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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上訴人 己○○

戊○○庚○○子○○壬○○丁○○乙○○丙○○

樓甲○○辛○○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受雇於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詎上訴人在計付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月平均工資時,未將伊等退休前六個月之節料獎金及短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列入計算,致短少如附表二「退休金短付金額」欄及「退休補償金短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上訴人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人事規則)第75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退休金短付金額及退休補償金短付金額之總和),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短付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8萬1128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21萬4107元本息應予駁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定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員工之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下稱節料獎金辦法)第3條,已記載節料獎金不計入退休金計給之,該辦法屬工作規則,兩造應受拘束。且依上訴人職員人事規則第75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於員工退休時除給付退休金外,另按退休人員服務年資給與退休補償金,以彌補節料獎金未能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被上訴人已領取退休補償金,不得再請求將節料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伊核發退休金與被上訴人時,已將全勤獎金計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之中,且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亦同計入平均工資,如再將全勤獎金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之中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即為重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均係上訴人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退休。伊等之退休金基數、特休假未休天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並分別如附表一「退休金計算基數」、「特休假未休天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各欄所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退休人員資料表、87至91年度節料獎金明細表、未休假獎金支領表為證(見92年度北勞調字第129號卷第20、38頁、本院勞上卷第141、

145、148頁),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發給之全勤獎金,應列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中,以作為退休金、退休補償金之基準;又上訴人依其所訂「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季節節約燃物料獎金辦法」發放之節料獎金,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故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均有短發情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著有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可供參酌。

㈡依上訴人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本公司職員未曾有

遲到、早退、事假、病假(不含公傷病假)、曠職、擅離職守等紀錄之一者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之全勤獎金。但全月份出勤紀錄累計有遲到、早退、事假、病假或曠職者,其全勤獎金扣減標準為:1.每月遲到或早退一次扣全勤獎金新台幣100元。2.每有事假或病假一天扣全勤獎金新台幣250元。3.有曠職紀錄者,不給全勤獎金。4.申請特別休假者,不扣獎金。」(見本院勞上卷第165頁)依其規定可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則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所提供之勞務量應屬較多的,在此意義下,全勤獎金應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乃屬工資,不因上訴人於前開職員出勤獎勵辦法第1條稱其為獎勵目的,即遽認其為恩惠性給與。參以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亦明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退休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除6(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其服務年資在15年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超過15年部分,每逾1年發給1.3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部分未滿1年者,得按月數比例計算之,但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見92年度北勞調字第129號卷第16頁),顯見該規則亦認全勤獎金為工資之範疇。

㈢次查,上訴人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7條亦將全勤獎金列為

員工經常性薪資之附加薪資(見本院勞上卷第160頁),而該辦法第12條則規定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範圍,包括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述,全勤獎金乃工資之一部分,屬於薪給,上訴人主張全勤獎金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自非無憑,且其據此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㈣而依前開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規定:「退休

金以退休人員退休當月前6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除6(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同規則第75條第6項有關退休補償金之基準亦與退休金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應列入全勤獎金,並將依此計算所得之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基準,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依此計算方法,全勤獎金有重複計算之嫌云云。惟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既明文規定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均應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依其規定項目及方式計算,即無不合。又參諸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職員特別休假日數係以服務年度為準,按年資核給之,服務年資10年以上者,每滿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故前揭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所謂「特別不休假薪資」應指退休當年份特別休假天數之不休假薪資,而非實際所餘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薪資,蓋後者乃當年度員工就未休假部分可領之特別休假薪資,核與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4項將之作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退休年度按服務年資可有之特別休假計算之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所餘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容有未洽。

㈤至節料獎金部分,查上訴人節料獎金計算方式之演進為:74年

訂立上訴人總公司員工「季節績效獎金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績效獎金係依據每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金額,分為營業收入狀況績效獎金及稅前純益狀況績效獎金,各係以達成年度各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預算額為目標,當達成率為100%時,各發給1000元,如超過或未達成時,按達成率比例增減;75年將名稱更正為「季節節約燃物料獎金辦法」,計算標準則無變動;78年時修正適用人員範圍;83年時將名稱更正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物料獎金辦法」(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雖該辦法第2條規定修正為:「本辦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以下簡稱節料獎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組織及人員編制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總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見原審卷第44頁),將該項給付標準改為概括規定,惟由該項獎金辦法之沿革觀察,實質上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應排除於工資以外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有異,另由該辦法第5條規定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第5條規定:「凡於各月內規定應上班日之全勤工作者,按第2條規定計算之獎金標準額核給之,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者,應按左列標準比率計算核發之(下略)。」(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節料獎金係按員工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及量上之結果習習相關,應可認係勞務之對價。

㈥但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惟如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其職員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核准退休當月前6個月(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其服務年資在15年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超過15年部分,每逾1年發給1.3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部分未滿1年者,得按月數比例計算之,但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除第4項退休金外,按退休人員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0.24基數之退休補償金,最高以6基數為限。其未滿1年部分,按月數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但自民國79年7月1日以後到職人員,不另給予退休補償金」(見見92年度北勞調字第129號卷第16、17頁)。上訴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第3三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之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卹金及其他各種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四二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與,固包含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二項,但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則規定不含節料獎金。故如認上訴人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上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及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包括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年資計算方式所得結果,較上訴人依前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計算所得數額為低(詳如附表四),是上訴人之退休計算辦法顯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規則領取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則上訴人所訂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即應一體適用。故上訴人辯稱依前開上訴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第3條規定,節料獎金於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時,應不包括計給之,應屬有據,堪予憑採。

㈦參以卷附76年5月7日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產業工會第10屆

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記載:「退休金補償每年0.11基數,似乎無法彌補津貼獎金名目變更損失。故請依據勞基法基數計算方式補償0.25基數,最高補償7.5個基數。」(見原審卷第27頁),同年9月15日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產業工會第10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記載:「建請公司速於9月底前公布實施─雙方於台北縣政府協調之生產獎金、津貼名目變更後退休補償金辦法;避免退休員工無謂困擾。若無法答覆所請,本會唯有推派王安正、陳壬、廖義福、詹憲宗、吳進發、高鳳嬌等理監事代表請求司法裁判,生效獎金及中、夜、S班津貼是否應計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上訴人職員人事管理規則於76年12月後迭經修改(見92年度北勞調字第129號卷第19頁),明訂退休補償金之基數,益徵上訴人於訂定退休補償金之基數標準時,已應工會要求,考慮獎金名目變動對勞工產生之影響,而以退休補償金彌補之,足見上訴人所訂退休辦法並不僅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甚且優於該法定標準,是公司之職員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予以割裂。而被上訴人均已依職員人事管理規則領取6個基數之退休補償金,自應受前開規則及辦法之拘束。

㈧至被上訴人雖謂若將端午、中秋二節之節慶獎金併入計算薪資

,則依上訴人所定辦法計算所得之退休金並未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然查,節慶獎金係源於端午、中秋二節所發放之獎金,節料獎金係依據上訴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所核給之款項,二者性質及依據迥然相異。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未將全勤獎金、節料獎金併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計算基準,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短少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核與節慶獎金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混淆之舉,自無可採。

五、依前述,全勤獎金應予計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並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計算基準;節料獎金則不應併入計算,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詳如附表三所示。末按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等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退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及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姓 名│退 休│退休金│退休補│特休假│特休假│退休當月│退休前六│全勤獎││號│ │日 期│計算基│償金計│天 數│未休天│之節料獎│個月平均│金(新││ │ │ │數 │算基數│ │數 │金(新台│節料獎金│台幣)││ │ │ │ │ │ │ │幣) │(新台幣)│ │├─┼───┼───┼───┼───┼───┼───┼────┼────┼───┤│1│己○○│⒉│ 45 │ 6 │ 30天 │ 30天 │3,776元 │3,842元 │500元 │├─┼───┼───┼───┼───┼───┼───┼────┼────┼───┤│2│戊○○│⒉│ 45 │ 6 │ 30天 │ 30天 │3,834元 │3,856元 │500元 │├─┼───┼───┼───┼───┼───┼───┼────┼────┼───┤│3│庚○○│⒍│ 45 │ 6 │ 30天 │ 30天 │3,885元 │3,746元 │500元 │├─┼───┼───┼───┼───┼───┼───┼────┼────┼───┤│4│子○○│⒋│ 45 │ 6 │ 30天 │23.5天│3,758元 │3,820元 │500元 │├─┼───┼───┼───┼───┼───┼───┼────┼────┼───┤│5│壬○○│⒎│ 37.8 │ 5 │ 25天 │ 25天 │3,761元 │3,794元 │500元 │├─┼───┼───┼───┼───┼───┼───┼────┼────┼───┤│6│丁○○│⒉│ 45 │ 6 │ 30天 │ 30天 │3,786元 │3,869元 │500元 │├─┼───┼───┼───┼───┼───┼───┼────┼────┼───┤│7│乙○○│⒉│43.65 │ 6 │ 30天 │ 30天 │3,786元 │3,869元 │500元 │├─┼───┼───┼───┼───┼───┼───┼────┼────┼───┤│8│丙○○│⒊⒗│ 37.8 │ 5 │ 25天 │ 25天 │3,786元 │3,869元 │500元 │├─┼───┼───┼───┼───┼───┼───┼────┼────┼───┤│9│甲○○│⒐│ 45 │ 6 │ 30天 │ 30天 │3,787元 │3,730元 │500元 │├─┼───┼───┼───┼───┼───┼───┼────┼────┼───┤││辛○○│⒊│ 45 │ 6 │ 30天 │ 30天 │3,822元 │3,854元 │500元 │├─┼───┼───┼───┼───┼───┼───┼────┼────┼───┤││癸○○│⒓│ 45 │ 6 │ 30天 │ 30天 │3,830元 │3,777元 │5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