹事並簽名其上,故上訴人不具教師資格,在被上訴人處亦非教師。雖被上訴人之學校文件資料上部分記載上訴人為建教輔導教師,此係記載錯誤,僅係對上訴人之禮貌性稱呼,且建教輔導教師並非教師;另不論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出外參加會議之身分或被上訴人學校畢業生通訊錄職稱為何,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教師。 ㈤上訴人請求1,264,500元部分之利息損害,此部分金額係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於94年2月28 日通知上訴人以幹事身分辦理,惟上訴人堅持以教師資格辦理退休,此屬上訴人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此部分如係侵權行為者,時效2年、利息時效為5年,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自70年10月
1日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有畢業證書(原審卷㈡第249-250頁)、服務證明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1頁),惟上訴人並不具備教師法、私立學校法規定之合格教師資格。
㈡被上訴人之前身為大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被上訴人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於84年4月1日以上訴人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議決將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上訴人嗣於85年4月20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審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5號、本院92 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號、最高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於84年11月26日(即上訴人屆滿65歲)前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之專案考核通知書、本院92年度勞上更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5-18、32-44頁, 卷㈡第20-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
㈢上訴人於95 年6月19日領得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管委
會核發之退休金825,300元, 中央信託局公保處核發之養老給付金439,200元,有通知、收據及支票在卷(原審卷㈡第212-215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究為教師抑幹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299,460元及自85年2
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老給付保險金差額267,120元 及
自85年2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4月1日至85年2月1日薪資共計
576,829元及自85 年2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及養老給付之1,264,500元之84年12月16日至95年6月19日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學校,究為教師抑幹事?㈠上訴人主張:伊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師,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上訴人最初為約聘臨時僱員,其後始擔任幹事一職,教師僅為尊稱而已云云。
㈡查上訴人於70 年9月23日由被上訴人當時校長黃木添聘任為
被上訴人之「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期間70 年10月1日至
71 年7月31日,擔任課程公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大興人字第7051號聘書1份為證(原審卷㈠第25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聘書真正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校長張榮健證實無明確(原審院卷㈡第336頁)。 再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內實際授課之課程及時數如下:①70學年度(即70 年10月1日至71年7月31日止),每週6小時;②7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8週每週16小時,後12週每週8小時,第二學期每週8小時;③79學年度,每週7小時、④80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4小時,第二學期每週3小時、⑤81學年度,每週3小時;其先後任課之科目分別為「高職公民」、 「社會科學概論(倫理與道德、本國歷史)」,有上訴人所列之「授教課程統計表(原審卷㈠第97頁「授教課程統計表」)、上開期間之薪俸袋9張為證(原審卷㈠第98-102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80年至82年間薪俸袋中「兼課時數」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80年1月至82年7月止上訴人薪資資料上確有「兼課時數」之記載相符(原審卷㈠第163-197頁)。 又上訴人除上開實際從事教授課程以外,另擔任「宿舍輔導教師」、「建教輔導教師」、「校長祕書」等工作,工作內容為負責建教生之到職、離職、請假、曠職、曠工、技能實習等之輔導及考核,負責被上訴人與建教生實習廠間之聯繫協調,每學年度與校長協調建教工廠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並協同建教工廠代表學校赴宜蘭、桃園、苗栗、彰化各國中招募建教班學生,依校長之指示代表校長出席各項會議等情,亦有建教輔導會議之記錄及校長指示「蕭老師」出席會議之公文可按(原審卷㈠第242-247、253頁),均可見上訴人為上開職務內容係基於教師身分而為。
㈢再私立學校在建立統一敘薪制度之前,有關教職員工核敘及
薪資標準,係由各校自行處理。本件被上訴人之教職員敘薪辦法於83 年7月18日始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備查之前,早於61年8月1日即訂有「桃園縣私立大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薪俸給付標準細則」,其後並歷經修訂,依78年9月27日修訂之細則(原審卷㈡第356-371頁)第3條第1款明定:「本校專任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本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之說明辦理之。此外,教員每月加給研究費委任7,450元、薦任9,050元、簡任10,250元,職員每月加給工作補助費委任6,950元、薦任8,050元,校工、導工、軍械士、書記每月加給工作補助費5,650 元」等語(原審卷㈡第356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80年1月起,至被上訴人83年7月18日另訂教職員敘薪辦法前之83年7月止之薪俸清冊(原審卷㈠第163-211頁),一律均有上訴人領取研究費之記載。另參以被上訴人之人事人員許秋錦於原審證述:「因為私立學校有時聘任不到合格教師,所以有時會請沒有合格教師身分的人」云云 (原審卷㈡第168頁)。綜上堪認:上訴人自70 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受聘擔任建教輔導教師,確有教授課程擔任教師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亦以「專任教員」身分發給研究費。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臨時約僱人員,其後擔任幹事一
職,並提出其於81年8月1日核發之任用令、82年4月1日核發之服務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7-178頁)。惟查:81年8月1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管委會成立, 要求各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之退撫資料,被上訴人因而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專任人員54人之人事資料送當時之省立桃園高中人事室進行初審,因上訴人不具備私立學校法合格教師之資格,被上訴人所發聘書及服務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職稱為「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及「建教輔導教師」與規定不符,而遭退回,被上訴人之人事組長張木水因而於其後改提出上訴人為幹事之任用令及服務證明書,以供建立退撫資料,最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2年4月27日函覆准予備查,並溯自70年10月1日起加保等情(原審卷㈡第509頁,本院卷第108-11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俸清冊中,均記載上訴人為專任人員,並非臨時約僱人員,有薪俸清冊可按(原審卷㈠第167-222頁)。 足見:上訴人受僱之初即為專任,並經被上訴人指示教授課程;被上訴人原仍以上訴人為建教輔導教師身分為其申請加保,遭退回後,於82 年4月間因上訴人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未通過,方改以幹事職員身分為上訴人投保,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㈤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係不具備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之合
格教師資格,惟被上訴人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僱用未具備合格教師資格之上訴人教授學生課程,實際上擔任教師之工作。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299,460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查私立學校教師之敘薪,未若公立學校統一訂定敘薪辦法規
範,或由各校參照「公立學校薪級架構」訂定其教職員工之薪級核敘及薪資標準,或授權各校自行核定。
查被上訴人針對教職員工之敘薪,於61年8月1日即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俸給付標準細則」 (原審卷㈡第356-362頁);迨83年間再訂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原審卷㈠第224-232頁),其後並送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3年7月18日83 教人字第64273號函准予備查,業據教育部於協調兩造薪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中載明(原審卷㈡第8頁)。 參考上開教職員工薪俸給付標準細則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附表㈠教師薪級表,均記載:教師須經登記為合格教師者,若係專科專業及技師教師,則依甄審結果比照教師之規定。而上訴人不具備合格教師資格,則依被上訴人訂定之上開薪俸給付標準細則及員工敘薪辦法規定,因不符資格而無從以教師敘薪。
㈢再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各級私立學校立法院長、教
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記……」,而上開「核定有案」係指:在私立學校任教因故未辦理教師登記,但已具教師資格,且任教經歷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者,或雖未核備,但有案可查者;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規定,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後,均須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其資格。本件上訴人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教師資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比照公立學校之教師職級敘薪。是上訴人主張:依教師法第1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其學歷,比照公立學校教師之等級敘薪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自70 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雖為教授課程之
教師工作內容,惟不具備合格教師資格,不能按被上訴人訂定之「教職員工薪俸給付標準細則」之教師職級敘薪,被上訴人向依職員之敘薪等級敘薪予上訴人,歷經10餘年未見上訴人為任何爭議,上訴人雖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70年
10 月1日起之薪資差額,亦遭駁回,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堪認定:兩造就自70 年10月1日起之薪資已達成合意。
㈤至82年間,被上訴人為建立教職員退撫資料,曾將上訴人之
原發聘書及服務證明書為「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及「建教輔導教師」等資料,送請省立桃園高中人事室初審,因上訴人不具備合格教師資料而遭退回;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3 日逕自以上訴人為「幹事」之職員身分,為上訴人申請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經當時之教育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備查,此有被上訴人之簽呈 (原審卷㈡第507頁)、臺灣省政府之准予備查函及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08-112頁)。雖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事先未徵得伊之同意,逕自以幹事身分為其投保,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校長張榮健證述: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卷屬實(原審卷㈡第339頁), 惟參酌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備查後,嗣於82年5月24 日針對保費負擔事宜,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上簽呈記載:「本校乙○○老師前經簽奉以幹事職稱申請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案業經報奉……由上訴人負擔43,057元、被上訴人負擔39,982元、政府負擔39,982元」之旨,該份簽呈會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其上註記:「本人應繳經費請先由學校墊付按月在薪資內10,000元,至請為上」等字後簽名其後,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82年5月24日簽呈足憑(原審卷㈡第510頁),可見:被上訴人事前逕自以上訴人為幹事職員身分為上訴人投保,惟上訴人於事後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備查後,確已承認並同意以幹事職員投保在案;如其事後未予承認及同意者,自無表示願讓被上訴人自其薪資扣抵應納保費之可能。
㈥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具備私立學校法合格教師之資格,依
法本不得擔任教授課程之教師職務,被上訴人竟僱用上訴人教授課程,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此亦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訓誡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中指正綦詳(原審卷㈠第76頁)。然上訴人無從比照公立學校同類之教師職級敘薪,且參上訴人自70年間起已歷10餘年,從未對被上訴人核發之薪級及薪俸數額為異議;上訴人復於82年間事後知悉並承認被上訴人以其為幹事職員身分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上訴人依「幹事」職務之年功薪最高5級310元申報提敘,應認上訴人已予同意,則上訴人其後於95 年6月19日領得以上訴人同意之「幹事」職、最高年功薪310元(加計食物代金後薪額28,545元), 乘上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之年資(14年餘,基數為28),所得之退休金給付825,300元, 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學歷,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等級敘薪,待其退休時已至625元薪級,應以加計食物代金930元後之薪額40,170元計算退休金為1,124,760元, 自屬無據,並進而依被上訴人之退休撫卹辦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299,460元及法定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養老給付保險金差額267,120元 及自85年2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第1項:「私立學校編制內
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被保險人,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校(院)長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52條規定之程序及第54條規定之資格。教師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之資格。職員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同條第3項:「各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編制員額, 以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者為準」 (原審卷㈡第218頁)等規定,而本件上訴人並不具備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之合格教師資格,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為被保險人。
㈡又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建立教職員退撫資料,曾將上訴人之
原發聘書及服務證明書為「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及「建教輔導教師」等資料遭退回,被上訴人嗣於82年4月13 日逕自以上訴人為「幹事」職員身分,為上訴人申請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經當時之教育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備查等情,詳如前開六、所述,是上訴人因不具備私立學校法合格教師之資格,於82年間事後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為幹事職員身分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於95年6月19 日領得以被上訴人按其員工敘薪辦法中所列幹事最高年功俸之俸點310,保俸為24,400元, 乘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年資基數18所得之養老給付439,200元, 亦無不合,自無所謂養老給付差額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養老給付差額267,12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4月1日至85年2月1日薪資共計576,829元及自85 年2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著有明文。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確定,是基於僱傭關係、 每月1次之薪資債權有相同法律性質,亦同有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免職,已經最高法院前案認
定確定,被上訴人應補發84年4月1日至85 年1月31日止11個月(另有84年度之年終獎金1個月)之薪資576,829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前案中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不生效,並於84年4月8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當時校長張榮健請求於7天內恢復職務之旨,有該份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233-23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該份信函(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並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應給付薪資在卷。而被上訴人於80年度以後,每月薪資於翌月月初核發,業據兩造不爭執在卷(本院卷241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之84年4月1日至85 年1月31日之薪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84年5月初至85年2月初核發,被上訴人未予核發,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應為89 年5月初至90年2月初,茲竟遲至94 年2月25日提起本訴始請求,顯已逾上開薪資及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此乃因債務人獲得拒絕給付之利益,係依法為時效抗辯所致,不得謂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84年4月1日至85 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因被上訴人依法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正當,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發薪資576,829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1,264,500元之84年12月16日至95年6月19日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係00年00月00 日生,自7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至84年11月26日年滿65歲,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除經兩造同意外,應即退休,兩造間因有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以上訴人有侮辱脅迫同事長官行為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之事端,惟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該免職處分不生效力,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在84年11月26日(上訴人屆齡退休之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詳如前陳。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教授課程,為教師工作,已如上述, 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4條第1項:「教師屆滿退休年齡在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期間者,得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可知:上訴人於84年11月26日屆滿65歲應即退休,因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處實際上係擔任教員,則最遲應於85年2月1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休之生效日期。
㈡然因兩造間有前案訴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退休撫卹辦法
規定辦理,直至前案確定後之94 年2月25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以「幹事」身分辦理退休手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7頁,卷㈡第412頁)。 上訴人對於以幹事身分辦理退休爭執激烈,其後雙方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協調上訴人先以幹事身分辦理退休,嗣並於95 年2月24日填具退休事實表,由被上訴人初核後轉退撫基金管委會複核通過,上訴人於95 年6月19日領得上開款項等情,亦有教育部中部協調會議紀錄、退休申請書(原審卷㈡第8-9、67頁)。
㈢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主,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辦法第16條:「教職員工申請退休, 應於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 檢同……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第18條:
「教職員應即退休或工友命令退職而拒不辦理退休 (職)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退休(職)生效日起停支薪津」;再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5年以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退休辦法退休時,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原審卷㈡第220頁), 可見:上開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金之給付義務人雖為私立學校退撫基金管委會、中央信託局之公保處,惟被上訴人為其教職員工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事項,有其應盡之雇主附隨義務甚明。兩造雖於前案涉訟中,惟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並未生效,對於上訴人屆齡65歲強制退休並為其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養老給付金之義務,不因兩造涉訟而解免,最遲應於85年2月1日辦理,茲竟遲未履行,通知上訴人辦理之意思表示至94 年2月28日始抵達上訴人處,確有就上開附隨義務遲延履行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94 年2月28日通知上訴人以幹事身分辦理上開手續,係上訴人以自己為教師而拒絕會同辦理,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認 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應由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依同法第237條、第23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內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無須支付利息。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遲延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1.本件上開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為上訴人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屬一定行為之債務,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致上訴人未得早受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共計1,264,500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遲延受領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有其依據。
2.被上訴人如依期履行上開義務,則上訴人至遲可於85 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 而可領得上開金額,被上訴人遲延辦理直至94 年2月28日方通知辦理,是上訴人遲延9年1月(109月)始領得上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依民法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金額為574,294元【1,264,500x5%x(9+1/12)=574,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72,158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2,136元(574,294-472,158=102,136);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已罹於時效之
抗辯。惟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雖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的損害,但其性質相當於利息, 亦有民法第126條而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 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遲延給付之損害,係自85年2月1日至
94 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內遲延損害持續發生,是上訴人就此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自損害終了之翌日即94年3月1日始可行使,而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即提起本訴請求,並無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於574,2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及其餘有關退休金差額299,460元、養老保險給付差額267,120元、84年4月1日至85年1月31日止未發薪資576,829元及法定利息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15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2,136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之574,294元範圍外之其餘請求,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472,15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