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亥○○Y○○未○○宇○○甲○○U○○S○○A○○丁○○E○○J○○V○○辛○○天○○M○○C○○丑○○P○○申○○Z○○B○○X○○D○○Q○○G○○H○○宙○○ 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寅○○玄○○K○○丙○○W○○L○○癸○○壬○○I○○戊○○地○○N○○R○○辰○○庚○○O○○巳○○午○○戌○○F○○卯○○己○○T○○酉○○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勞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下稱職福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職福會組織規程)所組織,並經報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後成立,惟並未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62頁)。 惟斟酌上訴人⑴具有一定名稱。⑵現有委員子○○、李妙惠、羅森榮、李文灝、陳玉惠、陳鳳慈、陳科佃、林健興、唐祖立共計9人,有96年第1次票選會議記錄在卷(本院卷第83頁)。 ⑶依職福金條例第2條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須提撥職工福利金(下稱職福金), 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該職福金不得移作別用,則上訴人具有一定、獨立之財產。⑷有一定之事務所(台北市○○○路○○○號)。 ⑸設有代表人(主任委員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會議記錄可按(本院更㈠卷第
83、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尚瑞強,其後於96年6月1日變更為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之96 年第1次會議記錄及聲明狀可稽(本院更㈠卷第82-8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之員工,該銀行於92年7 月間公布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以中信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 年8月間公告「萬通商業銀行員工退職辦法」(下稱退職辦法)作為原任職員工辦理退、離職之依據。 依退職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員工得於92年12 月31日前申請退職,如繼續留任員工給予3個月工作適應期,即至93年3月31日前,留任之員工仍得依該辦法申請退職。伊等均為依退職辦法申請辦理退職之員工, 嗣中信銀行與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原萬通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福會)將職工福利金新臺幣(下同 )159,505,344元移交予上訴人。萬通銀行員工共計1,446人,上訴人本應於93年4月1日起,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退職員工福利金每人110,308 元之發放,竟以法令不明推託拒不發放, 爰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下稱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令: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10,308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各110,308元之自93 年4月1日至94年12月9 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就本院前審駁回之93年4月1日至94年12 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本審審理之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各110,308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利息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意旨略以: ㈠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因辦妥解散清算或破產程序終結前,該企業法人地位並未消滅,從屬之職福委會仍然存在,自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處理職工福利金之相關措施。然公司之組織變更或合併,因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無進行清算程序,故當完成組織變更或合併時,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或被合併之公司當然消滅,從屬之職福會亦失依附而消滅,故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應係指變更組織後或存續公司之職福會,否則如何期待一個已經消滅之職福會,發文請求主管機關備查及發給福利金予離職員工?㈡上訴人對於萬通銀行職福會交付之職工福利金無異議收受,嗣又給付219名萬通銀行離職員工職福金, 顯見上訴人概括承受萬通銀行職福會之權利與義務。行政院勞委會89 年台勞福一字第29069號函亦指出:「查職福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即92年修法後之職工福利金條例9條之1)就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經宣告破產或解散時,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如何處理已有明定。本案貴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申請專案合併,合併後所有權利與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繼續經營,消滅公司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依前開細則 第10條第1款規定專款存儲,併入存續公司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至因合併後而離職之職工,則可由職福會妥擬公平、合理之相關退、離職慰問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辦理分發慰問。」,可知存續公司職福會應繼受消滅公司職福會之權利義務。㈢若萬通銀行職工福委會與上訴人間並無權利義務之繼受關係,且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職福會, 係指萬通銀行職福會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萬通銀行職福會交付之職工福利金之利益, 損害被上訴人依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系爭退職辦法享有獲得職工福利金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 爰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㈠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依職工留任與離職之比率,就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留備予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職福會,繼續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及發放福利金予離職員工,不得移作他用,除有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事由, 否則無再發放予留任員工之理。被上訴人均同意留用,並分別與中信銀行簽訂聘僱契約,至於其等內心是否有保留留任後在93 年3月31日前申請退職之效果意思,非中信銀行所得知悉。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發生聘僱關係後始申請離職,不能影響依法應移歸上訴人作為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福利金。 ㈡退職辦法第6條規定「同意其退職並『比照』第3、4、5條核給退職金」, 僅係類推適用之性質,於93年3月31 日申請退職之員工與於退職申請截止日92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有所區別。且該辦法未規定有關93年3月31 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其職福金之退還亦比照退職辦法第3、4、5條規定辦理, 則本件仍應回歸適用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合併基準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為準,被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未離職,自不得依職福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福金。㈢依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關於職福金之發放義務人,應係原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職福會,縱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合併而消滅,其原有職福會仍負有將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按留任存續組織之員工比率移交存續組織之職福會研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本件萬通銀行職福會亦依上開方式辦理,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2年8月13日北市勞一字第09234028200號函,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職福金之對象應係萬通銀行職福會,而非上訴人。㈣上訴人並未承受萬通銀行職福會之權利義務,之前發放職福金僅係受萬通銀行職福會之委託辦理職福金之發放事宜而已。㈤上訴人依職福金條例受領職福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於92年12 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合併
後消滅公司,中信銀行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業經財政部准予備查,萬通銀行訂有退職辦法,有財政部函及萬通銀行退職辦法在卷(原審卷第8-9頁)。
㈡萬通銀行之員工為1,446人,職福金總計為159,505,344元,
萬通銀行職福會簽發支票於92年11月28日移交予上訴人,有該支票可按(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原均係萬通銀行之員工,均係於合併基準日92年12
月1日以後至93年3月31日前申請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28頁反面)。
㈣萬通銀行移交予上訴人之職福金, 按萬通銀行員工1,446人
計算,每人職福金數額為110,308元,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29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係於合併基準日以後申請離職者,得否依職福金條
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職福金及法定利息?㈡本件負有給付職福金義務之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繼受萬通
銀行職福會之權利義務?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福金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係於合併基準日以後申請離職者,得否依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職福金及法定利息?㈠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
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勞工為公司之重要資源,優良人力資源之取得,向為公司進行併購之重要動機之一,為儘速確定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而特別規定,惟並未強制規定須以合併基準日作為認定員工留任或離職之時點。
㈡本件萬通銀行、中信銀行合併基準日雖為92年12 月1日,然
萬通銀行訂立退職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分別規定:「退職申請截止日:民國92年12月31日止」、「實施對象及發給標準:凡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之員工,並於退職申請截止日前提出退職申請,並經中信金控及本行共同同意者,依下列標準給付退職金……」、「申請退職之員工協助處理業務交接事宜者,於業務交接完成後退職時,除依前條之基數發給退職金外,並發二個基數之獎勵金。以上業務交接時間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 「中信金控留任之員工,由中信金控接計其在本行之服務年資,並須與中信金控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保障工作權2年, 保障期間其個人薪資不調降,並給予3個月(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適應期,期間因無法適應而申請退職者,同意其退職,並比照第3、4、5條標準核給退職金」(原審卷第8頁),可見,萬通銀行員工之離職有下列數種方式及時點:
⒈員工自行申請退職:截止日為92年12月31日,即得在合併基準日後始決定及通知雇主是否留任或離職之期限。
⒉雖自行申請退職,惟因交接而延長退職期限至93年3月1日。
⒊員工雖決定留任, 並與中信金控重新簽訂保障2年之聘僱
契約,惟仍得於93年3月31 日適應期屆滿前決定是否離職。
依上所陳,均不以二家銀行之合併基準日92 年12月1日前退職為限。
㈢按勞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期限,較之上開企業併購法
第16條規定:雇主應於合併基準日30日前通知勞工,於勞工受通知後之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之規定為有利者,應尊重當事人間之合意。本件萬通銀行另有考量而特別訂定與上開企業併購法第16條不同之退職期限,以保障員工之權益,自應予以尊重,而中信銀行與萬通銀行合併,中信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萬通銀行與員工間就退職方式及時點,已於退職辦法有特別約定,中信銀行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而受到拘束,以供判斷萬通銀行員工離職與否,上訴人仍執詞:以合併基準日為判斷萬通銀行員工留任、離職之時點,恝置中信銀行應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㈣上訴人雖辯稱: 本件應回歸適用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
規定,以合併基準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為準;又退職辦法第6條規定,既稱「比照」, 係類推適用退職金核給標準,顯非認定被上訴人係離職員工云云。惟查:
⒈萬通銀行員工離職與否之判斷,涉及退職金、職福金等權
益,已於退職辦法中特別約定,即應遵循並一併適用於職福金條例中之「離職員工」定義,不容割裂認定,莫衷一是。
⒉觀察系爭退職辦法第6條規定: 「中信金控留任之員工,
由中信金控接計其在本行之服務年資,並須與中信金控大都市簽訂聘僱合約,保障工作權2年, 保障期間其個人薪資不調降,並給予3個月(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適應期,期間因無法適應而申請退職者,同意其退職,並比照第
3、4、5條標準核給退職金」等語, 前段係規範有關留任員工薪資及年資等勞動條件不變, 後段則明定員工享有3個月猶豫適應期之優惠, 原萬通銀行員工在3個月猶豫期間離職者,並非依存續公司中信銀行之相關離職規定離職,而係適用系爭退職辦法處理,與中信銀行一般員工之離職有異。而雇主以較優惠之勞動條件吸引勞工留任,包括保障工作權2年、薪資不調降, 並給與勞工在適應之猶豫期間(3個月)內決定是否留任之權利, 俾優秀員工得避免留任後因無法適應新僱主,僅得辭職卻無法領取退職金等不利因素,增加萬通銀行原有員工之留任意願,寓有讓更多原萬通銀行優良員工留任之美意,是上開退職辦法第6條雖曰「比照」退職金給付標準, 惟解釋上中信銀行亦須承受員工在此猶豫期3個月有是否留任之不確定性, 非得謂員工逾合併基準日後在猶豫期內申請退職者,即非離職員工。
㈤上訴人另以: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 被上
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後已與中信銀行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即屬留任之員工,中信銀行不知被上訴人是否保留於留任後再於93年3月31 日前申請退職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後退職,即不得請求發放職福金等節置辯。然查:
⒈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意留用之勞工, 因個
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係就已確定留任之員工嗣後因個人因素不留任時,視同辭職,明文不得請求資遣費。而系爭退職辦法第6條則明定: 員工在適應期間3個月內無法適應而申請退職者, 亦得比照前揭第3、4、5條規定請求退職金,可見在適應之3個月猶豫期間,原萬通銀行員工留任與否仍具有不確定性,與上開企業併購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確定留任之情形不同,無從逕行援引。
⒉又中信銀行因合併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到退職辦法第6條規定之拘束,原萬通銀行之員工於3個月適應猶豫期間內留任與否有不確定性,此為中信銀行事先得以預見, 上訴人亦不至因有此3個月猶豫期間而確定所有暫時留任之原萬通銀行員工即長期在中信銀行工作,即在此3個月猶豫期間內離職之員工 並未侵害確定留任之員工或中信銀行員工之職福金利益。
㈥承上開說明,企業併購法及職福金條例中均未強制規定合併
後消滅公司之員工係以合併基準日作為判斷員工離職之時點,而萬通銀行已於系爭退職辦法中特別規定離職之方式及期限,中信銀行即須概括承受上開退職辦法之規定,以資判斷原萬通銀行員工離職與否,並一併適用於職福金條例之規定,始符事理之平。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於中信銀行、萬通銀行合併基準日92年12月1日以後至93年3月31日前申請退職者,惟符合系爭退職辦法規定之退職期限,仍屬原萬通銀行之離職員工,依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而得請求發給職福金。
八、本件負有給付職福金義務之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繼受萬通銀行職福會之權利義務?㈠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
,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負發給職工福利義務者,應為原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職福會,即使工廠、廣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合併而消滅,其原來職福會仍負有將提撥之職福金按留任存續組織之員工比率移交存續組織之職福會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並就屬於離職職工部分之職福金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㈡又按職福會係執行有關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
職福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及其他有關職工福利等事項,而由職工選任若干人為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職福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職福會,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職工福利事業之進行及職福金之保管、動用為目的,具有繼續性質,依法企業及員工須按比例提撥公共之職福金, 並依職福金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職福會設專戶保管職福金而有獨立財產,且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餐廳、宿舍或住宅、理髮室、托兒所或幼稚園、洗衣室、圖書室、康樂室、日用品供應及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此觀職福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及職福金條例第2條等規定甚明。 是故,職福會在法律上雖為非法人團體,惟其在上開法律規定之職權範圍內,於日常事務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比比皆是,若謂不發生法律效力,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而應認為其於上開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範圍內,在實體法上具有權利能力。正因職福會獨立保管職福金,於依法規定之職權範圍內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則職福會應獨立於公司之外,公司縱解散,亦與職福會之存立無關(行政院主計處臺處五字第62號函及司法院 (81)廳民三字第5390號函參照)。
㈢查萬通銀行之職福會於92年11月26日召開第4屆第8次會議,
並將92年1月1日至11月12日之收支予以結算,且將結算之專戶餘額159,505,344元於95 年11月28日開立支票移交予上訴人,復於95年11月28 日寄發萬通總福委字第614號函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萬通銀行職福會之註銷事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萬通銀行職福會第4屆第8次會議記錄附工作報告、收支結算、簽到單、支票及函件等在卷可按(本院更㈠卷第
161、163-167頁),堪認萬通銀行之職福會將其保管之職福金餘額移交予上訴人,因已無獨立財產,且不再辦理職福會依法規定之職權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註銷而不存在。
㈣惟查:萬通銀行之職福會於95年11月28日辦理註銷前,就原
萬通銀行員工於92年12月1日即申請退職之219人並未發給職福金,嗣經該219人列上訴人為相對人(原先聲請人為276人,其後76人撤回),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與上開219人並於94年4月14日達成調解:
上訴人同意給付該219人職福金每人各110,308元;上訴人復於94年6月6日依上開調解結論,就發放職福金事宜,寄發中信銀福外字第94000820099號函 予原萬通銀行於合併基準日
92 年12月1日前退職生效或表明不留任之員工,亦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上訴人94年6月6日函件足憑(原審卷第
18、129-131頁)。 自上訴人上開直接與原萬通銀行之員工就發給職福金事宜達成調解,其後並依調解結論辦理交付職福金之事實行為觀之,足堪認定:於萬通銀行職福會將職福金餘額移交之同時,上訴人已應允承擔萬通銀行職福會發給職福金之債務, 其後並經原萬通銀行之員工219人承認,與民法第301條規定相符。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繼受萬通銀行職福會之權利或義務,
而僅係受託辦理發給職福金之事務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調解時係以自己之名義, 與該219人磋商調解條件並達成調解,其後所發函件亦以自己名義辦理發給職福金,從未異議自己並非當事人,更未表明自己為萬通銀行之受任人或代理之旨。況萬通銀行之職福會早於92年11月28日因註銷而不存在,於辦理註銷前尚無法預見將來會有發給職福金之糾紛而事先委任上訴人進行調解;萬通銀行之職福會於註銷以後已不存在,亦無委任上訴人辦理發給職福金之可能及權利能力,依法僅有上訴人已承擔萬通銀行職福會發給職福金之債務可論,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合而不足取。
㈥依上所陳, 萬通銀行之職福會已將職福金餘額159,505,344
元移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萬通銀行職福會發給職福金之債務。被上訴人符合系爭退職辦法規定之退職期限申請退職,而為離職員工,佐以上訴人之前係將上開萬通銀行之職福金數額除以萬通銀行之員工數1,146人, 得出原萬通銀行每位離職員工可獲分配之職福金110,308元為調解條件, 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此數額亦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每人職福金各1103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94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福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因上訴人繼受萬通銀行職福會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福金各110,308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福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職工福利金每人各110,3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