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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二處主任工程師一職,任職條件為保證被上訴人於三年內至少可以取得上訴人公司七萬股之股份,任職滿一年可取得約定總數30%, 任職滿二年可取得約定總數30%,任職滿三年則可取得所剩約定總數40%之股票,並載明於93年6月21日之任職報到信中。惟於94年7月

25 日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 上訴人並未依員工紅利配股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應得之股份發給被上訴人, 至94年9月間,上訴人始透過研發二處主管王永德向研發二處之員工表示,員工紅利配股,上訴人公司僅願發給原約定之一半,而上訴人為台灣興櫃之公司,為求於美國NASDAQ上市,於94年1月27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Silicon Motion Technology(下稱SMTC), 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8日終止在台之興櫃買賣,對於原持有上訴人股票之股東,則以1比1之比例轉換發給SMTC之普通股股份, 同年6月SMTC於美國NASDAQ公開發行美國存託股份(American DepositaryShare,下稱ADS), 其於NASDAQ之股票代號為SIMO,而每股SIMO的ADS股票表彰4股SMTC普通股,依此被上訴人於任職滿一年後,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股之SMTC普通股, 轉換為SMIO之ADS股份為5,250股,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間填具認股請求書、授權書,惟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僅將2,625股股份轉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離職後迄今,均未收到上訴人通知就其應給付於被上訴人另一半股份之認股以取得股份。又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27日已成為母公司SMTC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自己之股票,如上訴人事實上不能依約給付上訴人股票,即應按起訴時之股價及匯率計算折算後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0,308元。另如認上訴人非給付不能, 且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等情。爰依員工紅利配股之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SMTC之ADS2,625股之股票;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308元;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股上訴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認為上訴人上訴聲明有理由時,請求判決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308元, 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 0股上訴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26日受聘擔任上訴人演算法發展部之主任工程師,屬有相當自主權限之委任經理人,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年始能取得上訴人公司至少七萬股之股份。而依據任職報到信所載「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取得股份30%;94年員工紅利配發日, 取得股份30%;95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取得股份40%」,即員工分紅配股應以公司決議配發前年度之員工紅利為條件,惟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並未通過配發93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方案,故被上訴人請求93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即無理由。且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年,得領取70,000股之員工紅利,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到職,於95年3月23日離職,任職未滿三年,則給付員工分紅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比例請求。至於任職報到信上取得日期及取得股數之記載,係上訴人體恤員工於三年期滿時一次領取紅利,恐有稅賦過重之負擔,因而預先為分期給付,並非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即可取得約定之30%股份之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僅任職滿一年許,即違約自行離職,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得免給付股票之義務。另上訴人公司股份,轉換為SIMO之ADS股份,轉換比例為八比一, 即八股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轉換為一股SIMO之ADS股份, 此為上訴人公司之紅利給予辦法之變更,屬工作規則之變更,全體勞工皆有適用, 且上訴人公司於給付被上訴人轉換後之2,625股之SMTC之ADS股份時,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接受給付標的、數量之轉換,已默示合意以八比一之換股比例,且已達兩造約定之應交付股票之數額,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股票。 況上訴人變更給付SMTC之ADS之2,625股份之市價,遠較原約定給付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0股高,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且如認被上訴人所稱,曾對變更給付有所異議屬實,則兩造間變更給付之契約即未成立,被上訴人除不得請求上訴人2,625 股SIMO之ADS外,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還返其已受領之2,625股SIMO之ADS。再因上訴人公司已成為英屬開曼群島之SMTC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客觀上亦無法發行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公司股票,於終止在台灣興櫃買賣最終日94年4月15日之均價為每股44.98元,以此計算,原約定預付予被上訴人93年度21,000股之股票市價為94 4,580元,而被上訴人已受領之SMTC之ADS之2,625股份之市價,已遠高於944,580元,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540,308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演算法發展部之主任工程師。 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交予被上訴人任職報到信記載:「員工紅利:三年共可取得至少七萬股。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取得股份30%; 94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取得股份30%;95年員工紅利配發日 ,取得股份40%。」嗣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SSMTC,並於94年4月18日終止在台之興櫃買賣,同年6月SMTC於美國NASDAQ公開發行美國存託股份ADS,其於NASDAQ之股票代號為SIMO,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將2,625股股份轉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任職報到信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每股SIMO的ADS股票表彰4股SMTC普通股,依任職報到信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滿一年後,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股之SMTC普通股,轉換為SMIO之ADS股份為5,250股,惟上訴人僅於95年2月13日將2,625股股份轉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依員工紅利配股之約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SMTC的ADS股票2,625股。又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27日已成為母公司SMTC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自己之股票,如上訴人事實上不能依約給付上訴人股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按起訴時之股價及匯率計算折算後賠償被上訴人1,540,308元。另如認上訴人非給付不能, 且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是否以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年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主張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總數30% 之21,000股股票?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許即自行離職,上訴人是否得免給付股票之義務?兩造後來是否約定就原來應給付之上訴人股票改為以SMTC 之ADS股份代替?兩造間變更給付之契約是否已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轉換後之2,625股之SMTC之ADS股份後,上訴人是否仍有再給付股票之義務?被上訴人預備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 308元,或給付被上訴人10,500股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是否以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年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主張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總數30%之21,000股股票?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並未以被上訴人任職

滿三年為上訴人給付之條件,而係每滿一年上訴人便需給付一定數量之股票予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年,得領取7萬股, 故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為一整體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比例請求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滿一年上訴人便需給付總數30

%即21,000股股票予被上訴人,其依據為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交予被上訴人任職報到信, 而依該任職報到信第4條之記載為:「員工紅利:三年共可取得至少柒萬股。取得日期: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94年員工紅利配發日、95年員工紅利配發利。可取得股數:上述股份之30%、上述股份之30%、上述股份之40%」(見原審95年度北勞調字第169號卷第18頁),僅記載取得日期為「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可取得股份30%」,而非「任職滿一年之日,可取得股份30%」,且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6日開始任職,所謂任職滿一年之日, 顯然不可能剛好為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滿一年之日,上訴人即應給付股份30%云云, 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即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任職報到信係記載「員工紅利:三年共可取得至少

柒萬股。」,除確保被上訴人應任職滿三年,俾利IC晶片之研發工作外,並明訂「任職三年」與「領取七萬股」互為特約之對價關係。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協理王永德於原審證稱:「93年前就認識被上訴人,是之前公司的同事,我先到上訴人公司,是我邀請被上訴人過來,依照公司當時的面試流程,由我先面試,面試當時與被上訴人談工作內容、薪資條件,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跟被上訴人談,除了薪水外,還有談到股票的部分,當時是答應說因為公司要在臺灣上市,所以有員工分紅,簽約的期間是三年,到了一段期間,就先給一部分的股票,沒有提到沒有做滿時要給多少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乙○○亦證稱:「上訴人公司的影像處理的晶片,這是新產品,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研發部門,底下設立四個部門,即IC硬體、IC軔體、演算法、IC系統部門,為了研發新產品,需要二、三時間,才能夠商品化,到今年第三季才開始進入量產,所以當時與被上訴人所訂的合約是訂三年一共給被上訴人7萬股的股票,其他條件還包括薪水及績效獎金。」、「因為研發這個IC需要三年的時間,所以基本條件是被上訴人要任滿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證兩造間之聘任契約,確係屬定有三年履行期限之定期性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任職滿三年後,始有受領系爭股份之權源。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晶片之研發僅須數個月即可完成,兩造無須

簽定三年之定期性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舉之示例,為「USB控制單晶片」,與系爭之 「影像處理晶片」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泛指所有晶片研發僅須數個月云云,明顯背離事實,即非可採。

㈤再者,由證人乙○○之證詞「聘僱合約是寫員工紅利三年共

可取得7萬股,因為產品研發需要三年的時間, 而且公司也認為被上訴人會作滿三年,公司為了照顧員工,讓員工安心工作,所以就分三年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任職報到信之所以將三年共可取得之七萬股分為三期給付,係上訴人公司照顧員工,並體諒因員工於三年期滿時一次領取紅利,恐有賦稅過重之負擔,故而預先為分期給付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任職滿第一年,即取得30%之股份,故上訴人公司有給付系爭股票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任職報到信已載明:「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取得股份30%」,並非載明「任職滿1年, 取得股份30%」。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 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6日開始任職,算至93年底,任職期間僅有不到半年,何以至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即可配發30% 之股份?此必然係30%股份之交付,僅係考量被上訴人3年期滿時一次取紅利,有賦稅過重之賦擔,故預先為分期給付,而非謂被上訴人於任期滿一年後, 即當然享有30%股份之股份紅利,此益顯被上訴人不得依比例請求之理。甚者,若按被上訴人所稱任職滿該年度即當然取得該年度之員工紅利者,更將使各年度發配之員工紅利不符比例,產生同工不同酬之不合理現象。因此,顯見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年,始得領取七萬股,殊難謂被上訴人僅任職一年許,即得對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於未履行完整三年任期之給付義務前,縱上訴人曾基於恩惠性鼓勵目的而先行配發其部分紅利,惟其紅利發放請求權應仍與其整體義務,即三年之工作期,具對價之給付關係,殊無由被上訴人違約任意縮減其整體之給付義務,而仍保有比例請求之權利,此顯與雙務契約給付之對價性殊有違背,亦不符兩造約定之真意。

㈥兩造間既係約定任職滿3年, 始得取得員工紅利配股,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未任職滿3年, 即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上訴人自無給付員工紅利股票之義務。且因員工紅利配股係被上訴人任職3年之對價,自應整體以觀, 被上訴人未整體履行約定之義務時,既屬債務不履行,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股份,顯難認為任職滿1年, 即當然取得三分之一或30%之員工紅利配股。 更何況兩造所約定給付之股票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而非SMTC之ADS之股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SMTC之ADS 2,625股之股票云云,為顯無理由。

㈦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曾向其他未任職滿三年之員工追

回已領取之股票云云,此核屬上訴人公司權利之行使,與本案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許即自行離職,上訴人是否得免給付股票之義務?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又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㈡經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滿

3 年,明訂「任職三年」與「領取七萬股」互為特約之對價關係。 詎被上訴人僅任職滿1年許,即違約自行宣布離職,自屬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除得免給付義務外,上訴人已給付之2,625股股票, 亦得向被上訴人追回。

㈢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給付足額之股票,具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事由,故其離職為不可歸責云云。惟查, 系爭員工紅利配股係被上訴人任職滿3年之對價,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既未任職滿3年, 本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之權利,上訴人亦無支付股票之義務,因此,不論本案是否適用勞基法, 上訴人均無該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事由。 況查被上訴人係片面宣布離職,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亦難謂上訴人有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前述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股票給付之義務。

六、兩造後來是否約定就原來應給付之上訴人股票改為以SMTC之ADS股份代替?兩造間變更給付之契約是否已成立? 被上訴人受領轉換後之2,625股之SMTC之ADS股份後,上訴人是否仍有再給付股票之義務?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 宣布發放93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且因上訴人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SMTC,並於94年4月18日終止在台之興櫃買賣,同年6月SMTC於美國NASDAQ公開發行美國存託股份ADS, 是以全體員工均因而換發員工紅利配股為SIMO之ADS,上訴人亦已於95年2月13日將2,625股股份轉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嗣後顯已約定就原來應給付之上訴人股票改為以SMTC之ADS股份代替,是以退步言之, 縱認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總數30%即21,000股股票(僅係假設),惟被上訴人受領轉換後之2,625股之SMTC之ADS股份後,即係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依法其債之關係即消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默示合意以八比一之換股比例,換發員工紅利為2,625股SIMO之ADS,故上訴人已足額給付兩造約定93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之股數,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給付2,625股 SIMO

之ADS表示異議, 且證人王永德亦證稱被上訴人就股份之換算比例有意見,有向伊抱怨,伊有跟被上訴人解釋,不知道被上訴人可不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之股份數額已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收受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之後,於95年3月23日離職,並旋即於95年5月間委由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2,625股之美國存託股份,有存證信函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股份數量並未默示同意減少云云。惟查,上訴人係94年10月份宣布以八比一之換股比例,換發員工紅利配股為SIMO之ADS, 被上訴人於當時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為實際之發放時,被上訴人係為無保留之受領,此有被上訴人簽章之無保留股份受領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原證十六)。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1月份按比例去執行時,沒有員工異議, 當時員工所拿到的換算比例是比在臺灣拿的還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證。 從而,被上訴人於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時,既已無保留受領上訴人給付2,625股SIMO之ADS,依前揭民法第319條之規定, 上訴人已完成93年度應交付數額之約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能於離職後方反悔,藉詞異議而請求再給付其他股票之餘地。

㈢再者,本案係上訴人與全體員工就付股票之種類及計算方式

,以八比一之換股比例,將原約定給付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變更給付為SIMO之ADS, 故係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紅利配股給予辦法之變更,自屬全體勞工皆有適用之「工作規則」變更。職是,上訴人係因轉往美國掛牌,並因而宣布具工作規則效力之員工紅利配股方式,以八比一之換股比例,轉換為以行使選擇權方式給付SIMO之ADS, 被上訴人當時既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已接受給付標的、數量之轉換。且因上訴人公司轉換代為行使選擇權之標的內容,係因赴美上市所致,具合理之理由,且證人乙○○亦證述:「我們公司(上訴人)在94年5月份與SMTC 公司完成換股合併,在同年度6月底在美國以ADS方式掛牌,所以就沒有上訴人公司股票給被上訴人,所以董事會就決定用興櫃的最後收盤價計算等值市價換算SMTC公司之ADS股份給被上訴人。 那時上訴人公司股票一股44.98元,SMTC公司一股普通股2.625美金,約台幣87到88元,所以大概上訴人公司兩股換SMTC公司的一股普通股,後來換算後上訴人公司就給被上訴人SMTC公司普通股10,500股,相當於SMTC公司之2,625股ADS(SIMO之ADS),所有員工的換股比例都是如此。」、「當時在1月按照比例去執行時,沒有員工異議,當時員工所拿到的換算比例是比在臺灣拿的還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反面)。足證上訴人以八比一之換股比例,將原約定給付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換發為SIMO之ADS,係就全體員工以「 等值市價」之方式轉換,並非屬不利於員工之工作規則變更,故被上訴人縱有異議,仍應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SMTC公司之2,625股ADS股票云云,顯屬無理由。

㈣又查上訴人公司成為英屬開曼群島之SMTC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進而轉往美國NASDAQ 公開發行SIMO之ADS股份,其間之換股比例,係經由專業之投資銀行─德意志銀行進行計算,並經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可,始宣布以「現實發行之股數」為計算基礎,故該四比一之換股比例,原本即未將尚未現實發行之員工紅利配股予以納入。上訴人公司基於對員工權益之維護,遂按原約定給付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市價,折換為「等值」之SIMO之ADS, 因而計算出換股比例為八比一。對此,證人乙○○亦證述:「當初公司與SMTC公司達成換股比例是1:1,但是後來SMTC公司在美國掛牌時是四個SMTC公司普通股等於一個SMTC公司ADS,因為股東有上訴人公司實體股份(股東名冊上有名字),所以股東的換算比例是4:

1,但是員工並沒有上訴人公司的股份,所以用二股上訴人公司的股份折算一股SMTC公司普通股,再以四個SMTC公司普通股換一股SMTC公司之ADS。」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足證四比一之換股比例,僅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現實股份發生效力,無適用於尚未現實發行之員工紅利配股。倘若將未納入計算基礎之員工紅利配股逕予四比一之換股比例換發之,勢必造成SIMO之ADS股權過度擴張, 進而影響股價大幅下跌,嚴重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況此尚未現實發行之員工紅利八比一之換股比例,係就全體員工以「等值市價」之方式轉換,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一人之不公平換發。從而,上訴人既已給付等值之2,625股SIMO之ADS,自屬已履行兩造約定之應給付股份總額。

㈤況且,兩造間原約定給付之標的物為21,000股之上訴人公司

股票,上訴人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依等值市價之轉換方式,給付被上訴人2,625股SIMO之ADS。上訴人由原定給付之21,000 股上訴人公司股票,變更給付為2,625 股SIMO之ADS,應屬代物清償契約,應經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後,其契約始為成立。則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曾就換股數量表示異議屬實(僅係假設),惟「數量」既為系爭代物清償契約之「必要之點」,則兩造間代物清償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即無法成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原聘任契約定之,而兩造所約定給付之股票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而非SMTC之ADS 之股票。故被上訴人除不得再請求上訴人2,625股SIMO之ADS外,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2,625股SIMO 之ADS。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SMTC之ADS2,625股之股票云云,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預備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 308元,或給付被上訴人10,500股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另主張:如上訴人事實上不能依約給付上訴人股票

,即應按起訴時之股價及匯率計算折算後賠償被上訴人1,540,308元。 另如認上訴人非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云云。

㈡惟查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任職三年,方得領取七萬股上訴

人公司之股票,紅利發放請求權應仍與其整體義務,即三年之工作期,具對價之給付關係,殊無由被上訴人違約任意縮減其整體之給付義務,而仍保有比例請求之權利。且契約記載取得日期為「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可取得股份30% 」,而非「任職滿一年之日,可取得股份30%」,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滿一年之日,上訴人即應給付股份30% 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即屬無據。且兩造嗣後顯已約定就原來應給付之上訴人股票改為以SMTC之ADS股份代替, 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總數30%即21,000 股股票(僅係假設),惟被上訴人受領轉換後之2,625 股之SMTC之ADS股份後,即係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 依法其債之關係即消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預備聲明仍請求上訴人10,5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或賠償金額1,540,308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查,縱認被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股票,然依原聘

任契約,給付標的為21,0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惟因上訴人公司已成為英屬開曼群島之SMTC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客觀上亦無法發行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預備聲明仍請求上訴人10,5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上訴人最多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查,上訴人原約定給付之上訴人公司股價,於終止在台灣興櫃買賣最終日(94年4 月15日)之均價為每股新台幣44.98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以此計算,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93年度21,000股票之市價為新台幣944,580元(

44.98×21,000)。又SIMO之ADS股份,於被上訴人受領時(95年1月1日)之交易價格為美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按:94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即為95年1月1日之市價),當日美元對新台幣匯率為1比32.850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被上訴人交付予2,625股SIMO之ADS股價,為新台幣1,034,775元(12.00×32.8500×2,625)。準此,上訴人雖變更給予被上訴人2,625股之SIMO之ADS,惟其換算後市價,甚至較原約定之給予之上訴人公司股票21,000股之市價高,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已較原約定之股票市價高出甚多,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1,540,308 元云云,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契約記載為「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可取得股份30%」,而非「任職滿一年之日,可取得股份30%」,更何況兩造所約定給付之股票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而非SMTC之ADS之股票。從而,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任職滿一年時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SMTC之ADS2,625股之股票云云,為顯無理由。且兩造間係約定被上訴人任職三年,方得領取七萬股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紅利發放請求權應仍與其整體義務,即三年之工作期,具對價之給付關係,殊無由被上訴人違約任意縮減其整體之給付義務,而仍保有比例請求之權利。且兩造嗣後顯已約定就原來應給付之上訴人股票改為以SMTC之ADS股份代替,被上訴人受領轉換後之2,625股之SMTC之ADS 股份後,即係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依法其債之關係即消滅。又因上訴人公司已成為英屬開曼群島之SMTC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客觀上亦無法發行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預備聲明仍請求上訴人10,50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被上訴人最多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變更給予被上訴人2,625股之SIMO之ADS,換算後市價,較原約定之給予之上訴人公司股票21,000股之市價高,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1,540,308 元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